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12
2014年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確立了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案件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制度。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由于共同被告案件中的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在具體個案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使得對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的裁判方式也相應呈現復雜多樣的特點。
為規范不同情況下此類案件的裁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行訴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專門對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情況下的裁判方式進行了規定,但該條規定并未涵蓋所有情形。如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碰到原行政行為實體正確,但程序存在違法且依法又不必撤銷,復議機關在復議決定中已確認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且復議決定程序、實體均合法的情況。對這種情況,由于沒有相對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條款具體規定,使得人民法院在裁判時往往感到困惑。有的籠統地依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的判決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等。這樣不僅出現同樣情況而裁判方式不統一的現象,也使得判決主文沒有恰當的法律、司法解釋條款依據。
為此,律師建議對《行訴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增加一款規定,在原第五款下增加一款作為第六款,即“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不必撤銷、復議決定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同時判決駁回原告針對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是:
一、審判實踐中具備適用的基礎條件。《行訴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復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屬于改變原行政行為,但復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除外。即復議決定確認了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不予撤銷的,應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情形,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屬于復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應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進行審查、作出評判。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復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復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對原行政行為和復議決定均應進行審查,對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均應在判決主文中予以體現。雖然復議決定已確認了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仍屬行政程序中的確認,并不能代替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人民法院在此種情況下明確判決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是行政訴訟的必然要求。
三、解決判決主文與引用法律條款不完全對應的問題,如前文所述,對本文所討論的案件情況,不論是不分原行政行為與復議行為籠統的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還是用其他裁判方式,均會造成引用法條不完全對應的情況。如對《行訴解釋》作上述增加規定,則能解決此問題。且能與《行訴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款相對應,在邏輯上更為完整全面。
四、在裁判文書主文中確認原行政行為程序違法,能夠較好回應原告的訴求,也能更好地起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作用。如果對此種情況僅認為復議決定已確認了原行政行為違法,而籠統地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對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就起不到監督和提醒的作用,不利于行政審判職能作用的發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