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6-3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民終25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盤龍區北京路鳳凰村泓瑞花園3單元9樓。
法定代表人:閆政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華,云南同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區金江路1號。
負責人:高存宏。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社民,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健,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置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昆明置地公司、被上訴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明置地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四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代理費2120230.06元的訴訟請求;(二)判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按各自勝訴比例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審在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按年22.5%計算的重組寬限補償金及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的違約金后,還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高額律師代理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相關請求。(一)被上訴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法律關系源于相應債權的轉讓,故應當適用《民間借貸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關于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相關規定。(二)被上訴人所稱的律師代理費并未已經發生,庭審中,被上訴人僅出具了20萬元的律師費發票,故200多萬的律師代理費并非被上訴人已實際支付費用,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其未實際支付的實現債權費用。(三)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依法不具有訴權,其律師費主要是為其附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而產生,且相關案件已向法院申請執行,該費用不應重復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享有訴權的依據。一審法院在既無公證機關出具的不予執行強制執行文書的決定書,也無人民法院不予執行裁定書的情況下,就直接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高額律師代理費,無法律依據。
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證協議》中對上訴人的保證范圍進行了明確約定,上訴人的保證范圍包括了為實現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二)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與被上訴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已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對律師費計算標準進行了明確約定,且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費用未超過《云南省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引標準》的規定。(三)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律師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中的約定提供法律服務,因此,上訴人應承擔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
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與昆明兆新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新城房地產公司)簽訂的編號為Y24130115—14的《還款協議》、與兆新城房地產公司、云南恒基創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基建筑公司)簽訂的編號為Y24130115—15的《債務清償協議》承擔保證責任,向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4700000元,重組寬限補償金61355145.83元(暫計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違約金28973612.29元(暫計算至2017年2月6日,2017年2月7日至款項實際還清之日止);(二)請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支付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2120230.06元;(三)請求判令昆明置地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等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4年6月26日,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了編號為云南Y24130115—17號《保證協議》,約定昆明置地公司為兆新城房地產公司與恒基建筑公司與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簽訂的《還款協議》、《財務顧問協議》及《債務清償協議》所形成的債權提供保證擔保,擔保的主債權本金為2.4億元,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還款協議》的保證期間為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雙方還約定同意對本協議辦理強制執行公證。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根據雙方的申請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2014)云昆明信證經字第21130號《公證書》。2017年6月8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出具對(2014)云昆明信證經字第21130號《公證書》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情況說明》;2、根據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的申請和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證處(2017)云昆真元證字第6號《執行證書》及相關公證書的內容,一審法院將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申請執行兆新城房地產公司、恒基建筑公司及其他擔保人的案件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現在執行過程中;3、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與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劉胡樂律師所事務所辦理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訴兆新城房地產公司、恒基建筑公司等一系列金融合同糾紛及派生案件,并約定了律師代理費的計算方式。
本案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1、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訴權?2、本案涉及的主債權金額是多少?昆明置地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認為:1、本案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明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合法享有對兆新城房地產公司、恒基建筑公司本金2.4億元及重組寬限補償金、違約金的債權,昆明置地公司為該筆債務提供了連帶保證擔保;2、本案所涉主債權屬分期還款債權,第一筆應還款7200萬元的日期為2015年7月2日,保證期間為2017年7月2日止,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提起訴訟尚在保證期間內。而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與主債務人及其他擔保人簽訂的補充協議不影響昆明置地公司應承擔的保證責任,主要理由為補充協議相關內容的調整,不涉及放棄昆明置地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內容。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及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證協議》第十條的約定,昆明置地公司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執行程序不影響昆明置地公司應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因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與主債務人及其他擔保人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申請了新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故在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申請執行證書時,明信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況且在另案的執行中,昆明置地公司未被列為被執行人。因此昆明置地公司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及法律規定向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昆明置地公司認為:1、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依法不享有訴權。根據《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規定,本案中由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出具的公證債權文書合法有效,依法不能提起訴訟。(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指明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原則上不可訴。(2)允許債權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提起訴訟,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沖突。(3)允許債權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提起訴訟,會引起法院執行混亂。(4)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是經過了一系列嚴格的法定程序形成的,允許債權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提起訴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5)允許債權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提起訴訟,與“當事人權利義務平等”原則相沖突。(6)允許債務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提起訴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沖突。在公證時,債務人已經承諾直接接受強制執行,因此依照該承諾,債務人不能再提起訴訟。(7)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不可訴指的并非是執行證書。公證程序的核心是公證書,而非執行證書;2、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不能作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享有訴權的依據。該情況說明并非不予出具執行證書決定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若債權人對公證處不予出具執行證明文書不服的,可以申請復查。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證活動相關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時,債權人才享有訴權;3、在新的展期及公證中,昆明置地公司并未作為當事人參與,昆明置地公司的擔保責任在2015年7月已經解除,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1、本案中,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提交了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由于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與債務人就債權進行了展期,并由其他公證處重新辦理了公證,故原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基礎發生了變化,因此對(2014)云昆明信證經字第20178號、(2014)云昆明信證經字第21130號《公證書》不予出具執行證書。而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的執行申請時,債權人需要出具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及執行證書,本案中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證處已經明確不再出具執行證書,因此華融資產云南公司針對昆明置地公司已無法通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方式來實現,因此對于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對昆明置地公司的起訴應予受理;2、根據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提交的證據,截止起訴前,本案所涉債權本金為1.747億元,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昆明置地公司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間內提交證據對該欠款本金予以否認,因此對該欠款本金應予以確認。至于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主張的重組寬限補償金及違約金,雙方當事人均確認系按照當事人所簽協議計算標準計算,故應予以確認。此外,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委托的律師也參與了本案的審理,且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所主張的律師代理費2120230.06元也并未超過《云南省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引標準》的規定,況且在《保證協議》中對律師代理費也有約定;3、根據雙方當事人所簽《保證協議》的約定,昆明置地公司自愿為本案所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保證期間為2016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止,因此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時尚未超過該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的規定,昆明置地公司仍然需要根據《保證協議》的約定在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綜上所述,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要求昆明置地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向其償還借款本金及重組寬限補償金、違約金,并支付實現債權的費用的訴訟請求成立。昆明置地公司認為本案中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不具有訴權,其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意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的訴訟請求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判決:(一)由昆明置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償還借款本金174700000元;(二)由昆明置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償還截止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的應付重組寬限補償金(截止2017年2月6日為61355145.83元,之后費率按年22.5%計算);(三)由昆明置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支付截止全部款項清償完畢的違約金(截止2017年2月6日為28973612.29元,之后按日萬分之五計算);(四)由昆明置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華融資產云南公司支付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為實現本案債權的律師代理費2120230.06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377545.00元,由昆明置地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昆明置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兩組證據材料。第一組,《關于華融逾期借款期資金費用的說明》及附表,擬證明一審判決確定2017年2月6日前拖欠重組寬限補償金及違約金計算超過法律規定。第二組,《關于720萬財務顧問費的說明》及轉款憑證和《財務顧問服務協議》,擬證明上訴人除重組寬限補償金及違約金以外還支付了名為財務顧問費用720萬元,其性質也是資金利息。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質證稱,上述兩組證據不應作為新證據予以認定,關于第一組證據,因我方系非銀行性金融機構,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與本案亦無關聯性。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在二審過程中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庭審中,昆明置地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未對具體償付的本金以及其他費用明細進行描述,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認為,昆明置地公司認為一審判決未對具體償付的本金以及其他費用明細進行描述,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實則并無異議,故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至于昆明置地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材料,本院將結合一審證據綜合評判,在說理部分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應否支持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對于2120230.06元律師代理費的請求。經查,2014年6月26日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作為甲方(債權人)與昆明置地公司作為乙方(保證人)簽訂的《保證協議》載明:“4.1本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協議項下債權本金、重組寬限補償金、財務顧問費、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應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項(包括但不限于有關手續費、電訊費、雜費等)以及為實現主債權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費、差旅費、評估費、拍賣或變賣費、過戶費、保全費、公證費、送達費、公告費、執行費等)和其他所有應付的費用。”“14.5除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因本協議訂立、履行及爭議解決發生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由乙方承擔。”因此,雙方當事人對于應由乙方即昆明置地公司承擔律師費用已有明確約定,昆明置地公司并未主張《保證協議》的簽訂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但一審判決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本案昆明置地公司僅就律師代理費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中,又針對一審判決的第二項重組寬限補償金和第三項違約金主張超出了《民間借貸規定》年利率24%的規定。二審庭審中,經合議庭當庭釋明,昆明置地公司明確其上訴請求僅就一審判決的第四項律師代理費主張,不包括一審判決的第一項借款本金、第二項重組寬限補償金、第三項違約金。由于昆明置地公司的上訴理由和二審階段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庭審中認為一審判決未對具體償付的本金以及其他費用明細進行描述等,實則均系針對一審判決所判令償付的借款本金、重組寬限補償金、違約金,本院認為,當事人明確不作為其上訴請求提出的,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并無證據表明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故本院僅圍繞昆明置地公司二審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至于昆明置地公司認為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不具有訴權的主張,其在一審中已經提出,但二審亦并未將駁回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的全部訴請作為上訴請求,故對昆明置地公司沒有提出的此項請求,本院亦不予審理。昆明置地公司上訴主張本案律師費主要是為附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而產生,但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已在一審訴訟中將其與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作為證據提交,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能夠證明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為本案訴訟產生了律師代理費,故一審支持華融資產云南公司主張律師代理費并無不當,律師代理費屬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實現債權費用。二審中,雙方當庭確認,2120230.06元律師代理費并未超出《云南省律師服務收費行業指引標準》,但華融資產云南公司與云南劉胡樂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代理方式為一般風險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約定的律師代理費計算標準“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現金的具體數額分段確定代理費”,區分了:實際回收現金金額在8735萬元以下的按執行實際回收金額0.7%支付律師費;實際回收現金金額超過8735萬元不足1.747億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執行實際回收金額0.9%支付律師費;實際回收現金金額超過1.747億元的部分,超出部分按執行實際回收金額0.8%支付律師費;回收的為非現金的,按一定比率折算為現金確定代理費;以及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利用自身資源達成訴訟或執行和解的,對前述律師費按照60%支付等五種情形。故華融資產云南公司除實際支付的前期費用10萬元外,剩余律師代理費的計收為附條件的約定,需要根據實際回收的為現金或非現金以及金額價值的不同階段,按不同的比例計算,因此,華融資產云南公司為實現本案債權而需要承擔的律師費尚處于不確定狀態。故對華融資產云南公司已經實際支出的10萬元律師代理費應予支持,對《委托代理合同》約定了計算方式但尚未實際發生的,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一審對尚不確定的律師代理費支持2120230.06元確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至于昆明置地公司的第二項上訴請求,要求判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按各自勝訴比例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本院將按照一、二審的裁判結果確定負擔。
綜上所述,昆明置地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二、變更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云民初85號民事判決書第四項為:由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支付為實現本案債權的律師代理費10萬元。
一審案件受理費1377545元,由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負擔1367127.75元,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負擔10417.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761.84元,由云南城投昆明置地有限公司負擔1120.72元,由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負擔22641.1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云
審 判 員 張 純
審 判 員 潘勇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書 記 員 劉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