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8-0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29、30、31條對案外人對不動產的執行異議做了特殊規定,案外人可以基于物權期待權或租賃權排除法院的相關強制執行。但是,案外人還可以基于其他一般性的規定排除法院對動產或不動產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4條規定,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下列內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二)該權利的合法性與真實性;(三)該權利能否排除執行。依據此規定:
一、排除普通債權人對機動車執行的條件:交付
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法理,如果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機動車享有所有權,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僅享有普通債權,則案外人的權利能夠排除執行。
1、被執行人有權處分
《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據此規定,如果原機動車所有權人已經將機動車交付給案外人(買受人),則買受人對標的機動車享有所有權,案外人的權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執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交付”是以轉移所有權為目的的交付,并非基于租賃或借用的意思而為的交付,這也就要求案外人和機動車原所有權人(被執行人)之間存在一個作為原因的機動車買賣合同(書面協議或口頭協議),且該買賣合同要合法有效。
2、被執行人無權處分
即便被執行人并非機動車的真實所有權人,其轉讓和交付機動車給案外人的行為屬無權處分,根據《物權法解釋一》第20條(轉讓人將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交付給受讓人的,應當認定符合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善意取得的條件。)的規定,案外人也可以善意取得機動車所有權,案外人有權排除普通金錢債權債權人的執行。
二、排除“抵押權人”對機動車執行的條件:交付加付款
《物權法》第24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交付是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標志,且本文所討論的前提是機動車所有權人已經將機動車交付給買受人(案外人),則機動車所有權人不可能再將標的機動車交付給其他買受人,因此《物權法》第24條中的“第三人”不可能是“一車多賣”中的其他買受人。因此,申請執行人即便也是機動車的買受人,且機動車已經登記到其名下,其權利(非所有權,而是“物權期待權”)也不能對抗案外人(已占有機動車的所有權人)。
另外,由于質權和留置權,也要求質權人和留置權人要占有動產,因此,《物權法》第24條中的“第三人”也不可能是質權人或留置權人。
在本文討論的前提下,《物權法》第24條中的“第三人”只可能是抵押權人。而抵押權優先于所有權,因此,案外人要排除抵押權人的執行,就必須滿足“抵押權”不成立這個要件。
《物權法》第179條規定,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需要注意的是,該條規定中的抵押人是抵押財產的所有權人。否則,就是無權處分。抵押權人只可能在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權。
而本文所討論的前提是機動車已交付給案外人,因此實質上,被執行人(機動車原所有權人)已不是機動車的所有權人,其做抵押的行為本質上就是無權處分,因此,“抵押權人”只有在符合《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的前提下善意取得抵押權。
參照《物權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轉讓人轉移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所有權,受讓人已經支付對價并取得占有,雖未經登記,但轉讓人的債權人主張其為物權法第二十四條所稱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咳绻竿馊顺颜加袡C動車外,還符合“已經支付對價”(注:這里的已經支付對價應該是指已支付全部對價)這個要件,則“抵押權人”不符合“善意第三人”,也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規定。這樣,案外人對機動車的權利(所有權)可以排除“抵押權人”的執行。
另外,依據《物權法》第24條和《物權法解釋一》第6條規定,案外人在符合交付和付款這兩個條件時,申請執行人即便是經登記的名義抵押權人,案外人的權利也可以排除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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