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5-21
與此案例較類似的,是2010年的“醫學副教授用精液治療患者”一案。廣西男子馬某對外謊稱是“廣西醫科大一附院副教授、醫生”,利用其精液與其他藥物組成所謂獨家秘方,為女子免費治療婦科病。一名女子彭某經介紹來到馬某處進行按摩治療(女子此時并不知情秘方里含有精液),治療后發現陰道內除了藥膏外,還有疑似精液的乳白狀液體。于是該女子當晚向警方報案,次日馬某被警方抓獲。
一審法院以強奸罪判處馬某有期徒刑4年。法院當時的依據是,馬某違背了婦女意志,利用欺騙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構成強奸罪。但在2013年,法院撤銷原審強奸罪的判決,改判馬某犯強制猥褻婦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法院認為,馬某無醫師執業資格,對外謊稱“廣西醫科大一附院副教授、醫生”,利用受害者受騙尋求治療的機會,采用欺騙的手段對婦女進行猥褻,符合強制猥褻婦女罪的認定。
從這兩個案件相似的地方在于,犯罪嫌疑人都采取了強迫或欺騙的手段,違背女性意志,將精液通過某種方式放入受害女性的陰道,對女性造成了肉體及精神的損害。但是具體案情及證據采納的差異,使得兩個案件的判決也不同。首先,可以排除的是強奸罪的認定。雖然兩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使得受害女性裸露部分身體,將精液放入受害女性陰道中,但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符合強奸罪的認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采用“插入說”作為定罪的標準,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陰道內為犯罪既遂;而對于奸淫幼女,我國則采用“接觸說”,即只要接觸到十四歲以下的女孩生殖器,即可認定為強奸罪。其次,侮辱罪在刑法上的解釋則比較簡單,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實誹謗他人。而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則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侮辱婦女,其中它們的區別在于刑法解釋中對猥褻的定義。其中解釋,猥褻是指以刺激或滿足性欲為目的,進行性交以外的淫穢行為,即主觀目的比侮辱罪多了滿足淫穢需求的目的。并且,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的量刑比侮辱罪較重。最后,要認定罪名,不僅要考慮到客觀事實,也要考慮到主觀目的,即考慮到犯罪嫌疑人是不是具有這樣的犯罪故意。如果僅從案情推測,兩個案例犯罪嫌疑人也許不具有猥褻的犯罪目的(或證據難以推定是否具有這樣的意圖)。盡管如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論犯罪嫌疑人具不具有猥褻的目的,客觀上而言對女性造成的損害已經構成猥褻的后果。從司法實踐和社會影響考慮,鑒于犯罪嫌疑人都給受害女性帶來了被猥褻的實際損害,出于保護女性的目的,仍然是認定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較為合適。
試想,如果再有類似案件發生,女性蒙受了恥辱但犯罪嫌疑人卻僅以侮辱罪論處,這是何等的不公?我國法律本身對女性的保護便存在諸多漏洞,如果司法實踐不站在受害女性這一邊,那么女性維護權益也更加艱難。考慮到這樣的情況,在這些特殊情況下,如果對女性確實造成了猥褻的損害,應該判強制猥褻、侮辱罪更為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