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10
離婚證不同于行政機關頒發的其他證件,它是對人身關系的限定,因此,辦理離婚證的離婚登記行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該類撤銷離婚證的行政訴訟,法院不予受理。
在現階段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的情況下,鑒于人身關系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九條對此做了進一步的說明,明確只有涉及財產分割部分可以申請再審。這就是說明,在離婚訴訟中,要考慮到人身關系不同于財產關系的特殊性,以避免不必要的紛爭。因此,基于民事訴訟“尊重生效判決中既定人身關系”的精神,瑕疵離婚證不宜判決撤銷,應以裁定不予受理較為妥當。
婚姻登記部門無法律規定的撤銷權限,離婚登記是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行為分為可訴的和不可訴的。行政訴訟法第十條規定了8種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行為。依據該規定,對于要求婚姻登記部門撤銷離婚登記的行為,雖然可以歸類于第五項“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但根據婚姻登記條例中“離婚登記”的規定,并沒有賦予婚姻登記部門對離婚證予以撤銷和宣告無效的法律權限,而且在婚姻法中亦無撤銷離婚證的相關規定。這就說明,婚姻登記部門在沒有法定權限的情況下,對瑕疵的離婚證是不能予以撤銷的。根據上述第五項的規定,當事人要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而遭到拒絕或不予答復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而撤銷離婚證并不是《婚姻登記條例》賦予婚姻登記部門的法定職責,那么當事人訴請的行政行為就不具可訴性。
離婚證被撤銷,必然帶來更多不穩定因素,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對于瑕疵離婚證,如果被撤銷,被解除的婚姻關系便自動恢復,這就必然面臨問題。如夫妻雙方的感情在辦理離婚手續時就已經被證實確已破裂,自動恢復顯然違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則;如果提出撤銷的一方出于重新分割財產或者重新分配撫養權的目的,那么,原離婚協議達到的定分止爭的功效將被否定,再一次的離婚程序勢必造成社會成本的增加和浪費等。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就是為了規范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避免其不合法行為給人民群眾造成損害,有效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但若撤銷了離婚證,這一系列問題的出現,將給社會和家庭帶來更多的不穩定和紛爭,其不利后果和影響遠遠大于不予撤銷離婚證。因此,撤銷離婚證的行為與現行的立法精神不符。鑒于身份關系的不可逆轉性、離婚證不宜撤銷的特殊性,以及離婚登記的不具可訴性,對于撤銷離婚證的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但對于當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的爭議,應依法告知其依照法律規定,采取合法途徑主張權利。不予撤銷離婚證并不適用《解釋》中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解釋》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對照該解釋,婚姻登記部門在沒有法定權限的情況下不屬于不履行法定職責;且離婚登記的行政行為因有離婚證的存在不屬于“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同時因離婚登記行為是法律有規定的行政行為,更不符“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規定。因此,在該類案件的行政訴訟中,不能據該條解釋作出婚姻登記部門頒發的離婚證無效的判決。
離婚登記涉及的僅僅是離婚雙方當事人的權益,即使雙方或一方再婚,也只能影響到兩個家庭的成員,并非“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退一步說,如果把對家庭和子女成長的影響放到社會穩定的大局中考慮,但也難以和“重大損失”聯系在一起。因此,在婚姻登記部門的離婚登記雖然違法的情況下,也不適合依據《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作出確認違法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