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再 審 決 定 書
(2015)刑監字第192號
被告人陳啟富職務侵占一案,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817號刑事判決。被告人陳啟富不服,提出上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筑刑二終字第414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云巖區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陳啟富犯職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被告人陳啟富不服,提出上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終字第253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啟富犯職務侵占罪,免于刑事處罰。被告人陳啟富不服,向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筑刑申字第58號駁回申訴通知。被告人陳啟富仍不服,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訴。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黔高調刑監字第32號駁回申訴通知。陳啟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訴。
本院經審查認為,陳啟富與貴州豐順礦山安全生產技術咨詢有限公司達成口頭勞務協議,其依據工作量報公司審批并通過正常財務手續領取勞動報酬,原判認定陳啟富犯職務侵占罪定性不當。同時,原判認定陳啟富侵占設計提成費人民幣62350元,證據不充分。陳啟富的申訴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應當重新審判條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再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