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31
一、買賣雙方按照交易程序過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5條第一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的過戶登記申請,尚未核準登記的,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據此可以看出:
1、未完成過戶可以查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5條第一款的規定,在房屋買賣雙方交易過戶過程中,房屋過戶到買受人名下之前,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登記機關應當協助人民法院執行。但是這并不意味著買受人就不能通過執行標的異議排除執行,比如買受人如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的規定,可以據此排除執行。
2、已完成過戶不可以查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5條第一款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得對登記機關已經核準登記的被執行人已轉讓的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原因很簡單,即已完成過戶的,房屋所有權已不屬于被執行人,法院不得查封他人的財產(且這不屬于可以查封案外人財產的情形)。
二、法院強制過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25條第二款規定,查封、扣押、凍結協助執行通知書在送達登記機關時,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應當優先辦理過戶登記。
根據此規定,如果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該登記機關送達了過戶登記協助執行通知書的,則不得再查封正在過戶中的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