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8-05
裁判要旨一:搶劫手機后,又當場以暴力、威脅和其他強制手段獲取被害人手機開機密碼和微信、支付寶密碼,實施了轉移他人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的,實際轉移、消費的金額應以搶劫的數額一并計入。
判例(2018)川0116刑初362號:2017年7月8日11時許,三人預謀后由被告人任某某誘騙被害人劉某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區九江鎮高新大道68號愛琴海小區×棟×單元×號房屋內見面,殷海強、曾某某持刀事先躲在該房屋內,劉某到達該房屋后,曾某某、殷海強持刀威脅劉某交出身上手機和錢財,并強迫劉某說出手機支付寶密碼和綁定的銀行卡密碼,現場轉走劉某支付寶現金600元至任某某支付寶賬戶,并使用該手機綁定的支付寶和銀行卡消費3000余元。被告人殷海強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裁判要旨二:搶劫手機后,采用破解密碼等其他方式轉走、消費手機支付寶等金額的,應以搶劫罪與盜竊罪并罰。
判例(2017)晉05刑終175號: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晨聲、張宇航共同毆打受害人劉某某之后,被告人程晨聲強行拿走受害人手機,構成搶劫罪。被告人程晨聲在搶走受害人手機之后,通過修改其中的支付寶密碼將受害人銀行卡內資金轉走取現,系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人程晨聲應以搶劫罪、盜竊罪認定。
劫取手機轉移賬戶資金是否構成搶劫罪
日常生活中,通過手機使用微信、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平臺進行移動網絡支付和消費的情形已非常普遍,相關的涉第三方支付平臺犯罪也日益增多。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搶劫他人手機后,實施的轉移他人手機內支付寶、微信錢包等第三方支付平臺內資金的行為,構成搶劫罪還是其他犯罪,存在不同觀點。律師認為,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犯罪構成來判斷這類行為是否構成搶劫罪。
第一,如果行為人搶劫被害人手機后,又以暴力、威脅和其他強制手段獲取被害人手機開機密碼和微信、支付寶密碼,并當場實施了轉移他人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的行為,應以搶劫罪定罪。
第二,如果行為人搶劫被害人手機后通過自行破譯被害人手機密碼和微信、支付寶密碼占有被害人資金的,可分為兩種情況來判斷。第一種情況,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獲取手機以及手機微信、支付寶賬戶內的資金,其破譯被害人支付密碼并非法轉移的資金應計算為搶劫數額。理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2條第3項規定:“搶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費的,以行為人實際使用、消費的數額為搶劫數額。……通過銀行轉賬或者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支付平臺獲取搶劫財物的,以行為人實際獲取的財物為搶劫數額。”因而,手機內裝載的微信、支付寶如同信用卡的功能一樣可以消費,并且規定了搶劫財物也可以通過“轉賬或者電子支付、手機銀行等支付平臺支付”,因而應以其實際獲取的數額認定搶劫數額。第二種情況,如果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是非法占有手機微信、支付寶賬戶內的資金,則不能將轉移支付平臺內的資金計算為搶劫數額。理由在于:行為人搶劫手機后如果不去破解微信和支付寶賬號密碼,就不會給賬號所有人帶來財產損失,其破解密碼進而轉移資金的行為,才是行為的危害性之關鍵所在,因而不能視為是搶劫手機行為的“后續行為”進而作整體評價;此外,在一般人的觀念中,手機內裝載的微信、支付寶軟件并非像信用卡一樣是可以刷卡消費的工具,搶劫他人手機并不意味著搶劫了手機裝載的支付軟件內的財物,支付平臺的財產屬性并非像信用卡一樣為人們的觀念所熟知。
第三,關于冒用他人身份操作微信、支付寶賬戶進而非法轉移賬戶資金的行為,屬于秘密竊取型犯罪還是詐騙型犯罪,也需要考慮其占有手機及微信、支付寶賬戶的手段的影響。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通過搶劫、詐騙或盜竊等手段并獲取了被害人手機和微信、支付寶賬戶密碼,對其非法轉移被害人賬戶資金的行為可依犯罪手段直接定罪。如果行為人拾得他人手機或者在被允許使用手機的情況下,通過破解密碼、修改手機密碼的方式非法轉移財物的,其行為特征是冒用被害人身份請求微信、支付寶賬戶平臺轉移資金,因而賬戶平臺是被騙人,表現的結果則是被害人賬戶資金的損失,由于行為人獲得的資金是在賬戶平臺被欺騙的情況下交付的,符合三角詐騙中被騙人和被害人不屬于同一人的特征,因而構成詐騙型犯罪。
綜上,律師認為,只有從主客觀相一致的角度出發,在行為人同時針對手機和手機內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進行劫取的情況下,才能將非法占有的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計算為搶劫數額,否則,應將事后單獨實施的非法占有微信、支付寶賬戶內資金的行為另行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