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6-09
一、司法實踐中“套路貸”案件的常見行為方式
第一步:犯罪嫌疑人往往會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以“無抵押貸款、低息貸款、快速放款”等降低放款門檻的字眼吸引借款人,當借方無法通過正規渠道貸款但又急需周轉資金時,犯罪嫌疑人往往會以行業規矩或者收取違約金、保證金、上門費、中介費等相關手續費用的名目,與借方簽訂虛高借款合同、陰陽合同,使得被害人實際到手的借款僅僅是扣除上述費用之后的余額。合同簽訂后,犯罪嫌疑人會將虛高的借款金額轉入被害人銀行賬戶,但隨即要求被害人立即提現,把多余的部分當場返還,通過制造銀行資金流水痕跡,形成銀行流水與借款合同一致的證據,為后期提起虛假訴訟做好準備。
第二步:“套路貸”犯罪為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犯罪嫌疑人并不希望借款人按時還款,而通常會以拒接電話、“玩失蹤”等方式,故意使借款人無法在約定期限內還款而“被違約”。當被害人無力償還虛高貸款以及高額違約金時,犯罪嫌疑人會進一步通過“轉單平賬”壘高借款金額。即由另一小額貸款公司或者個人替被害人償還第一家公司的債務,借款人再與其簽訂更高金額的借款合同,通過層層轉單平賬,以進一步壘高借款金額。
第三步:當借款人借款金額累計到一定程度時,犯罪嫌疑人會窮盡一切辦法誘騙借款人簽署房產或汽車抵押合同緩解還款壓力,之后帶著借貸人到公證處對房產抵押借款合同進行公證,拿到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
第四步:當虛假債務累計到一定的數額,達到犯罪嫌疑人的預期目標或者抵押房產、車等價值數額,犯罪嫌疑人開始采取各種方式催債,既包括毆打、非法拘禁等暴力手段,亦包括語言威協、電話轟炸、堵鑰匙孔、潑油漆、撬房門、尾隨跟蹤等軟暴力方法。或者向法院提出虛假訴訟,因為犯罪分子保存了完整的借款證據材料,往往能獲得法院的勝訴判決,從而迫使借款人按照虛高合同還款。至此,犯罪嫌疑人完成“套路貸”的所有環節,非法取得被害人房產、汽車或者其它財產。
本案即是如此,被告人周云飛等人開設“勝天典當”,從事“套路貸”犯罪活動。各被告人并非以獲取高額利息為目的,而是以貸款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之實,不屬于民間借貸,而屬于典型的“套路貸”。
二、“套路貸”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
“套路貸”只是一個形象的說法,刑法上并沒有這樣一個罪名,而是一系列犯罪行為的統稱。此類案件所涉及的罪名多種多樣,包括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搶劫、尋釁滋事、虛假訴訟等等。在辦案過程中,應當結合具體案件事實,根據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來選擇罪名適用。對于犯罪行為人是以非法占有被害人或其近親屬合法財產為目的的,一般應以刑法第五章中的侵財類犯罪來認定。具體來說,包括兩種情形:
1.如果犯罪嫌疑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未采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被害人依約定交付資金的,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從整體上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產的詐騙行為,一般可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在此類案件中,犯罪行為人在與被害人簽訂借款合同時,往往是以預扣利息、收取各種費用、走銀行流水等方式,使得被害人實際借到的金額少于合同金額,一開始欺騙被害人只需歸還實際借到的金額即可。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人在索要債務時,卻要求被害人依照合同上的金額還本付息,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自愿還本付息,犯罪嫌疑人由此獲得財物的,成立詐騙罪。
2.犯罪嫌疑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合同到期后如果被害人拒絕按照合同金額還本付息,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在觸犯詐騙罪的同時還觸犯了搶劫、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等多種罪名,需要依據刑法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其中,犯罪嫌疑人通過之前簽訂的虛假借款協議、制造銀行資金走賬流水等方式獲得所謂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被害人按照合同金額還本付息的,是典型的三角詐騙,應認定為詐騙罪。該行為同時還符合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二者之間成立想象競合犯,應當從一重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采用脅迫手段,使得被害人或其家屬產生恐懼心理進而交付財物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認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以各種理由扣押被害人的財物,被害人被迫滿足犯罪嫌疑人要求,交付財物并贖回被扣押財物的,同樣應當以敲詐勒索罪來認定,而且在認定犯罪金額時應當以被害人交付的財物計算,無需扣除貸款本息部分,因為被害人是基于自身財物被扣,為贖回財物交付的款項,而不是正常的歸還貸款。如果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從被害人處當場強行拿走財物用以折抵所謂的本金、利息以及違約金的,則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此外,從司法實踐來看,“套路貸”案件的實施需要環環相扣,將被害人引入到預設的圈套中來,通常需要采取團伙作案的方式,這就涉及共同犯罪的問題。一方面,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三人以上組成較為嚴密和固定的犯罪組織,有預謀、有計劃地實施“套路貸”犯罪,已經形成犯罪集團的,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另一方面,對于僅參與“套路貸”部分環節的人員,如果其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仍然協助參與其中某個或多個環節的,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在具體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時,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是否因“套路貸”犯罪受過處罰、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分析認定。如果部分參與人員確實不明知真實借貸情況,而幫助實施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擾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正常生活行為,或者幫助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虛假訴訟罪的構成要件的,對該部分被告人以相關罪名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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