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2-13
出版商與另外二被告一起被判賠償1100余萬元
因認為被告未經許可出版發行24本《淘氣包馬小跳(漫畫升級版)》(以下簡稱“涉案作品”)系列漫畫,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合公司”)以侵害著作權糾紛為由,將安徽少年兒童出版社(以下簡稱“安少社”)、時代出版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代傳媒公司”)、北京中關村圖書大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關村圖書大廈”)、作家楊某訴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一審判決四被告停止侵權,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楊某連帶賠償原告信合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100余萬元。據悉,本案是北京法院圖書侵權類案件單案判賠數額最高的案件。
原告信合公司訴稱,涉案作品系由信合公司根據楊某同名系列故事書《淘氣包馬小跳》委托他人所創作,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信合公司與安少社曾就出版發行涉案作品簽署了圖書出版合同書,安少社陸續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后信合公司與安少社、楊某共同簽署了解除協議,確認前述圖書出版合同已解除。之后,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未經信合公司許可,在楊某授權下繼續出版涉案作品且數量巨大,楊某、安少社及時代傳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對涉案作品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中關村圖書大廈銷售侵權圖書,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著作權。故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信合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740余萬元。
被告楊某辯稱,信合公司由楊某出資設立,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是楊某的經紀人,楊某是淘氣包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且涉案作品是楊某出資委托他人進行創作,故楊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楊某與安少社重新簽訂了出版合同,故楊某、安少社與時代傳媒公司不存在侵權行為。
被告安少社辯稱,安少社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發行權,未侵害信合公司的著作權,信合公司要求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時代傳媒公司辯稱,時代傳媒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出版主體,故時代傳媒公司不構成侵權。
被告中關村圖書大廈辯稱,其只是被訴圖書的銷售者,且具有合法進貨來源,不存在侵害信合公司著作權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楊某是《淘氣包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但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在楊某的授權下出版發行涉案作品,楊某、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對24本《淘氣包馬小跳(漫畫升級版)》系列漫畫作品享有的復制權和發行權;中關村圖書大廈作為圖書銷售商已提供了侵權圖書的合法來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最終,法院判決四被告停止侵權,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楊某連帶賠償信合公司經濟損失1100萬元及合理開支317083元。
■法官說法■
著作權人并不當然享有改編作品著作權
本案通過對傳統圖書侵權類案件作出高額賠償,體現了對知名作品的司法保護力度,也對建立科學合理的知識產權民事糾紛賠償機制進行了有益探索。
涉案24部漫畫作品改編自知名兒童文學作品《淘氣包馬小跳》,法院根據在案證據,通過對“署名推定”原則例外情形的判斷,確認了原創作品與改編作品著作權的不同歸屬,保護了改編作品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現有證據,涉案作品是由信合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創作而成,信合公司基于委托創作合同的約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雖然涉案作品的署名為楊某,但涉案漫畫作品是在《淘氣包馬小跳》文字作品基礎上改編形成的新的作品,基于該改編作品亦產生新的著作權和著作權人。在就改編作品無特殊約定的情況下,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并不當然享有改編作品的著作權。故四被告主張楊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權,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在賠償數額方面,涉案作品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市場價值,楊某、安少社、時代傳媒公司在曾與信合公司存在長期合作的情況下,仍然侵權出版涉案作品,主觀過錯明顯,綜合考慮合法出版期間內的印刷數量和銷售數量,法院通過適用舉證妨礙制度,酌情確定了24部漫畫作品經濟損失賠償數額為1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