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4-12-27
競業限制的范圍應僅限于用人單位經營同類業務、生產同類產品的經營范圍。實踐中存在競業限制范圍的不當擴張,部分用人單位對競業限制行業、競業限制業務進行擴大化規定,如一些處于快速上升期的互聯網公司,為防止人才流向競爭對手,將競業限制的范圍擴展至整個互聯網行業,導致勞動者再就業領域大大受限,如此約定易被認定為超出合理限度。此外,法院在審理新用人單位與原用人單位是否存在競爭關系時會進行實質審查,不僅從登記的經營范圍是否重合進行認定,還會結合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或者產品受眾、對應市場等方面是否重合進行綜合判斷。
而對于競業限制補償金額,應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若雙方對此未約定,可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確定,但不得低于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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