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9-2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潤和發展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一案的審查報告的復函
(2008年5月8日 [2008]民四他字第1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5]湘高法執請字第1號《關于潤和發展有限公司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一案的審查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本案為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于一方當事人潤和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和公司)系在香港注冊成立的公司,故本案應適用關于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
2.根據仲裁裁決書記載的內容,仲裁庭按照申請人深圳媽灣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媽灣公司)在仲裁申請書中提供的地址向潤和公司郵寄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申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書等文件后,被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此后,媽灣公司通過華南分會委托律師代為查詢的被申請人登記情況表明,被申請人的公司注冊地址為“231 Wing Lok Street 3rd FLR”。按照該注冊地址,華南分會秘書處向潤和公司又郵寄了上述文件,此后又按照該地址郵寄了仲裁庭組成和開庭通知等,但均被以“無人領取”或“無人居住”為由退回。而根據卷宗中記載的潤和公司提交的其工商注冊登記材料,其法定注冊地址應為“3/F 231 WING LOK STREET HK”,且其提交證據證明香港政府部門依據該注冊地址寄送的信件其已收悉。由于仲裁庭送達的地址與潤和公司注冊地址不符,客觀上潤和公司未能收到相關仲裁文件,因此,你院請示報告中“仲裁機構沒有依法送達仲裁文件”的第1點不予執行理由是成立的。
3.當事人雖然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發生糾紛應當協商解決,但其未明確約定協商的期限,約定的內容比較原則,對這一條款應當如何履行和界定在理解上會產生歧義,而結合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目的來判斷該協議的真實意思,當事人約定的“友好協商”和“協商不成”這兩項條件,前項屬于程序上要求一個協商的形式,后一項可理解為必須有協商不成的結果,媽灣公司申請仲裁的行為,應視為已經出現了協商不成的結果,因此,在前一項條件難以界定履行標準,而后一項條件已經成立的情況下,仲裁庭有權依據該仲裁協議受理案件。你院請示報告中“爭議還未到提起仲裁的時間,仲裁機構不應受理”的第2點不予執行理由不能成立。
4.仲裁庭依法有權對當事人間爭議合同的效力、是否解除等事項作出裁決,本案中仲裁庭經審理認為媽灣公司有權解除合同,最終裁決潤和公司返還媽灣公司相關款項和利息。仲裁庭并未就湖南省人民政府的批準證書及長沙市招商局批復的效力和是否撤銷等問題作出裁決,因此,你院請示報告中“仲裁裁決改變政府行政機關的審批違法”的第3點不予執行理由不能成立。
5.根據仲裁裁決書載明的內容,媽灣公司選定王璞先生作為仲裁員,因潤和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選定或委托選定仲裁員,根據《仲裁規則》的規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華南分會主任為被申請人代指定了仲裁員羅利偉先生。因雙方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遂指定郭曉文先生作為首席仲裁員。你院請示報告查明的事實并未否定裁決書中載明的上述內容的真實性,而根據長沙中院向仲裁委調查的筆錄記載的內容,仲裁委稱對于指定仲裁員的報告是口頭回復的,《仲裁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亦未規定必須要求書面回復,因此仲裁案件卷宗內沒有審批程序,并不能表明仲裁員的選定程序違法。你院關于“仲裁員的選定程序違法”的第4點不予執行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由于仲裁庭送達地址錯誤,沒有依法送達仲裁文件,潤和公司未能參加仲裁陳述意見,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案仲裁裁決應不予執行。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