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7-29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基本案情
孫某原系乙市甲縣縣長,劉某長期擔任其秘書,兩人關系十分密切,孫某調任乙市丙局局長后,將劉某調至該局任科長。王某系劉某朋友,想承攬丙局所屬二級機構某學院的工程項目,因劉某剛調入該局與該學院院長趙某不熟,遂請托劉某通過孫某向趙某打招呼。劉某向孫某提出之后,孫某果然向趙某打招呼,王某公司順利中標。工程結束后,王某為表示感謝,送給劉某6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關于劉某的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關于斡旋受賄的規定,構成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一、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
有觀點認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國家工作人員有本罪規定的行為,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的斡旋受賄罪。但正如有的學者指出,從客觀方面看,公職人員固然可以基于現任公職而產生影響力,但也并不能排除公職人員作為一般人而產生的影響力,因為公職人員作為一般人同樣也存在與其他公職人員的一般關系。從實然看,不論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還是其他關系密切的人,在概念的外延上都與國家工作人員存在交叉。在司法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關系密切的人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情況比較常見。公職人員在利用其非權力性影響進行交易時,就應當被作為普通人犯罪來看待。
筆者認為,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機械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對該主體進行了不當的限縮性解釋,該犯罪主體應該包含兩個方面:一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有特定關系(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的非國家工作人員;二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或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有特定關系(近親屬或關系密切的人)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這樣界定更為周延,在實踐中也能夠實現“斡旋受賄”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無縫銜接。
二、劉某利用了“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還是非職務性的密切關系
既然國家工作人員也能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那么本案中對劉某的行為定性的關鍵就在于:劉某通過孫某向趙某打招呼,是屬于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還是屬于利用影響力受賄中“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將斡旋受賄中“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界定為:行為人與被其利用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在職務上雖然沒有隸屬、制約關系,但是行為人利用了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影響和一定的工作聯系,如單位內不同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上下級單位沒有職務上隸屬、制約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有工作聯系的不同單位國家工作人員之間等。該會議紀要將行為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產生的“一定的工作聯系”也納入“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范疇。
具體到本案中,一部分同志認為,就孫某打招呼當時來看,孫某系丙局局長,劉某系該局科長,兩人存在“一定的工作聯系”,符合《紀要》精神,劉某構成斡旋受賄。但是,對本案準確定性,要透過現象看本質。綜合全案證據來看,首先,劉某雖然是丙局的科長,但因系剛剛調入,與二級機構某學院負責人趙某根本不認識,也未發生橫向或縱向上的工作聯系,劉某只有通過請作為局長的孫某向趙某打招呼的方式,才得以使王某公司中標。其次,劉某作為丙局科長,確實與孫某有著“工作聯系”,但如果僅是普通的下級對上級的工作聯系,孫某絕不會為其攬工程、打招呼,正如劉某和孫某的供述均證實的那樣,孫某之所以替劉某給趙某打招呼,主要是因為原來劉某長期擔任孫某秘書,兩人建立了牢固的私人關系,劉某屬于孫某的“圈內人”。同時行賄人員王某也證實,其之所以委托劉某向孫某提要求承攬工程,是因為劉某原來是孫某的秘書,二人“關系鐵”。也即,劉某通過孫某打招呼,所利用的并不是其與孫某同一單位中下級對上級的“工作聯系”,而是其與孫某長期以來形成的“密切關系”,這種關系是非權力性影響力,而不是“下級科長”對“上級領導”的權力性影響力。
另一方面,我們還應該用發展的眼光來看問題,《紀要》將“一定的工作聯系”納入“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是在當時刑法條文沒有設置“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情況下,將司法實踐形成的經驗通過會議紀要固定下來,從而實現有效打擊利用“工作聯系”或“影響力”受賄的刑法規制目的而進行的“擴張性解釋”。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已明確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法網編織足夠嚴密、打擊足夠精準的情況下,對于此類行為可以直接適用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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