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7-03
裁判要旨
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分支機構,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該法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人保公司與深圳東方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公司)、滄州金融市場、河北省融資中心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經最高人民法院(2000)經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東方公司應償還人保公司借款本金1000萬元及相應利息;滄州金融市場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河北高院立案執行,后于2004年4月14日指定滄州中院執行。
二、滄州中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執指(滄)字第17-1號執行裁定(以下簡稱“滄17-1號裁定”),在滄州金融市場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情形下,以滄州金融市場系中國人民銀行滄州分行(以下簡稱“滄州人行”)的分支機構為由,追加滄州人行為被執行人。
三、滄州人行不服,向滄州中院提出異議。滄州中院經審查認為,滄州人行不應對滄州金融市場承擔連帶責任,滄州中院作出(2013)滄執他字第91號執行裁定(以下簡稱“滄91號裁定”),撤銷滄17-1號裁定。
四、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請復議。河北高院經審查認為,人保公司在訴訟時曾將滄州人行列為第二被告,但之后撤銷了對滄州人行的起訴,并申請追加滄州金融市場為被告。河北高院認為人保公司自愿放棄對滄州人行主張權利,故作出(2013)冀執復字第63號執行裁定(以下簡稱“冀63號裁定”),駁回人保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滄91號裁定。
五、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河北高院應當審查滄州人行是否應被追加為本案被執行人,而不應僅僅因為人保公司曾經在審判程序中對滄州人行撤訴,即駁回其追加滄州人行為被執行人的請求。最高法院作出(2014)執監字第230號執行裁定,撤銷冀63號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對案件再行審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執復字第44號執行裁定,撤銷滄91號裁定,發回滄州中院重新審查。
六、滄州中院經重新審查認為,追加滄州人行為被執行人證據不足,故作出(2015)滄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撤銷滄17-1號裁定。
七、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請復議。河北高院經審查認為,滄17-1號執行裁定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的規定追加滄州人行為被執行人不當,故作出(2015)冀執復字第174號執行裁定,駁回人保公司的復議申請,維持滄州中院(2015)滄執異字第20號執行裁定。
八、人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請求:撤銷河北高院(2015)冀執復字第174號執行裁定,追加滄州人行為被執行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人保公司的申訴請求。
裁判要點
依照《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第78條第1款和《執行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結合本案,人保公司在再審中主張:滄州金融市場不具有企業法人主體資格、并非系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企業法人、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系偽造、被撤銷后由設立人滄州人行承接其權利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認為,滄州金融市場曾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務企業,具有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據此駁回人保公司的再審申請。后人保公司在執行階段以同樣的理由就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再次向最高法院申訴,執行階段不能以執代審。且滄州人行作為分公司,其并不具有法人資格,亦不符合依據《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第78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分支機構的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執行裁定書“本院認為”部分就“本案是否符合追加分支機構的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的詳細論述和分析:
本院認為,“人保公司曾就本案的執行依據即本院(2000)經終字第89號民事判決,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請再審稱,滄州金融市場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營業執照系偽造,債務應由開辦單位滄州人行承擔。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816號民事裁定,該裁定認為,滄州金融市場曾領取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系全民所有制金融服務企業,具有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據此駁回人保公司的再審申請。人保公司此次在執行階段以同樣的理由就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再次向本院申訴,執行階段不能以執代審。且人保公司并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支持其主張,不能推翻本案原一審、二審及再審審查結論。至于人保公司對本院(2014)民申字第816號民事裁定不服,屬于對生效裁判文書不服,執行程序無法審查。綜上,本案爭議的相關問題已經審判程序認定,執行程序中追加滄州人行為被執行人證據不足。且滄州人行并不具有法人資格,亦不符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8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分支機構的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
實務經驗總結
本案中,人保公司敗訴的原因在于,滄州金融市場具有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不是分支機構,而滄州人行卻是分支機構,其并不具有法人資格,這兩個方面都不符合依據《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第78條第1款之規定追加分支機構的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甚至與該規定的法定情形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