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2-26
【案情】
原告王某稱:2019年2月其乘坐孫某的出租車回家,在途中孫某因與李某發生口角而廝打在一起,此時李某的好友鄭某也前來幫忙與李某一起毆打孫某,王某便上前去勸架,在勸架過程中不知道是誰把自己打傷,花去醫療費7600元,遂起訴要求孫某、李某、鄭某連帶賠償其損失7600元。鄭某辯稱:自己也是去勸架的,并未和李某一起毆打孫某,沒有理由要承擔責任。但庭審中王某與鄭某都無足夠證據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
【分歧】
此案屬于共同加害行為還是共同危險行為,鄭某應否承擔責任?
第一種觀點認為屬于共同加害行為,王某沒有足夠證據證明鄭某也參與打架,所以鄭某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屬于共同危險行為,鄭某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此案宜認定為共同危險行為,鄭某應當連帶賠償王某的損失。所謂共同危險行為,是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的對他人權利造成損害危險的行為,且該行為已經造成損害后果,但不能判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其與共同加害行為的區別是:1、共同危險行為的行為人必須在兩人以上,如果僅僅是一人所為則只能構成一般的侵權行為;2、在主觀上是否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即意思聯絡: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意思聯絡,則成立共同加害行為,如果行為人之間無意思聯絡,則屬于共同危險行為;3、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侵權行為中,致害人是可以確定的,而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致害人是不確定的;4、共同危險行為中,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是在同一時間、同一地域對同一對象實施的,它與損害事實之間有著某種可能的因果關系;5、共同危險行為必須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性。具體到本案中,王某在勸架過程中受傷且不知是何人所為,而鄭某、李某、孫某在主觀上都沒有要毆打王某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的故意,王某受傷的情況他們三人都是不愿看到的,正是因為他們三人的行為才使王某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此種情況符合共同危險行為的特征,宜認定為是共同危險行為,王某在起訴時將鄭某也列為了被告人,而鄭某又沒有證據證明王某的損害與自己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所以鄭某應該與孫某、李某連帶承擔對王某的損失。如果確非是其本人所為,在其承擔了對王某的賠償責任后,可以另行起訴向李某、孫某追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