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4-07-12
一、案件簡介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董某峰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發生爭議。原告承包了蘭州市保利金香檳項目的室內裝修工程,并與被告簽訂了《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工人工資,導致工人罷工,工程進度受阻,且存在施工質量問題。最終,原告不得不支付工人工資并委托第三方進行維修。故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退還多收的工程款、承擔維修費用、賠償損失及支付違約金。
二、辦案思路
1. 合同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雖然合同形式上存在無效的因素(被告2無施工資質),但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依據《解釋》的規定,合同仍應參照執行。
2. 工程款結算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條。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價經鑒定為3935222.88元,原告實際支付4529128.88元,超付部分應退還。
3. 維修費用問題:依據《民法典》第509條。原告因被告施工質量問題支付的維修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4. 違約責任及賠償問題:依據《民法典》第985條、合同條款。被告未按期交工及施工質量問題應承擔違約責任,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
三、我方律師觀點
2019年初,原告承包了蘭州市保利金香檳項目的室內裝修工程。后原告作為工程承包人與勞務分包人即被告簽訂了《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補充協議,被告1與被告2分包了該工程項目3#樓的裝修工作。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足額向被告1被告2支付了工程進度款,但被告1被告2沒有給施工工人足額發放工資,導致所雇工人罷工,并多次圍堵項目部、當地某某與社會保障局。后在當地人社局要求之下,原告向工人支付了本該由被告承擔的勞務費。另外,被告1被告2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按期交工,即使竣工后被告1被告2也拒絕辦理工程結算,退還多收原告的工程款。由于被告分包的項目存在部分施工質量問題,2020年3月1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1被告2要求其指派人員于 2020年3月5日到蘭州項目部報道并開展維修工作,但被告1被告2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脫,拒絕履行義務。直至起訴之日,被告1被告2未實際開展此項工作,構成嚴重違約,原告只得委托給第三方維修,為此原告支付了相應費用,而這些費用本該由被告承擔。鑒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義務和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四、被告方觀點
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從未與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過相關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也未與原告建立過任何合同關系并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受領任何款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和理由均不予認可。
被告董某峰答辯稱:1.被告董某峰作為自然人承包了案涉工程并與原告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并組織人員進行施工。原告在明知被告董某峰是無施工資質的自然人的情況下,違反法律規定將工程分包給董某峰,雙方簽訂的相關合同及形成的勞務分包法律關系均系無效。2.被告董某峰在施工期間進場后才發現原土建工程并未施工完畢,不具備進行全面工作的條件,只能針對分批完成土建施工作業的樓層進行交叉施工。在施工期間,由于原告無法按時提供材料、且多次出現土建工程質量不合格導致無法進行施工以及現場斷水、停電、電梯損壞的情形,致使工程進度遲滯、人員窩工,給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故本案中出現的延期完工的責任系原告單方造成,與被告無關。原告支付的前期工程進度款,被告已作為工資向現場施工人員足額發放,后期因原告未向被告支付進度款,導致出現拖欠工資及工人討薪的情形,產生的相關損失與被告無關。被告董某峰在施工期間已經保質保量組織人員完成了施工,原告主張相關工程維修費用,均與董某峰無關。3.案涉工程造價結論不真實、不客觀,對于鑒定結果被告董某峰不予認可。
五、法院判決
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造價為 3935222.88 元(3707058.89 元+1200 元+176277.28 元+44188.40 元+6498.3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4523408.88 元(4529128.88元-5720 元),故被告應向原告返還超付工程款 588186 元。關于原告主張維修費用,原告僅提供微信聊天記錄通知被告對其施工部分維修,因無具體維修內容,無法認定應由被告維修部分的金額,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該合同無效,原、被告關于雙方違約金的約定系無效條款,故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 10 萬元,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造成損失的事實,故對該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關于與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無合同原件,該項工程與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無關的意見,雖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但在鑒定質證時被告董某峰向法庭提交合同原件、并質證,雖被告寧夏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不予質證,但《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真實存在。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寧夏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實際施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寧夏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的事實,綜上,應認定被告董某峰借用被告寧夏某某建筑安裝有限公司的資質,與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勞務分包合同》的事實。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訴請被告寧夏永恒與被告董某峰共同返還超付工程款,但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寧夏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寧夏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返還超付工程款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五百零九條、第九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峰于判決生效之日起 30 日內返還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588186 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下一篇:招投標質疑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