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fā)布日期:2019-07-2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后未達成補充協(xié)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在司法實踐中,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對合同各方當事人意義重大:首先,合同履行地關系到標的物風險的轉移。我國《合同法》第142條原則上確立了交付主義原則:標的物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這里的交付取決于交付時間和交付地點,而履行地點就是交付地點。其次,合同履行地關系到履行費用和違約責任的分擔,第三,履行地點關系到訴訟管轄。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之規(guī)定,合同履行地一旦確定,即意味著民事案件中的訴訟系屬法院已經(jīng)明確,有利于當事人選擇對其有利的法院提起訴訟。接下來讓我們剖析這一條文的實際應用。
第一步:看約定,有約定從約定,沒有約定可以補充
借貸雙方如果在借款合同中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則依照意思自治原則,依據(jù)雙方合同中約定地點為合同履行地,或允許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補充。
具體到民間借貸糾紛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一種情況是借貸雙方并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但約定了關于涉案款項出借方式中已明確約定了款項交付給特定人或轉入特定賬戶。相應地,在雙方約定借款人歸還涉案款項方式時,要求借款人將款項歸還給特定人賬戶。那么此時,特定人接收款項時所在地或特定銀行賬戶所在地即可作為合同履行地。
第二步:看交易習慣,有交易習慣且可以證明的可以根據(jù)交易習慣認定
《合同法》61條規(guī)定,“允許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xié)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具體表現(xiàn)為,第一,在民間借貸行為發(fā)生地或者民間借貸行業(yè)通常采用,且借貸雙方訂立合同時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習慣;例如,為確保放款安全,某地民間借貸行業(yè)慣例是借款人親自到出借人所在地領取借款,對此借款人作為當?shù)厝肆私庠撨\作模式;第二,借貸當事人雙方經(jīng)常使用的習慣做法。例如,借貸雙方以往曾發(fā)生多次借貸關系,且都是由借款人到出借人所在地領取借款。這里應注意的是,當事人雙方經(jīng)常使用某種習慣做法可以和交易行為當?shù)鼗蛘吣骋活I域、某一行業(yè)通常采用的做法一致,也可以不一致。在一致的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通過證明交易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來主張該交易習慣;在不一致的情況下,則只能適用當事人雙方經(jīng)常使用的習慣做法來主張交易習慣。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僅僅在當事人先前的交易中出現(xiàn)過一次,一般不宜認定為交易習慣。
第三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如何理解‘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由于民間借貸糾紛中雙方當事人承擔的給付義務所指向對象均為貨幣。故“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存在兩種可能: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也即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chǎn)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chǎn)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審判實踐中,關于本條的適用除了把握上述理解要點之外,還應注意以下問題:
1,民事程序法框架內“接受貨幣一方”應是特指民事實體法上有權接受貨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現(xiàn)實中的實際收款人。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不少民間借貸糾紛中,借貸雙方約定或實際履行給付義務時的給付貨幣一方或接受貨幣一方并非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是第三人。我們認為本條中“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確定法院管轄時,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應以合同相對方所在地為準。一方面民間借貸糾紛中,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應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第三人。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對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方便當事人訴訟。
2,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常見的一種情況就是債權人主張債權時找不到債務人,1991年舊法中規(guī)定債權人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由債務人所在地或其財產(chǎn)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新法本條司法解釋明確規(guī)定了在借款人不按約定歸還借款及利息時,出借人作為接受貨幣一方,可以選擇以自己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對于起訴時債務人下落不明的情況,仍然按照本條規(guī)定,即由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轄。
3,根據(jù)“合同法”第210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以及本司法解釋相關條文可知,民間借貸合同未實際履行將產(chǎn)生兩種后果:一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約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二是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簽訂即成立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實際履行的影響。對于前者而言,既然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約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在民事訴訟法而言,如果借款人以合同無效為由約過失責任,此時,因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間題,故可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對于后者而言,既然非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簽訂即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實際履行的影響,故實踐中可能對民間借貸合同中,出借人未按約定提供借款時,借款人仍可適用本法解釋,在接受貨幣一方即借款人所在地提起訴訟。
4,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因借款到期無法歸還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而以非貨幣的實物財產(chǎn)進行清償?shù)那樾巍R步幸晕锏謧T鳛榻邮茇泿乓环降某鼋枞俗兏鼮榱私邮軐嵨锝o付的一方,一方訴至法院則是否仍應由原接受貨幣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轄可能存在爭議。然而多數(shù)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仍然認可即便此時出借人由原合同約定的接受貨幣一方變更為了接受實物的一方,但借款人該實物給付義務仍是基于原貨幣給付義務而衍生,故如果雙方因此產(chǎn)生爭議,則仍應適用民間借貸案由。但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貨幣給付義務的履行物為不動產(chǎn)時,則究竟是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轄還是根據(jù)專屬管轄規(guī)定,在不動產(chǎn)所在地法院管轄,本條未予明示,但從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妥善處理糾紛的角度上來看,實踐中更傾向于由不動產(chǎn)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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