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3
【裁判要旨】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解除勞動合同后,才發現患職業病的,應當結合其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以及離開原單位時是否進行職業健康檢查、離開原單位后是否從事其他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等情況,綜合判斷其所患職業病是否系在原單位工作時所致。
【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博山某耐火材料廠。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淄博市博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在原告處從事成型工,長期接觸石英粉塵。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違紀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到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并于2015年5月21日被該院確診為矽肺叁期+tb。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對第三人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備注中記載:2012年患者在淄博市第一醫院確診為'空洞型肺結核',現仍在服用藥物治療。第三人提供博山區城西街道辦事處北山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及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證件,能夠證明第三人離開原告單位后未從事其他工作。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經對第三人提交的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的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健康監護證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的全面審核,依法受理并書面通知第三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向其述明了舉證的期限及逾期舉證的后果。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被告提供異議申請書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等證據材料,稱第三人所患職業病與原告無關。被告經進一步調查核實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博人社工決字[2015]14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第三人所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上述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訴稱,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決字[2015]14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將第三人作為原告的工作人員,并將其所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與事實不符。第三人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是成型工,其所在崗位并無粉塵污染,其亦未患職業病,況且其工作至2012年12月31日即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此后雙方之間即不再存在勞動關系。據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第三人在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多年后自行到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醫院所做的職業病診斷應與原告無關,被告將第三人作為原告工作人員所作出的上述工傷認定既與事實不符,也有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博人社工決字[2015]14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辯稱,我局收到原告單位職工李同國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對其提供的工傷認定申請材料進行了全面審查,于2015年6月11日決定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我局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依法送達了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原告在規定的期限提供了舉證材料。我局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診斷證明、門診病歷、住院病案、健康監護證、證人證言、社區證明、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證實:李某于2010年1月-2013年1月在博山某耐火材料廠從事成型工,長期接觸石英粉塵。2013年1月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2015年4月9日到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2015年5月21日被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確診為:矽肺叁期+tb,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我局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博人社工決字[2015]14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綜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妥,請求博山區人民法院維持我局作出的博人社工決字[2015]146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第三人述稱,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告是在第三人因病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間,單方以違紀為由解除與第三人的勞動關系。該解除是不合法的,第三人住院治療期間即被第一醫院診斷為空洞性肺結核,出院后因病情嚴重一直在家休息,何來違紀之說,原告此舉在于擺脫對工傷職工的賠償責任。同時,第三人自2001年起即在原告處工作,接觸粉塵多年,有患職業病的必然誘因。原告在解除與第三人的勞動關系時,沒有依據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對第三人進行體檢,此前也未進行例行的年度體檢,并且與第三人解除勞動關系時系在法定醫療期之內。綜上,原告陳述的事實與理由均不能成立。
【判決結果】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職工患職業病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人員,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可自診斷、鑒定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本案中,第三人在被診斷為職業病矽肺叁期+tb后的第二個月即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符合上述相關規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對申請材料的全面審查決定受理,之后經過依法告知原告限期舉證、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對相關證人做進一步調查核實等程序后,依法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并分別予以送達,程序合法。被告根據第三人提供的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的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住院病案、職業病健康監護證,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等證據材料,認定第三人于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在原告處從事成型工工作期間,長期接觸石英粉塵而患職業病,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雖然原告已于2013年1月25日以違紀為由與第三人解除勞動合同,第三人于2015年5月21日才被確診為職業病,但被告依據第三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第三人離開原告單位后未再從事任何工作,第三人所患職業病為工傷。原告主張第三人所患職業病與其在原告單位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之間不具有關聯性,但未提供反駁證據予以證明,也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第三人離開原告單位后從事過其他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故對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所患職業病與其無關、被告不應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以及被告未加調查核實即將第三人所患職業病認定為在原告單位工作所致屬認定事實錯誤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根據查明的事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將第三人所患職業病認定為工傷,適用法規正確。綜上,被告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原告不服,遂上訴至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某耐火材料廠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評析】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第三人離開原告單位后,被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所確診的職業病,是否系因在原告處工作時所致。
針對該焦點,我們認為應當結合第三人的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以及其離開原單位時是否進行職業健康檢查、離開原單位后是否從事其他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等情況,綜合判斷其所患職業病是否系在原單位工作時所致。這也是由職業病的隱匿性、遲發性等特點所決定的,因為職工在受到職業病危害因素傷害時,往往難以及時發現和確診,所以對于離開原工作單位后被確診患職業病的,應當結合上述幾個方面進行綜合認定。第一,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是職業病產生的兩個客觀條件,沒有職業病危害因素,不可能導致職業病,同樣即使有職業病危害因素,但是職工沒有職業病危害接觸史,也不可能導致職業病。所以首先要明確患病職工的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第二,根據《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若通過職業健康檢查,能夠確定職工離開單位時未患職業病,而該職工后來又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在未推翻原有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的情況下,應當排除該職業所患職業病與在原單位工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應主要從該職工是否從事其他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進行認定。第三,就本案而言,第三人被確認患職業病時,已離開原單位兩年多時間,因此應當審查第三人離開原單位后是否從事其他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只有對上述幾個方面進行綜合考慮,才能對本案爭議焦點作出正確判斷。
本案中,結合全案證據材料,能夠明確以下事實:第一,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間,第三人在原告處從事成型工,長期接觸石英粉塵;第二,2013年1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違紀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但未對第三人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第三,第三人離開原告單位后,未再從事其他工作;第四,2015年4月9日,第三人到淄博市職業病防治院住院治療,并于同年5月21日被該院確診患職業病。即,第三人曾在原告單位長期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離開原告單位時未進行職業健康檢查,離開后也未再從事其他工作。因此,在第三人確認患職業病的次月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被告依法受理并作出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第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
通過本案我們也提醒各用人單位,一是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情況,應當積極采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同時對職工在工作中如何防范職業病也應當進行相關知識培訓;二是要依法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本案中若用人單位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話,則會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為職工支付相關費用,而不必讓用人單位為此背負上較重的負擔;三是在職工入職和離職時,要積極為職工進行職業健康檢查。
【法律法規】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四)患職業病的;……。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八條第一款:曾經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當時沒有發現罹患職業病、離開工作崗位后被診斷或鑒定為職業病的符合下列條件的人員,可以自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工傷認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一)辦理退休手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退休人員;
(二)勞動或聘用合同期滿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勞動或聘用合同后,未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人員。
《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或者辦理退休、退職手續前,應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辦理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核定手續,并按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職工離休、退休、退職后被確診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發給生活護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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