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1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發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應當承擔過錯責任:(一)提供的設計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購買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不符合強制性標準;(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span>
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款規定的三種情形是由于發包人的過錯導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但是第二款又規定“承包人有過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睂Υ?,應該從三個層面理解:
1、從技術層面理解
發包人存在上述司法解釋第一款所列三種情形的,是可能造成損失的初始的階段,發包人存在這三種情形之一并不必然造成建設工程質量缺陷,因為如果承包人及時發現并制止發包人的不恰當行為,就可能避免建設工程質量缺陷?!俺邪擞羞^錯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敝兴^的承包人的過錯,一般就是指承包人沒有發現并制止(或向發包人提出建議)。司法實踐中,對于承包人的此種“不作為”的過錯比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有的法院認定是20%,有的法院認定是50%,也有其他的判決,但是發包人是主要的過錯方,承包人是次要的過錯方,因此從理論上承包人承擔責任的比例不應超過50%。
2、從法律原則的角度
根據合同雙方的過錯分擔損失是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之一,因此,基于該原則,承包人應當為其過錯承擔責任。
3、從立法價值層面理解
與建設工程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一個共同的立法價值,就是保障工程質量。上述司法解釋一方面列舉了發包人承擔過錯責任的三種情形,以引導發包人不要做出上述三種行為。另一方面又通過分配給承包人一定的過錯責任,引導承包人指出甚至制止發包人的過錯行為。因此,從保障工程質量的角度,也應當分配給有過錯的承包人一定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