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2-19
學生在校被同學故意致傷 責任應當如何認定
【案情】
15歲的陳某在學校下樓梯時,同學魏某故意將腿伸出絆了陳某一跤,導致陳某肋骨和右腿骨折,學校第一時間將其送往醫院進行救治;陳某住院期間,魏某父母墊付了部分醫藥費,事發后魏某父母和學校之間就責任如何承擔產生了爭議。
【分歧】
對于本案中陳某受傷的損失應由誰承擔,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由魏某父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魏某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直接造成了陳某受傷,魏某父母作為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由魏某父母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學校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理由如下:魏某是直接侵權人,其父母作為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陳某所受的人身損害是因在校學生魏某的侵權行為所致,說明學校作為教育機構,對在校學生魏某并未盡到應盡的管理職責,具有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與過錯相應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魏某實施了侵權行為,致使陳某的人身權益遭受損害,其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有直接因果關系,魏某的行為對陳某的受傷存在過錯,符合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所以魏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魏某父母來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陳某在教育機構、生活期間遭受人身損害,應當由陳某及其父母舉證證明教育機構具有過錯,而本案中受害方未提供證據證明學校有過錯,且學校在陳某受傷后第一時間就將其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已經盡到了相應的管理職責,因此學校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陳某受傷的損失應當由魏某父母承擔賠償責任,學校無需承擔。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