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7-3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151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永霞,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文濤,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冬豪,寧夏方和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孫紅星,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永寧縣。
法定代表人:張斌,該公司董事長。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張斌,漢族,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漢族,系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董事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
再審申請人高永霞因與被申請人孫紅星及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寧夏金特嘉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特嘉公司)、張斌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寧夏高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9)寧民終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永霞申請再審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申請再審。請求:一、依法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銀川中院)(2017)寧01民初414號民事判決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9)寧民終487號民事判決中關于高永霞承擔付款責任的部分;二、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擔付款義務;三、依法改判高永霞不承擔原一審、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以“高永霞原系金特嘉公司股東,也代為履行部分債務”、“高永霞為涉案合作項目向信用社申請貸款簽字確認”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二、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三、原審判決以“高永霞應當對于金特嘉公司、張斌與孫紅星之間的焦炭合作事宜知情”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屬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被申請人孫紅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金特嘉公司、張斌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高永霞申請再審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與張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記結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東系張斌與高永霞。高永霞與張斌在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時,并未能向工商登記部門提交分割財產證明。鑒于案涉債務糾紛發生在2014年,雖然張斌與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協議離婚,但股東高永霞不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與股東自己的財產,故原審判決以“高永霞系張斌妻子,涉案債務發生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由,判決高永霞承擔共同付款責任并無不當。高永霞的再審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永霞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高永霞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何 波
審判員 陳紀忠
審判員 姜遠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謝亮
書記員馮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