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03-10
最高法最新司法觀點: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一、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八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一)存在代理權的外觀;
(二)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
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發生爭議的,相對人應當就無權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應當就相對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條件承擔舉證責任。
二、司法觀點
最高法研究室負責人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
問:我們注意到本解釋第28條就表見代理的具體適用作出了專門規定。能否介紹一下制定本條有什么考慮?
答:表見代理制度是信賴保護的一項重要制度,對于保護善意相對人利益、維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如何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是適用表見代理制度的關鍵問題。對此,本解釋第28條第1款以《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3條規定為基礎,結合理論研究成果和司法實務經驗,明確了認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兩個條件:一是存在代理權的外觀;二是相對人不知道行為人行為時沒有代理權,且無過失。對上述兩種情形的認定需要結合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締結時間、以誰的名義簽字、是否蓋有相關印章及印章真偽、標的物的交付方式與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
此外,本解釋第28條第2款還明確了相對人對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存在代理權的外觀承擔舉證責任,被代理人就相對人不構成善意承擔舉證責任。這一規則既吸收了司法實務中的經驗做法和學術界的研究成果,也與《民法典物權編解釋一》有關善意取得規定的基本思路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理解與適用【下】》
(1)存在外表授權,即存在有代理權授予的外觀,代理行為外在表現上有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無權代理人以前曾經被授予代理權,或者當時擁有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權,或者根據交易習慣行為人的行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權,均可構成外表授權。實踐中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空白合同書或者其他表明其具有代理權的證明文件等,通常被認為是構成外表授權。這些理由形成了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外觀。
(2)相對人對行為人有代理權形成了合理信賴。如果僅有代理行為有代理權的外觀,但是并不能建立對該代理行為的合理信賴,當然不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屬于狹義無權代理的范疇。相對人對外表授權的信賴是否合理,應當以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當然這也要依據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具體情況判斷。
三、學術觀點
梁慧星著《民法總則》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二項條件是,須該無權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權之外表或假象,亦即存在所謂“外表授權”。存在外表授權,是成立表見代理的根據。即使無權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如果不存在外表授權,換言之,該無權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不存在任何授予代理權之外表或假象,也不發生表見代理問題。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三項條件是,須相對人有正當理由信賴該無權代理人有代理權。雖然該無權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權之外表或假象,如果未獲得相對人的信賴(無論該相對人是否已經知道對方無代理權),則應屬于狹義無權代理,不能成立表見代理。這種情形,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認,應由該無權代理人履行或承擔責任。又,不僅須獲得相對人的信賴,還須相對人的信賴有正當理由。至于相對人的信賴是否有正當理由,應依實施法律行為的具體情形判斷。
例如,無權代理人曾是被代理人的雇員并在不久前曾作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同相對人訂立合同,且相對人未得到該無權代理人已被解雇或撤銷代理權的通知,或無權代理人持有證明代理權的證書而從該證書內容無法判定所訂立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權范圍,或被代理人曾有授予該無權代理人代理權的表示,而相對人不可能知道被代理人實際上并未授予代理權,即應判定相對人的信賴有正當理由。
四、權威案例
注:此案例中舉證責任部分與最高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未盡相合,編選的目的在引起大家對舉證責任這個問題的重視。僅供參考。
李某某、新疆天瑞圣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234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鑒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注:根據《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后者由被代理人舉證證明)。
本院認為,在處理無資質企業或個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承攬工程時,應區分內部和外部關系,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協議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屬無效協議。而掛靠人以被掛靠人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應根據合同相對人在簽訂協議時是否善意、是否知道掛靠事實來作出認定。
首先,本案中李某某與張某某、奚某某之間簽訂施工合同,張某某、奚某某作為承包方,將案涉工程外墻保溫部分轉包給李某某施工,該合同上落款處只有李某某與張某某、奚某某簽名摁手印,并無天瑞圣源公司公章。其次,李某某實際施工期間,從未向天瑞圣源公司主張支付案涉工程款,也未在天瑞圣源公司處取得任何工程款。
最后,天瑞圣源公司在與示范區管委會簽訂的《工程合同協議書》上蓋章及其與王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事后追認的行為,并不能代表其認可張某某、奚某某與李某某的轉包行為,且李某某在得知案涉工程農民工上訪追討工資事件發生后,仍與張某某、奚某某簽訂案涉施工合同,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因此,李某某并非屬于善意且無過失,原審據此認定張某某、奚某某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繼而駁回李某某對天瑞圣源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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