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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1-21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京01刑終488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洪玉,女,1993年5月20日出生,出生地黑龍江省延壽縣,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延壽縣。因賣淫于2011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陽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日;因賣淫于2012年5月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決定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容留賣淫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羈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丁旭濤,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梁洪玉犯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京0114刑初43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梁洪玉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梁洪玉,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一、被告人梁洪玉于2018年3月3日承租昌平區回龍觀鎮新龍城小區25號樓1單元1404房間,后先后通過微信聯系唐某某、遠某(16歲)、葛某、廖某、盧某、王某1在此房間內從事賣淫活動,并為其安排嫖客,與以上人員約定嫖資五五分成。2018年6月20日,葛某在該處向侯某賣淫;2018年7月1日,遠某在該處向王某賣淫;2018年7月16日0時許,盧某在此處向祁某賣淫,王某1在此處向潘某賣淫。以上賣淫行為均完成,后被民警查獲。2018年6月20日16時許,廖某在此處向張某1賣淫,在準備發生性行為時被民警抓獲。
二、被告人梁洪玉于2018年3月21日承租昌平區回龍觀鎮新龍城小區22號樓3單元602房間,后通過微信聯系巫某在此房間內從事賣淫活動,并為其安排嫖客,與其約定嫖資五五分成。2018年4月15日16時許,巫某在該房間內向張某2賣淫,在尚未完成時被民警抓獲。
被告人梁洪玉于2018年7月26日被民警抓獲。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梁洪玉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人陳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人甄某的證言、證人遠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葛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侯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廖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盧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祁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潘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3的證言、證人巫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2的證言及辨認筆錄、長辛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接受證據清單、房屋租賃合同、周某身份證復印件、微信聊天記錄、房主登記信息、微信、QQ聊天記錄、支付寶轉賬記錄及指認現場照片、檢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交易明細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光盤、住房記錄、北京通達法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證明材料等。北京刑事律師
根據以上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梁洪玉組織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梁洪玉曾因賣淫受過行政處罰,其不思悔改,繼續從事賣淫相關的犯罪行為,從中牟利,主觀惡性較深,酌予考慮從重處罰,故判決:一、被告人梁洪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在案扣押蘋果牌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上訴人梁洪玉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不具有組織賣淫的主觀故意,亦沒有實施組織賣淫的客觀行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其只在1404房間容留了兩名賣淫女賣淫,賣淫女轉給其的錢是房費,不是嫖資提成。公安機關在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梁洪玉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為: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主觀性較強的行政證據不能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梁洪玉沒有采用招募、雇傭等方式糾集賣淫女,也未對賣淫女管理和控制,其行為不夠成組織賣淫罪
本院經二審審理查明:
上訴人梁洪玉于2018年3月間分別承租昌平區回龍觀鎮新龍城小區25號樓1單元1404房間及22號樓3單元602房間。
在新龍城小區25號樓1單元1404房間內,上訴人梁洪玉介紹、容留以下賣淫嫖娼事實:2018年6月20日,賣淫女廖某向嫖娼人員張某1賣淫,賣淫女葛某向嫖娼人員侯某賣淫;2018年7月1日賣淫女遠某向嫖娼人員王某賣淫;2018年7月16日,賣淫女盧某向嫖娼人員祁某賣淫,賣淫女王某1向嫖娼人員潘某賣淫。以上賣淫嫖娼行為均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上述賣淫嫖娼人員均被給予行政處罰。
在新龍城小區22號樓3單元602房間內,2018年4月15日,上訴人梁洪玉容留賣淫女巫某向張某2賣淫。以上賣淫嫖娼行為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巫某及張某2被給予行政處罰。
上訴人梁洪玉于2018年7月26日被民警抓獲。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證據與一審相同,本院經審核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梁洪玉所提其只在1404房間容留兩名賣淫女賣淫,賣淫女轉給其的錢是房費,不是嫖資提成的上訴理由,經查,1404房間是梁洪玉承租,根據梁洪玉本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結合涉案賣淫嫖娼事實被公安機關查獲后,警方依法提取的微信、QQ聊天記錄以及轉賬情況等,能夠證明梁洪玉對于發生在1404房間的五起賣淫嫖娼事實均進行了居間介紹,并按約定收取嫖資提成,且賣淫女及嫖娼人員的證言亦可以印證上述事實;602房間是梁洪玉承租,結合其在偵查階段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亦可證明對于發生在該處的賣淫嫖娼事實,梁洪玉是明知的。綜上,對于上述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梁洪玉及其辯護人所提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不能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上述證人證言均系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依法調取,內容真實并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可以作為定案依據,故對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上訴人梁洪玉及其辯護人所提梁洪玉的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根據經審理查明的證據能夠證明梁洪玉租賃房屋容留他人實施賣淫嫖娼行為,且對于發生在昌平區回龍觀鎮新龍城小區25號樓1單元1404房間的賣淫嫖娼事實,梁洪玉在賣淫女和嫖娼人員之間進行居間介紹并收取嫖資提成,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梁洪玉采用招募、雇傭、糾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賣淫女進行賣淫,故梁洪玉的行為屬于容留、介紹賣淫,不符合組織賣淫罪的犯罪構成,對于上述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洪玉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介紹賣淫罪,依法應予懲處。原審判決經審理查明的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鑒于梁洪玉曾因賣淫受過行政處罰,其不思悔改,繼續從事賣淫相關的犯罪行為并從中牟利,故在量刑時應對其酌予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437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在案扣押蘋果牌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
二、撤銷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4刑初437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梁洪玉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洪玉犯容留、介紹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鵬
審 判 員  李 潔
審 判 員  楊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申政偉
法官助理  劉 陽
書 記 員  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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