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6-24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楊風蓮與臨夏回族自治州工業和信息化委員會履行發放撫恤金職責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2018)甘行申202號]中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公務員因公犧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據此,死亡撫恤金是公民死亡后死者單位給予死者近親屬及被扶養人的生活補助費,喪葬費是死者單位給予死者親屬處理死者后事的一種補助,屬于‘遺屬津貼’的范圍,因為死亡撫恤金發生于死者死亡后,不屬于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財產,所以死亡撫恤金不是遺產,而應將其歸為家庭的共有財產。對撫恤金的分割,可以采取均等分割的方法,但也而應優先照顧死者生前對其進行扶養并喪失生活來源的近親屬。”
正是因為如此,死者的債權人不得主張以死者的死亡撫恤金來償還其所欠債務。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巢湖市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皖執復95號】中認為:“撫恤金是有關單位在死者死亡后,發給死者近親屬的費用,是用以優撫、救濟死者近親屬,具有明確的人身屬性,不是被執行人胡家技的個人財產。復議申請人巢湖市濱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永生提出死亡撫恤金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八種不得查封、扣押、凍結情形,可以執行。但撫恤金并非屬于被執行人胡家技所有的財產,解除凍結并無不當。”
撫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撫恤金作為發給傷殘人員或死者家屬的費用,既不是工資、獎金,也不是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不符合夫妻共同財產的范疇,那么作為夫妻一方就不能依據《婚姻法》主張撫恤金其中一半的權利,在法律規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撫恤金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可能。
河南省內黃縣人民法院在康秀枝與康國安、康麥娥共有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豫0527民初4397號】中認為:“康發德死亡后,內黃縣社會保障事業管理局一次性賠償其親屬撫恤金53353.2元,撫恤金是公民所在單位在公民死亡后才給付給死者家屬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為而取得的,故撫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也不是遺產。應撫恤的對象應是死者親屬,不僅包括死者配偶,還應當包括死者的父母、子女,屬于本案所有的當事人的共同共有物。”
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在李巧云,李巧玉,李巧玲等與管桂靈共有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陜0102民初553號】中也表達了同樣的觀點:“撫恤金是國家在死者死亡后,發給死者親屬的費用。國家發放該種費用,是用以優撫、救濟死者家屬,特別是用來優撫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喪失勞動能力的親屬。撫恤金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也不是死者的遺產。而是屬于死者直系親屬的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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