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6-29
裁判要旨
按照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證人,該變更不影響抵押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據此,本案《公司授信協議》變更還款期限的約定,對擔保人應承擔的責任并無影響。
案例索引
《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浦聯房地產發展公司、浙江泰舜建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2016)最高法民終89號】
爭議焦點
事先約定展期無需通知保證人的作法是否影響保證責任的承擔?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浦聯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一)浦聯公司關于九江銀行騙取其對3.18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主張不成立。2012年3月7日,九江銀行與浦聯公司即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泰舜公司與九江銀行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所有債務,浦聯公司自愿以自有財產為九江銀行債權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幣8000萬元。2013年3月7日,九江銀行與浦聯公司簽訂《展期協議》,將抵押期間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該抵押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3.18借款合同形成的九江銀行對泰舜公司的債權,在前述抵押期間內,即使不另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浦聯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為泰舜公司提供擔保是浦聯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二)《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載明的簽訂時間為2015年3月1日,浦聯公司依據對常偉生的調查筆錄和九江銀行工作人員的住宿信息主張該合同的簽訂時間不是3月1日,而是3月20日。常偉生為浦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與浦聯公司有直接利害關系;有關住宿信息即使能夠證明九江銀行的工作人員在3月20日去了上海,也不能證明案涉保證合同是3月20日簽訂的。故本院對浦聯公司二審中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材料不予采信,浦聯公司關于其受欺詐在3月20日簽訂了案涉保證合同的主張不成立。(三)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十六條第三款和《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一條的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證人,該變更不影響抵押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據此,《公司授信協議》變更還款期限的約定,對浦聯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并無影響。(四)《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有浦聯公司的簽章,為九江銀行對泰舜公司的債權提供擔保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雙重擔保”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也不能證明3.18借款合同是虛假借貸。浦聯公司主張九江銀行對其欺詐,缺乏事實依據。浦聯公司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主張其應免責,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存在九江銀行與泰舜公司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故浦聯公司關于其應免責的理由不成立。此外,該款中的舊貸和新貸,應指同一債權人貸給同一債務人的前后兩筆貸款而言。即使浦聯公司所稱3.18借款合同貸款所償還的是泰舜公司對國元信托的債務屬實,也因為兩筆貸款的債權人不同,不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該款的規定。浦聯公司依據該款主張不承擔擔保責任同樣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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