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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5

裁判要旨:


《職業病防治法》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最高法認為,職業病患者在工傷保險待遇之外有權通過訴訟獲得更多賠償,但該項賠償請求權需要“有關民事法律”作出具體規定。《人損司法解釋》的“死亡賠償金”項目并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中“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因為用人單位與工傷人員包括職業病患者之間是因勞動關系形成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人損司法解釋》調整的侵權者與被侵權人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并不等同,這一點《人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亦明確規定不適用“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故職業病患者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后,再要求用人單位請求按照《人損司法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予以賠償的請求權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民提字第2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清林,新疆有機化工廠退休職工。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新疆有機化工廠破產清算組。


再審申請人劉清林因與被申請人新疆有機化工廠破產清算組(簡稱化工廠清算組)生命權、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13日開庭審理了本案,劉清林、化工廠清算組負責人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清林向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烏魯木齊中院)起訴稱:其妻子谷××于1989年進入新疆有機化工廠,系苯酐車間操作工人。1999年-2002年,谷××曾數次出現不明原因的昏迷。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療,經中國人民解放軍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衛生防疫站專家會診及反復檢查后確診為慢性中毒性肝病。在我方一再要求下,新疆有機化工廠同意給谷××作職工傷殘鑒定。2003年9月26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局鑒定為“喪失勞動能力二級,部分護理依賴”。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谷××因長期在化工廠有毒有害的環境下工作,從患職業病到去世,只生存了一年多的時間。《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立法目的就是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職業病患者能享受到特殊的法律保護,與普通工傷應當有所區別。因此,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化工廠清算組應當為此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劉清林請求法院判令化工廠清算組賠償其妻谷××工傷死亡賠償金582240元。

烏魯木齊中院(2008)烏中立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為:劉清林訴化工廠清算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依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并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第二款:“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且經該院查實谷××已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作為谷××的繼承人劉清林起訴化工廠清算組請求支付工傷死亡賠償金582240元,不予受理。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對劉清林的起訴不予受理。


劉清林不服上訴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新疆高院)。


新疆高院(2008)新立終字第68號民事裁定認為,谷文英因職業病死亡,但已依照《工傷保險條例》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劉清林又以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死亡賠償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劉清林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


經審查,本院以(2009)民申字第541號民事裁定,指令新疆高院再審本案。


新疆高院再審認為,劉清林的再審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情形,裁定:撤銷(2008)新立終字第68號、(2008)烏中立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本案由烏魯木齊中院受理。

烏魯木齊中院受理本案后,劉清林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化工廠清算組支付其妻工傷死亡賠償金787920元;支付其6年誤工費26264元;支付交通費合計3670元。其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與前述內容沒有變化。

化工廠清算組答辯稱:首先,其作為本案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已不存在,破產清算程序已經終結;其次,原告方主張的各項賠償2003年已經處理完畢,本案屬于重復訴訟;再次,原告訴訟主體錯誤,劉清林還有一個女兒,繼承人應當參加訴訟,本案遺漏了原告。并且本案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故請求駁回劉清林的訴訟請求。

烏魯木齊中院一審查明,劉清林的妻子谷××于1989年進入新疆有機化工廠,在苯酐車間從事操作工,1999年-2002年谷××曾數次出現不明原因的昏迷。谷××于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療,經蘭州軍區烏魯木齊總醫院和自治區衛生防疫站專家會診檢查,確診谷××為慢性中毒性肝病。2003年9月26日經烏魯木齊市勞動局鑒定為“喪失勞動能力二級,部分護理依賴”。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劉清林因對新疆化工廠對其妻谷××的工亡賠償問題產生異議,雙方未能協商并達成一致,故訴訟。本案訴訟中,死者谷××的母親及女兒提交書面申請,放棄本案的賠償訴訟請求。

另查明,2003年11月,谷××的工亡補助金及喪葬費,社會保險部門已向劉清林發放。2005年5月13日,針對劉清林妻子谷××工亡賠償,烏魯木齊市東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東山區法院)以(2005)東民二初字第22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了劉清林與化工廠清算組達成的調解協議,并已生效。調解書中確定,對谷××工傷期間的住院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用、交通費、工傷津貼等相關費用由化工廠清算組支付。


另查明,經烏魯木齊中院審查確認,新疆有機化工廠于2010年12月15日終結破產清算程序。


烏魯木齊中院一審認為,劉清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有機化工廠職工,在破產清算前與該廠存在勞動關系。谷××在工作期間所患疾病在被確定為工傷并因工傷治療直至病逝后,社會保險部門已依照規定標準對應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劉清林進行了發放。對谷××因職業病治療期間所應享受的工傷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調解下由化工廠清算組向劉清林予以給付。因此,本案劉清林妻子谷××生前屬應當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職工,在工傷期間以及病逝后,其應享受的工傷及工亡待遇均已按照相應規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相應社會保險機構及用人單位向劉清林予以了發放。本案劉清林妻子谷××工亡前與新疆有機化工廠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劉清林已享受到相應的工亡待遇后,其再次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以化工廠清算組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賠償金,誤工費損失及交通費損失的民事賠償訴訟,不符合勞動者在工作期間遭受工傷及因工傷亡后,主張相應權利保護時所涉及法律關系的救濟及處理原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履行勞動合同中,對非第三人原因導致的工傷及工亡事故,勞動者一方在向用人單位主張所應享受的權利及待遇時,不屬于普通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所調整范疇,勞動關系是調整雙方之間權利義務的基本法律關系。且在劉清林妻子谷××工傷及病逝后,劉清林已經享受了相應的工傷及工亡待遇。因此,劉清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廠清算組主張民事賠償請求,沒有相應的事實及相關依據,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清林的訴訟請求。經批準劉清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費11178.38元。


劉清林上訴稱,根據《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故請求二審法院依照《人損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判令化工廠清算組支付工傷死亡賠償金787920元,誤工費26264元,交通費3670元,訴訟費11178.38元,以上合計829032.38元。


化工廠清算組答辯稱,劉清林所主張的工傷賠償已履行完畢,不應重復訴訟。


新疆高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新疆高院二審認為,《職業病防治法》于2001年頒布實施。2005年劉清林如欲按該法主張賠償,應在其向東山區法院訴訟時一并提出。但其并未提出且雙方就涉案糾紛達成了調解協議,且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畢。現劉清林又以同一事實另案主張權利不妥,應不予支持。新疆高院依照《民事訴訟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清林不服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由化工廠清算組支付:1.劉清林妻子谷××工傷死亡賠償金787920元;2.劉清林誤工費年累計一個月,每月支付3283元×1月×8年,合計26264元,結算依據為本市上年城鎮居民所支配收入3283元/月(由市勞動局公布);3.交通費從住地至法院年累計10次,4元/次×70次×8年,合計2240元,去北京申請再審交通費(火車)往返1380元,公交車費50元;4.訴訟費11178.38元。以上合計829032.38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審法院未涉及《職業病防治法》賦予受害者的權利,明顯不公。社會保險部門發放的是員工工亡補助金而非工亡賠償金。東山區法院調解解決的是谷××生病期間所發生的費用,而非本案訴訟中生命權健康權受損害應得的賠償。(二)一審法院稱2010年12月15日終結破產程序,不是事實。化工廠清算組沒有在按程序在省級以上報紙公告終結程序。另,化工廠清算組還有一部分土地沒有出讓,棚戶區職工還未拆遷。化工廠清算組稱其主體已不存在,卻還有委托代理人。(三)我國審理案件適用法律的程序應是法律、法規、條例、政策,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適用其他程序。《職業病防治法》是在《工傷保險條例》的基礎上加大了對職業病患者的保護,因此職業病患者有權得到賠償。不能因社保發放了4萬多元的補償金,就買下一個人的生命權。賠償金額應當以《人損司法解釋》中規定的死亡賠償金的標準計算。


化工廠清算組再審答辯認為,(一)劉清林所訴谷××的工傷賠償已履行完畢,不應重復訴訟。1.東山區法院已對劉清林與化工廠清算組于2005年5月13日達成的調解協議予以確認,并出具調解書,由化工廠清算組支付劉清林有關谷××的住院期間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并按內退工資標準給付21個月工資、傷殘等級護理費1個月,并賠償死者傷殘津貼21個月。上述調解書的賠償費用,化工廠清算組已全部履行完畢。劉清林不應再重復訴訟。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對非因第三人原因導致的工傷及工亡事故,不屬普通民事侵權法律關系所調整的范疇。3.我國《工傷保險條例》中,并沒有工傷和職業病的分類,職業病仍應按工傷的規定處理。4.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劉清林的再審申請沒有法律依據。(二)劉清林起訴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權。東山區法院的調解書也已生效,如果有異議,也應在兩年內提出申訴。(三)烏魯木齊中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5)烏中民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終結了新疆有機化工廠的破產清算程序,化工廠清算組已沒有任何財產。綜上,化工廠清算組主張駁回劉清林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3年11月,社保部門發給谷××工亡補助金和喪葬費,工亡補助金按照當時工傷保險條例的標準是48個月工資。2005年東山區法院出具民事調解書,確認了劉清林與化工廠清算組就住院醫療費(13167.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護理費(按劉清林在崗工資與內退工資之差給付21個月)、交通費(526.5元)、工傷津貼(以谷××在崗工資為準給付21個月)等相關費用達成的調解協議。化工廠清算組已按調解協議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劉清林對其妻已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獲得工傷待遇不持異議,對其2005年訴至東山區法院后與用人單位化工廠清算組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持異議。劉清林認為,其妻獲得的工傷保險待遇和其在東山區法院經調解獲得的賠償仍不包含《職業病防治法》中應享有的權利,故提起本案訴訟。《職業病防治法》五十九條規定:“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本院認為,劉清林依據該規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職業病患者在工傷保險待遇之外是有權通過訴訟獲得更多賠償的。但是該項賠償請求權需要“有關民事法律”作出具體規定。劉清林認為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的規定,其有權按此標準獲得“死亡賠償金”的賠償項目。但《人損司法解釋》并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中“有關民事法律”的規定。因為用人單位與工傷人員包括職業病患者之間是因勞動關系形成工傷保險法律關系,與《人損司法解釋》調整的侵權者與被侵權人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并不等同,這一點《人損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亦明確規定不適用“因工傷事故遭受的人身損害”。故劉清林請求按照《人損司法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予以賠償的請求權不能成立。再者,劉清林在其妻獲得工傷保險待遇之后,因住院期間產生的相關費用已向東山區法院提起過要求化工廠清算組賠償的訴訟,該訴訟處理了劉清林其妻除工傷保險待遇之外應獲得的其他賠償的問題。在沒有新的相關民事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劉清林的賠償請求不應再得到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劉清林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劉清林的再審申請。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按原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洪光


審 判 員  張 純


代理審判員  謝愛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附本案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五十八條職業病病人的診療、康復費用,傷殘以及喪失勞動能力的職業病病人的社會保障,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九條職業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




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二十九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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