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3-04
時間:2020年2月24日
地點:安徽省蕪湖市鳩江區人民法院
案由:信用卡糾紛
案情:蕪湖居民薛某為賺取利息,將兩張信用卡給案外人黃某使用,黃某又給戚某使用。銀行幾次未經持卡人申請,大幅調高信用卡透支額度。黃某犯罪入獄,戚某下落不明。銀行起訴要求薛某清償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66.8萬余元。
案情回放
薛某于2003年3月和2011年12月分別兩次向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某支行申請辦理牡丹貸記卡。銀行向薛某核發了兩張牡丹貸記卡。薛某是兩張貸記卡的持有人,自發卡之日起,持兩張信用卡多次透支,截至2019年10月1日,尚欠銀行本息及違約金共計66.8萬元。銀行多次電話及上門催討,均無果。銀行起訴稱,被告薛某嚴重違反牡丹貸記卡章程及合約的約定,拒不按約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并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償2019年10月1日為止信用卡欠款本金21.3萬余元、利息38.9萬余元、違約金6.5萬余元,暫時合計為66.8萬余元;之后的利息、違約金等按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及章程的約定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
庭審現場
2020 年2月24日下午,鑒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勢,經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鳩江區法院采取網上開庭模式進行庭審,由法官馮韻東獨任審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在家中參與庭審。庭審中,由于被告代理人用于庭審的手機發生故障,庭審被迫中止,2月25日上午繼續庭審。
爭議焦點
銀行是否違規調額
銀行代理人向法庭陳述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后,被告薛某的代理人答辯稱,原告陳述案情有意遺漏了大量基礎性事實:第一張信用卡初始額度為5000元,銀行先后4次上調額度,依次是2萬元、3萬元、5萬元、30萬元;第二張信用卡初始額度為5萬元,兩次調高額度到10萬元、30萬元。除第一張信用卡5000元調整為2萬元系薛某向銀行申請外,其余兩卡信用額度調整,均非薛某所為,應是案外人戚某以承諾儲蓄為條件換取銀行職員違規配合所致。銀行調額時未對薛某來電或短信息提示。薛某確將信用卡交給黃某使用,但對戚某頂替本人向銀行申請調額不知情。兩卡最后一次調額至30萬元的申請理由分別是臨時用于購車和用款,之后銀行未再降額恢復到以前的標準,成為永久額度。
原告代理人出示《中國工商銀行牡丹貸記卡章程》《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證明被告辦卡時已閱讀全部申請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牡丹貸記卡產品的相關信息,愿意遵守領用合約的各項規則。證明原告的訴請具有充分依據。
被告代理人指出,這不能實現原告的證明目的,《合約》只在第十二條約定了出租轉借信用卡的違約金1000元,在《章程》中沒有約定任何形式的違約金;《章程》只在第十二條規定了取現和轉賬的利率,沒有規定任何利率標準;對于出租、轉借信用卡之后的責任承擔方式沒有約定。
原告代理人出示被告信用卡相關服務申請書、銀行調整信用額度通知書、信用卡信用額度分級審批單,證明薛某向銀行申請牡丹貸記卡調額的事實。
被告代理人說,幾份調整信用卡額度申請書除了2009年6月4日一份屬實,其余的都不真實,并非薛某申請,申請書上非薛某筆跡,已向法院申請筆跡鑒定。信用卡調額是銀行工作人員為了吸儲,違規為戚某辦理。薛某不應該為違規調額行為承擔責任。
被告該否承擔還款責任
法官經詢問,查明被告薛某出借信用卡給黃某的目的是賺取利息。黃某因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5年9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個月。戚某則下落不明。
原告代理人出示交易明細、欠款明細、公安機關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薛某透支款項的事實,薛某違反章程以及合約的約定,將信用卡借給他人使用;薛某知曉調額事實,并在與黃某進行溝通后默認,構成法律上的追認,薛某應該對調額后產生的法律后果承擔責任。
被告代理人對此不認可,認為這些證據是銀行單方制作的,只給出了欠款數字,沒有欠款金額計算過程,沒有顯示利率標準,缺乏合同依據,不能成為原告訴請的依據。
被告代理人提出,薛某不應當對兩卡被非法調額后的透支款本息、滯納金承擔還款責任,主要理由是:
薛某將信用卡轉借給案外人黃某使用時無法合理預見信用額度會被調整,況且還是由不相識的案外人戚某與銀行相關工作人員勾結所為。將其后果歸咎于薛某,一方面,突破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可預見性規則的限制;另一方面,無異于薛某為銀行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埋單”,既不合法也不正當。
牡丹貸記卡領用合約及章程中雖規定不得出租、轉借信用卡,但未見對應的損失賠償責任,更沒有出租、轉借發生調額時責任歸屬的內容。鑒于雙方缺乏約定,所以不能當然地認為薛某轉借信用卡便應承擔無限責任。同時也表明原告的上級機構在設計、制定條款時都沒能探到一線經辦人員職業操守的底線。
被告代理人還提出,薛某已清償透支款本金7萬元及相應利息,無需承擔違約金。
原告代理人堅持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信用卡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承擔責任。原告認為被告對信用卡的外借具有重大過錯,章程、合約均明確規定被告不得私自外借信用卡,被告違反規定并拖欠欠款,在明知信用卡額度被調高后并未提出異議,因此應當按照合同履行義務。額度變更是否有申請并非原告訴請的必要條件,薛某作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明確知曉法律風險的情況下,私自外借信用卡,并配合調高額度,其行為顯然違反合同約定,給銀行造成較大的損失,具有重大過錯,因此應當承擔還款責任。
雙方經過激辯后,原告代理人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代理人則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庭宣布此案擇期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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