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2-19
報廢或全損車輛交強險保險費是否為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涉案車輛被認定為報廢或全損車輛后,受害人多向侵權人主張賠償其為車輛投保交強險保險費,事故車輛所投交強險的保險費是否也可認定為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對此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筆者認為上述情況下保險費不宜簡單認定為受害人并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受害人向侵權人主張賠償的,應該從區分案件類型進行分析。
一、引起交強險保險費訴求的兩種案件類型:車輛報廢與車輛全損
車輛全損與車輛報廢系不同分類標準下的概念。報廢車輛,根據《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是指達到國家報廢標準,或者雖未達到國家報廢標準,但發動機或者底盤嚴重損壞,經檢驗不符合國家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或者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全損車輛,是保險行業里就車輛損失情況的認定類型,目前沒有標準的定義,更缺乏統一的認定標準。一般情況下,是通過簡單地比較修復、施救費用之和與出險車輛實際價值來認定。如車輛修理費、施救費等相當于或高于事發時車輛的實際價值,則認定為全損車輛。車輛報廢涉及的是國家關于機動車強制報廢的管理規定,報廢車輛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不得上路行駛,需依法辦理注銷手續。而車輛全損是保險公司對于車輛價值損失情況的確定,全損車輛經修復后,如符合上路行駛條件仍可以繼續行使,并可以進行車輛買賣。
二、報廢車輛的交強險保險費能否認定為財產損失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第四條的規定,如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達到了強制報廢的要求,車輛所有人必須將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被依法注銷登記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險費,剩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故該剩余保險費并不必然成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財產損失。還有一種情形,即當事人因侵權行為遭受了損害,車輛雖達到了報廢要求,但其一直未辦理車輛注銷手續和保險合同解除手續,而是直接要求侵權人支付事故發生之日后的剩余保險費,筆者認為,當事人的該項請求能否予以支持,應分析受害人對于未辦理保險合同解除手續,未能自保險公司退回剩余保險費是否存在過錯。如受害人不存在過錯,其車輛又不滿足上路行駛條件,而無法享受實際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賠付請求權等合同權利,此時受害人為此車輛投保支付的保險費亦不能自保險公司退回,故可以認定為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損失。受害人請求侵權人予以賠償的,筆者認為應當支持。
三、全損車輛的交強險保費能否認定為損失
車輛被認定為全損的情況下,保險費損失亦不能一概視為交通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
第一,保險合同應予解除的。交強險是以機動車為保險標的的合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應當辦理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但機動車如已經辦理報廢手續,當然無需投保交強險。除注銷外,機動車辦理了停駛手續的,投保人亦可因車輛不再上路行駛,不再具有保險利益為由,要求解除交強險保險合同,退還剩余期間的保險費。因此,在涉及全損車輛的案件中,如該全損車輛已經達到了報廢條件,認定思路同前文報廢車輛的處理路徑。如雖未達到報廢標準,但受害人基于安全或其他考慮辦理了停駛手續的,此情形亦可要求解除合同、返還相應保險費,受害人亦不能作為損失向侵權人主張。
第二,保險合同繼續有效的。由于我國實施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制度,除車輛辦理了注銷、辦理停駛手續或已經證實丟失外,均不得解除交強險保險合同,故即使車輛因侵權行為而被認定為全損,亦可能不符合解除交強險合同條件。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中車輛作為交強險保險合同的標的物并未滅失,保險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應當予以解除、終止的情形,應繼續有效。全損車輛經修復可繼續上路行駛,行駛中如出現保險事故,受害人仍可基于保險合同享有各種請求權,受害人為車輛支付的保險費是其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對價,故在此類型案件中,保險費不能認定為其因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
四、車輛所有權變更后的保險費認定
筆者認為在所有權變更后,受害人亦不能向侵權人主張保險費損失。
第一,車輛所有權變更后,原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保險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關于所有權變更后,受讓人得以行使被保險人權利和所有權變更未通知保險人,保險人責任是否應予免除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一條規定,保險標的已交付受讓人,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承擔保險標的毀損滅失風險的受讓人,依照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主張行使被保險人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車輛所有權變更的情況下,保險合同仍繼續有效,不管車輛所有權是否已經辦理了變更登記,受讓人均可以依據保險合同主張權利。
第二,保險費的負擔應屬車輛買賣雙方的自治范疇,不能向侵權人主張。既然保險合同繼續有效,受讓人得以繼受原保險合同的權利,故交強險費用該如何負擔的問題應屬于買賣雙方就車輛交易進行意思自治的事項,即使該車輛系因被認定為全損車輛而進行的轉讓,轉讓人因此未向受讓人主張該筆保險費,亦不能認定為其因侵權行為遭受了保險費損失。
(作者單位: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