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08
論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起算點的變更
2019-07-04 09:08:25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作者:董文文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簡稱優先權)是為保護承包人合法權益而設置的法定優先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對于保護承包人特別是其背后處于弱勢的農民工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
一、關于優先權行使期限的立法及修改
優先權的基礎規定可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該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預定支付價款,經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價款的,承包人有權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關于該權利行使的期限,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優先權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但在司法實踐中,選擇“竣工之日”作為判斷標準出現了很多爭議,特別是在“爛尾樓”頻出、很多合同不規范的現實情況下,如何確定“竣工日期”往往成為此類案件爭議的焦點。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建設工程糾紛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將該期限的起算點改為“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二、“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的合理性分析
鑒于以“竣工之日”作為起算標準在理論與實務中產生的種種爭議,《建設工程糾紛解釋二》第二十二條將優先權的起算點調整為“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可以說,調整之后的起算點符合了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同時在事實上相對于竣工之日時間起算點后調,不僅更有操作性,也能夠使優先權在實質上起到保護承包人權益的作用。此外,相較于“竣工”帶來的不確定因素,“付款日”在合同中一般會有明確的約定,即使情況變更,承包人與發包人也會根據工程進度、結算調整等實際情況對付款的時間達成新的合意,因此操作起來標準更加統一。
三、“應付價款之日”的確定
首先可以確定的是,在當事人雙方對于付款時間有明確約定的,應當從其約定。特殊情形有:1.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有法院以停工之日作為優先權起算依據的,不失為一種恰當選擇。首先,停工肯定是有原因的,在非出于承包人原因的情況下,承包人一般是知道了發包人經營不善、資金無法到位等情況,出于及時止損的考慮選擇了停工,說明至遲到停工之日,承包人對這種不利情況已經明知,應當積極采取措施維護自身權益;其次,停工之后,工程量不再增加,承包人就工程建設的支出不再增多,因停工產生的其他如場地看護、設備繼續租賃等費用也可計算,即對發包人享有的債權數額在事實上已經可以確定,即便因為沒有結算等原因雙方可能對該數額有所爭議,也仍然可以通過鑒定等方式得到確定。2.合同無效的。筆者認為,以合同解除或者停止履行之日為付款之日比較恰當,除前述與停工之日同樣的理由之外,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已經徹底沒有可供維系的合同關系,任何一方都應該更積極的主張自己的權利,也符合為優先權設定嚴格期限的立法本意。3.分階段付款的。首先,從司法解釋來看,都指向最終竣工結算之后的付款,沒有階段性付款之義。其次,工程尚處于施工進行中,分階段付款的金額與工程量、工期只是大致對應,且不說因為未完工而使工程價值降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價值與已付工程款之間無法精確比較,同時圖紙變動、工程范圍改變、工期延誤、變更等因素常摻雜其中,難以確定實際欠款的金額與時間。因此,按照階段性付款的時間來主張優先權的條件尚不具備,也沒有可操作性。即使是工程進行到某一階段停工的,也應按照工程總價款的支付時間和相應的判斷標準來確定優先權的起算點。
(作者單位: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