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12-26
淺析“定期宣判案件,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宣判的法律后果”
在司法實務中,定期宣判情況下,原告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參加宣判,其法律后果如何?有三種常見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按撤訴處理,否則程序違法;第二種觀點認為可以按撤訴處理,法院應根據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來決定是否按撤訴處理;第三種觀點認為不能按撤訴處理,原告未到庭參加宣判,定期宣判之日視為法律文書送達之日,上訴期開始計算。
一、原告不到庭參加宣判的原因
由于民訴法等相關規定受理法院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為主。不可否認這種制度安排,節約了大量的司法資源,有利于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及時實現,但客觀上也造成了住所地為法院轄區以外的原告的諸多不便。一般情況下,開庭審理原告會到庭參加訴訟,但在定期宣判中,絕大多數案件的原告由于時間、成本原因,不愿再到庭參加宣判,從而要求法院向其郵寄法律文書。另外少部分原告,因為預判到提起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從而選擇缺席。
二、筆者贊成第三種觀點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訴法)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第三節開庭審理中的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該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宣判也是一種開庭的形式,如果原告不參加宣判,可以按撤訴處理。這里立法用語為“可以”而非“必須、應當”,法律條文中的“應當”是和“可以”相對應的一個詞語;對于“應當”的理解就等同于“必須”,是一種強制性的規定;而“可以”可以理解為可為或可不為,是一種授權性的規定,可以進行選擇。為什么立法語言上選擇了“可以按撤訴處理”,是因為與后續法條的銜接問題,即根據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因此,宣判可以分為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如果當庭宣判的,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按撤訴處理。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時,當事人拒不簽收判決書、裁定書的,應視為送達,并在宣判筆錄中記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當事人的上訴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開始計算。當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的,不影響該裁判上訴期間的計算。根據上述規定,定期宣判的,不能按撤訴處理。因為,原告未到庭參加宣判,可視為拒不簽收裁判文書,故裁判文書于宣判之日送達,上訴期開始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更是直接進行了規定。筆者也找到了一些高院的規定和一些判例,例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民商事案件訴訟文書送達問題的若干規定(試行)》第五條規定,定期宣判的案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未經許可中途退庭,或拒絕簽收有關裁判文書的,定期宣判之日即為送達之日。案例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審三商申字第00139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申63號、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益法民三終字第232號裁判文書。
綜上,在當庭宣判情況下,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的,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按撤訴處理的裁定或徑直缺席判決。在定期宣判情況下,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宣判的,定期宣判之日視為法律文書送達之日,上訴期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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