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9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關于土地利用限制和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是如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重建、擴建。本條是關于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建筑物、構筑物的限制性規定。
一、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這是本法確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核心。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中必須處理好公民的財產權,注意保護公民的利益。楹庭認為,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為了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為了社會公眾的共同利益而制定,但不能因為規劃土地的用途改變而要求土地用途立即改變,使公民的利益受到損失。但是為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實施,必須對土地利用作出限制,主要是限制其土地的發展權,因此規定不得重建、擴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本條是關于農民集體土地使用權收回的規定。
1、為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不按照批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3、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規定,收回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對土地使用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范圍。
1、為了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是為了鄉村村民的共同利益而建設的,是社會公共的需要,土地使用者的需要應當服從社會公眾共同的需要。但應當是必需使用的,不能借公共利益需要而濫用收回權。
2、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此規定屬處罰性收回。我國對建設用地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屬違法用地,因土地所有權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本法規定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而不是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回。
3、楹庭了解到,因撤銷、遷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這實際上已成為閑置或荒蕪的土地。為了使土地資源能加以合理利用,使這些土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可以重新安排使用。但企業的破產和兼并,或雖單位遷移土地仍利用的不能收回。
本條所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收回中,不包括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權的收回將按承包合同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經人民政府批準。因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到農民的利益和公民的財產權,不能由土地所有權人任意行使,必須經原批準用地人民政府批準。沒有原批準機關的,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依法給予補償。因第(2)項屬處罰性收回,第(3)項屬閑置、荒蕪土地,都不應給予補償。第(1)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根據土地使用權人的損失情況予以補償。土地使用權人需要搬遷或安置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予以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