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07-06
一、簡要案情
被告某生物科技公司在其公眾號上發布的一篇商業推廣文章中,使用了一張對知名藝人甲某照片進行處理后形成的肖像剪影,文章中介紹公司即將迎來一名神秘“藍朋友”并提供了大量具有明顯指向性的人物線索,該文章評論區大量留言均提及甲某名字或其網絡昵稱。原告甲某認為被告侵犯其肖像權、姓名權,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撤下并銷毀相關線下宣傳物料、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等。被告辯稱,肖像剪影沒有體現五官特征,不能通過其辨識出性別、年齡、身份等個人特征,不具備可識別性,不具備肖像的屬性,被告未侵犯原告肖像權,且涉案文章刊載時間很短,影響范圍較小,未給原告造成任何經濟損失,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二、裁判結果
成都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法典以“外部形象”“載體反映”“可識別性”三要素對肖像進行了明確界定,尤以可識別性作為判斷是否為肖像的最關鍵要素。本案中,即便被告對原告照片進行了加工處理,無法看到完整的面部特征,但剪影所展現的面部輪廓(包括發型)仍具有原告的個人特征,屬于原告的外部形象,而案涉文章的文字描述內容具有較強的可識別性,通過人物特征描述的“精準畫像”,大大加強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案涉文章的留言部分精選出的大量留言均評論該肖像剪影為甲某,更加印證了該肖像剪影的可識別性。綜上,案涉文章中的肖像剪影在結合文章內其他內容情況下,具有明顯可識別性,因此構成對原告肖像權的侵害,遂判被告賠禮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經濟損失10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民法典實施后的新類型侵犯肖像權案件,被告試圖利用規則的模糊地帶非法獲取知名藝人的肖像利益,引發了社會關注。本案適用了民法典人格權編的最新規定進行審理,體現了對公民肖像權進行實質、完整保護的立法精神,有利于社會公眾知悉、了解肖像權保護的積極變化,也促使社會形成嚴格尊重他人肖像的知法守法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