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7-09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省偉祺園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鹿邑縣鳴鹿路南段西側(萬家燈火小區)。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鷹與鯊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紅軍,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現住周口市鹿邑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鷹與鯊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強,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現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鷹與鯊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張坤,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現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鷹與鯊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偉民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西太康路70號院A樓9層906號。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鷹與鯊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河南偉祺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西太康路70號院A樓9層906號。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鷹與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唐新亮,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蘇州科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花橋鎮商務大道99號1號樓1001-1010室。再審申請人河南省偉祺園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祺園林公司)、王紅軍、張強、張坤、河南偉民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民置業公司)、河南偉祺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祺置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唐新亮、蘇州科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科環公司)合作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終8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偉祺園林公司、王紅軍、張強、張坤、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案涉《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后,乙方(蘇州科環公司)向甲方(偉祺園林公司)支付保證金350萬元。工程驗收后3日內通過共管賬戶無息返還給乙方。存于甲方賬戶的保證金作為甲方應得利潤在利潤分配時予以扣減”,該350萬元是在計算雙方利潤時扣減偉祺園林公司的應得利潤,其不應當承擔違約金,二審改判偉祺園林公司支付350萬元的保證金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計算違約金缺乏事實依據,違反了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二、雖然在成本核算時確認5800萬元的成本中包含560萬元的可研費用,但政府在結算時并未認可該部分費用,該費用不應從成本中扣除,二審計算利潤方式錯誤。三、二審判決認定張強、張坤與偉祺園林公司財產混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偉祺園林公司和其他個人和單位之間發生經濟往來是正常的企業經營行為。唐新亮沒有證據證明張強、張坤無償使用、占有公司的資金,其根據偉祺園林公司的資金流向追加張強、張坤承擔連帶責任濫用訴權。除本案訴訟外,偉祺園林公司不存在到期未歸還的債務,不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認”的前提條件。四、二審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認定王紅軍是偉祺園林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五、二審在無新的證據情況下,否定偉祺置業公司、偉民置業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決其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偉祺園林公司和偉祺置業公司、偉民置業公司因經營關系存在資金往來屬于正常現象,三公司之間的股東不同、經營范圍不同、法人代表不同,均是相互獨立的企業法人,各自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認定三公司之間法人資格混同明顯證據不足。被申請人唐新亮、蘇州科環公司提交書面意見稱:一、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通過竣工驗收,根據案涉《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的約定,工程驗收3日內由偉祺園林公司通過共管賬戶將350萬元保證金返還給蘇州科環公司,二審判決偉祺園林公司返還該保證金并于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逾期返還保證金的利息正確。二、根據偉祺園林公司與業主簽訂的《鹿邑縣閆溝河治理工程鹿辛北路至新311段PPP項目合同》(以下簡稱《PPP項目合同》)約定,勘驗、設計等前期費用,由業主直接撥付給偉祺園林公司,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圍內,因此,5800萬元建設施工成本中包含的560萬元勘驗、設計等前期費用應當扣除。偉祺園林公司以該費用已經實際發生,不應當從成本中扣除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三、張強、張坤利用其作為偉祺園林公司股東、監事、財務負責人、執行董事的便利,將政府撥付多筆大額工程款從偉祺園林公司賬戶轉入其個人賬戶,公司賬戶與個人賬戶之間頻繁、巨額的資金往來,充分證明其兩人賬戶與偉祺園林公司賬戶不分,構成財產混同。四、王紅軍否認其系偉祺園林公司實際控制人,與其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5號案件的再審申請書中的主張矛盾。五、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偉祺園林公司之間存在大量、頻繁資金往來且存在股東相同、住所地相同、利益相互輸送等情形,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應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清償承擔連帶責任。本院經審查認為,偉祺園林公司、王紅軍、張強、張坤、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申請再審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關于逾期返還保證金的利息起算點問題。根據案涉《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的約定,保證金應于工程驗收后3日內通過共管賬戶返還給乙方。原審已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16日驗收合格,偉祺園林公司應在之后的3日內即2016年7月20日前通過共管賬戶返還保證金350萬元。此時,雙方并未對工程項目的利潤進行核算,分配利潤的條件尚不具備,偉祺園林公司主張350萬元保證金應當抵扣該公司的應得利潤而不應返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合作協議書》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為逾期返還保證金的違約金起算時間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關于560萬元可研費用是否應從成本中扣除的問題。偉祺園林公司與蘇州科環公司簽訂的案涉工程成本確認書中確認的案涉工程全部建設成本5800萬元包含可研、勘察、設計等項目前期費用560萬元,而偉祺園林公司與業主簽訂《PPP項目合同》約定,勘驗、設計等前期費用,由業主撥付給偉祺園林公司,因此原審在計算工程利潤時從建設成本中將前期費用560萬元予以扣除亦不缺乏證據證明。關于王紅軍、張強、張坤、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是否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原審已查明,張強、張坤為偉祺園林公司的股東,張強擔任偉祺園林公司的監事和財務負責人,張坤擔任偉祺園林公司的執行董事。唐新亮提交的偉祺園林公司兩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張強個人多個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顯示,鹿邑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匯入偉祺園林公司賬戶的多筆款項轉入了張強個人賬戶內,張強個人賬戶與偉祺園林公司及張坤的賬戶之間存在頻繁、巨額的資金往來,張強、張坤以及偉祺園林公司在原審中未對此進行舉證說明或作出合理解釋,在偉祺園林公司對唐新亮的債務未予清償情形下,二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關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判決張強、張坤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原審也查明,王紅軍雖然不是偉祺園林公司的股東,但其系偉祺園林公司股東張坤的丈夫,且作為偉祺園林公司的代表與蘇州科環公司簽訂了《合作協議書》,并對偉祺園林公司的款項支出行使審批的權力。在偉祺園林公司不能及時還款的情況下,王紅軍自愿出具《保證書》,保證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還款責任,原審據此認定王紅軍系偉祺園林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判決王紅軍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亦無不當。原審亦查明,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與偉祺園林公司登記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其中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住所地相同;張強分別為偉祺園林公司、偉祺置業公司的股東;偉祺置業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葉衛東代表偉祺園林公司與業主簽訂《PPP項目合同》等文件,且經手收取蘇州科環公司的保證金;唐新亮提交的偉祺園林公司的兩個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以及張強個人多個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證明,偉祺園林公司直接或通過張強的個人賬戶將鹿邑縣財政國庫支付中心匯入其賬戶的多筆款項直接轉入了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賬戶,而且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還通過張強個人賬戶與偉祺園林公司存在其它的大量、頻繁資金往來。偉祺園林公司、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未對上述資金往來的用途舉證說明或作出合理解釋,原審據此判決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對偉祺園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并不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亦無不當。綜上,偉祺園林公司、王紅軍、張強、張坤、偉民置業公司、偉祺置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應當再審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河南省偉祺園林有限公司、王紅軍、張強、張坤、河南偉祺置業有限公司、河南偉民置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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