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18
【案情介紹】
張先生是信息通訊專業的博士,擁有3項信息通訊專業的專利技術,胡先生看好其市場前景,兩人決定共同合作設立公司。雙方約定:張先生以3項專利技術出資作價300萬元,胡先生以人民幣700萬元出資,共同設立信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張先生持股比例為30%,胡先生持股比例為70%。職務上胡先生是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張先生是監事。信達公司設立后,張先生按照約定將這3項專利技術全部轉移給信達公司,胡先生也將700萬元人民幣全部打入信達公司賬戶。但在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后,胡先生立即將這700萬元全部轉走,至今已經三年。張先生雖多次催促胡先生向公司歸還這700萬元,但胡先生總是以各種理由推脫。最讓張先生心塞的是,公司的大小事兒還是胡先生說了算,分紅也是胡先生拿70%,他覺得十分不公平,卻無能為力。
專業律師來幫您排憂解難,釜底抽薪解除該類股東之股東資格,具體分兩步走:
第一步,催告胡先生繳納或者返還出資款
繳納出資,是股東對公司的基本義務。出資款繳納至公司后,其所有權已經轉移給公司,股東獲得相應的股權,享有相應的股東權益。根據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股東在繳納出資后,不得抽逃全部或部分出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張先生可以正式函告胡先生,在合理限期內向信達公司歸還抽逃的700萬元出資款。
第二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以決議形式解除胡先生股東資格
如胡先生逾期仍拒不歸還上述款項,則張先生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作出解除胡先生股東資格的決議。此時,有人可能會存疑:胡先生持股比例高達70%,張先生持股比例僅占30%,能通過此項決議嗎?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七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東除名權是公司為消除拒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給公司和其他股東產生的不利影響而享有的一種法定權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東的意思為前提和基礎。因此,擬除名股東可以出席股東會會議,但無權行使表決權。張先生可以提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議,并作出決議解除胡先生的股東資格。
實務中類似的且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并不鮮見,如:2018年05月22日,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魯0102民初2337號”《山東省天地建設顧問有限公司與山東省城鄉規劃設計研究院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判決;2018年10月22日,金堂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21民初2626號”《 成都蓋爾蓋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黃河公司決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7年03月17日,鹽池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寧0323民初275號”《郝某某與寧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等等。
對于上述這種抽逃出資,拒不出資的股東,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歸還或繳納的,除了解除其股東資格外,為了預防此類情況的發生或對其進行懲治,在合作之初,還可以在《出資協議》或《公司章程》中作出如下設計和安排,對其進行約束和限制:
一、限制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
在信達公司案例中,張先生和胡先生的利潤分配、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均是按照認繳出資比例進行的。在各方都嚴格遵守協議約定,按期、按比例繳足所認繳的出資額度時,不會有矛盾。但若有一方抽逃出資、拒不出資,則會導致出現不公平。為了平衡各方的權利、義務,敦促股東自覺履行出資義務,有必要從限制其財產權益方面預先進行設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訂)》第三十四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股東可以約定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按照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對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股東,可以預先在《出資協議》、《公司章程》中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
二、限制表決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訂)》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公司設立時,股東可以在《公司章程》約定按照實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對于拒不繳納出資或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視為完全未履行出資義務,對公司事務不享有表決權。
三、要求其向其他守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出資協議》是股東之間為共同設立、經營企業(此處以有限公司為例)而達成的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可以在協議中預先約定違約責任。當一方違約時,根據《出資協議》的約定,要求其向其他守約股東承擔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
四、向公司繳付出資本金及遲延利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14修訂)》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繳付出資本金及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股東在合作設立公司時就在出資協議或公司章程作出上述設計,多管齊下,直至釜底抽薪剝奪其股東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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