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8-02
最高法觀點
1.我國允許誘惑偵查,但僅針對一些嚴重案件并應嚴格限制使用
誘惑偵查帶有一定程度的欺騙性,與刑事訴訟的正義價值追求相矛盾,具有無法克服的缺陷,如侵犯公民隱私權和人格自主權、可能使人們對司法公正性失去信賴、導致偵查權的濫用等,誘惑偵查的合法性和妥當性一直飽受爭議。盡管誘惑偵查存在諸多弊端,但不可否認的是該方法在偵查實踐中確是一種高效的秘密偵查手段,尤其是在一些所謂無被害人的嚴重犯罪中,如販賣毒品、偽造貨幣和買賣偽幣等犯罪,誘惑偵查對全面取證、及時破獲案件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在世界各國的偵查中也都有使用,只是各國對該方法的使用都有嚴格的法律限制。
目前,我國對于誘惑偵查的立法規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規定,如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規定》規定:“嚴禁刑事特情誘人犯罪?!弊罡呷嗣穹ㄔ骸度珖糠址ㄔ簩徖矶酒贩缸锇讣ぷ髯剷o要》對誘惑偵查破獲的毒品死刑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導性規定:“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痹谖覈?,鑒于誘惑偵查對于破獲一些嚴重犯罪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應當承認其在一定條件下的采用是允許的,上述有關規定也體現了這一精神,但為了減少其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在有關立法規定尚不完備的情況下,對誘惑偵查在司法中進行嚴格限制的重要性就尤為突出了。
2.對犯意引誘型誘惑偵查一般不予認可,對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采用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存在誘惑偵查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司法正義的基本精神,參照國外誘惑偵查的相關規定,認真審查誘惑偵查手段的合法性,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對于“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誘惑偵查適用的是發現犯罪人,而絕不是“制造”犯罪人。法律的本質就是管理公民、維護社會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如果國家機關利用法律手段誘使人性中的丑惡萌發,促使公民犯罪,這與法律的正義性是相悖的。因此,對于“犯意誘發型”的誘惑偵查,由于其實質上是借誘惑偵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實,一般情況下不應允許。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對被告人定罪應當慎重,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應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對于“機會提供型”誘惑偵查。其適用對象一般是已經有證據證明正在參與、實施犯罪或者有跡象表明可能實施犯罪的人員,其實質是為了發現犯罪人,而并未誘使被誘惑者產生犯罪意圖?!皺C會提供型”誘惑偵查中,已有證據顯示被誘惑者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或犯罪意圖,偵查人員的誘惑行為只是強化了被誘惑者固有的犯罪意圖或者加重了其犯罪情節(如增加了犯罪次數或者犯罪數量等),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可以采用。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認定被告人有罪,但在量刑時,應結合具體案情,對因誘惑因素而加重的犯罪情節部分在量刑時應予以考慮,一般不應判處最重之刑。
相關案例
1.采用“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方式獲取的言詞證據屬于非法證據,應予排除——吳晴蘭非法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
案例要旨:“犯意誘發型”誘惑偵查方式屬于“制造犯罪”。利用該偵查方式獲取的言辭證據,由于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禁止以引誘、欺騙方法收集證據的規定,屬于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
審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在本就具有毒品犯罪意圖的情形下,可引入特情誘惑偵查并采信相關證據——陳偉雄等販賣、運輸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
案例要旨:在確定行為人本身就具有實施毒品犯罪故意的前提下,引入特情人員誘惑偵查獲取相關證據,并非對行為人的犯意引誘,僅為其實施犯罪提供機會,使其在偵查人員控制下進行交付,以人贓并獲,這種偵查手段合法,所獲得證據應予以采信。
案號:(2008)通中刑一終字第0093號
審理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3.在審理毒品案件時就誘惑偵查是否認定為犯意引誘,應從誘惑者在誘惑前有無毒品犯罪行為、犯意、犯罪跡象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劉澤貴販賣毒品案
案例要旨:對于行為人有毒品犯罪前科且在誘惑偵查前具有毒品犯罪行為的,誘惑偵查僅為行為人犯罪提供機會,不能認定為犯意引誘。
案號:(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2.《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六、特情介入案件的處理問題
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對特情介入偵破的毒品案件,要區別不同情形予以分別處理。
對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貼靠、接洽而破獲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誘,應當依法處理。
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于“犯意引誘”。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屬于“數量引誘”。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
對被告人受特情間接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參照上述原則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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