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9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法律依據】 為進一步規范刑事自訴案件的立案審查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北京審判實踐,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定義】 刑事自訴案件是指法律規定的可以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人民法院能夠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第二章 刑事自訴案件的起訴
第三條【自訴案件的范圍】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侮辱、誹謗案(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
(二)故意傷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遺棄案、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等檢察機關沒有提起公訴,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且有證據證明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四條【刑事自訴案件起訴條件】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規范第三條的規定
(二)屬于本院管轄
刑事自訴案件的管轄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關于公訴案件管轄問題的規定。
車站、貨場、運輸指揮機構等鐵路工作區域發生的犯罪;針對鐵路線路、機車車輛、通訊、電力等鐵路設備、設施的犯罪;鐵路運輸企業職工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的犯罪案件,自訴人向海淀法院提起自訴的,海淀法院應當受理。
(三)被害人告訴或代為告訴
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是本案的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因受強制、威嚇等無法告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聾、啞等不能親自告訴,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四)有明確的被告人、具體的訴訟請求和證明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五條 【被害人申訴與提起自訴】 被害人對于人民檢察院的決定不起訴書不服的,既可以向上級檢察機關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刑事自訴案件立案材料審查
第六條 【自訴狀形式要求】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代為告訴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
(二)被告人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情節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體的訴訟請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狀時間;
(五)證據的名稱、來源等;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聯系方式等。
第七條 【自訴狀份數要求、為自訴人真實意思表示】自訴狀一式兩份,自訴人書寫的自訴狀需有親筆簽名或捺印,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訴狀副本一份。
第八條 【自訴人提交身份材料的要求】自訴人提交的身份材料,應符合法律規定,具體要求如下:
(一)自訴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經法院核對,復印件和原件內容無誤的,應當收取復印件,將原件退還自訴人。
自訴人本人無法到場,委托他人代為起訴的,委托代理人應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原件及復印件,同時提交自訴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復印件。法官結合案件情況認為自訴人主體資格需要進一步核實的,可以要求代理人提交自訴人的身份證明材料原件予以核對。原件經與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還訴訟代理人。
(二)自訴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向法院提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等證明該組織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書原件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復印件需加蓋公司(或單位)公章,經核對無誤后,應當收取復印件,將原件退還自訴人。
第九條 【委托手續的要求】自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起訴的,還應提交如下符合法律規定的委托手續:
(一)監護人、親友作為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需提交自訴人親筆簽名的授權委托書,如為親屬,需提交與自訴人具有親屬關系的證明。
(二)自訴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作為自訴人訴訟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訴人親筆簽名的授權委托書,自訴人所在單位出具推薦信及自訴人及訴訟代理人的勞動合同、工作證、社保繳費記錄、工資支付記錄等書面材料。
(三)人民團體推薦的人作為自訴人訴訟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訴人親筆簽名的授權委托書、人民團體合法成立的證明和推薦信、被推薦人與該人民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證明。
(四)律師作為自訴人訴訟代理人的,需提交自訴人親筆簽名的授權委托書、律所函、律師證原件及復印件。律師證原件經與復印件核對無誤后退還代理人。
實習律師可以受委托代理律師指派,持有關手續到人民法院立案窗口遞交立案材料。
第十條 【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提交的材料】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被害人關系的證明和被害人不能親自告訴的原因的證明。
第十一條 【核實證據】立案法官應清點自訴人隨卷移送的證據材料是否與其列出證據清單的內容一致。
第十二條 【自訴案件證明標準】自訴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
自訴人提供的證據應當能夠證明案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刑事自訴案件立案審查后的處理
第十三條 【自訴案件的審查期限及后續處理】對自訴案件,法院應在15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案,并書面通知自訴人或者代為告訴人。
具有下列情形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屬于符合本規范第三條規定的案件;
(二)缺乏罪證的;
(三)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證據不足而撤訴的以外,自訴人撤訴后,就同一事實又告訴的;
(七)經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后,自訴人反悔,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的。
第十四條 【自訴人放棄告訴其他共同侵害人的后果】自訴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對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應向其釋明放棄告訴的法律后果,并制作詢問筆錄附卷移送;自訴人放棄告訴,判決宣告后又對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有新證據再次告訴的處理】經審查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十六條 【二審法院指令立案受理】自訴人對不予受理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撤銷原裁定的同時,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七條 【自訴人限期補正材料及處理】自訴人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內補正。
自訴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的,人民法院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間,自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自訴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退回訴狀并記錄在冊;堅持自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五章 對于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特別規定
第十八條 【拒執罪案件提起自訴的條件】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同時具有下列情形,可以自收到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或《不起訴決定書》之日起,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向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報案,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不予接收材料,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執罪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并予以退回,或公安機關偵查結束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告知其可以向執行法院提起自訴。
第十九條 【拒執罪自訴案件受理與不予受理】執行法院立案庭對申請執行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后,對于符合立案條件的拒執罪自訴案件,應當及時予以立案。對于申請執行人提起刑事自訴時被告人下落不明的,立案庭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拒不撤回的,裁定不予受理。裁定不予受理后,申請執行人又提出新的足以明確被告人下落的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對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正式立案,但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拒執罪案件,申請執行人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條 【拒執罪自訴案件應提交的證據】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除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外,還應提供下列證據:
1、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或特別嚴重的相關證據;
2、申請執行人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相關證據;
3、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檢察機關不予起訴的相關材料。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范自下發之日起試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范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立案庭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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