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
第一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執復60號
復議申請人(申請執行人):周飛,男,漢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智,北京市北斗鼎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江蘇天邁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建鄴區。
法定代表人:朱巖,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陶明,男,漢族,1963年生,住。
周飛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2017)蘇執異23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原告周飛與被告陶明、中住佳展地產(徐州)有限公司、中佳(徐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蘇天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邁投資公司)、江蘇青石置業有限公司(前身為南京天邁置業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更為現名)、第三人重慶首創環境治理有限公司(前身為重慶海眾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更為現名)股權及權益轉讓糾紛一案,江蘇高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蘇商初字第0005號民事判決:一、陶明應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周飛支付2.555億元人民幣并支付至2012年5月25日起訴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周飛其他訴訟請求。周飛、陶明不服上述判決,均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陶明未按上述生效判決履行義務,周飛向江蘇高院申請執行,該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17)蘇執1號。執行過程中,周飛向江蘇高院提交書面申請,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
周飛申請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第20頁查明的內容,可以認定天邁投資公司實為陶明個人開辦的獨資企業,其享有該公司100%的股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53條、第54條的規定,請求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
天邁投資公司辯稱,執行中追加被執行人應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東為上海鑫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圯公司),其與本案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均無關聯。最高人民法院未判令天邁投資公司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第20頁中的有關內容不能作為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的依據。請求駁回周飛的追加被執行人申請。
陶明辯稱,周飛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無事實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江蘇高院異議程序中查明,本院在(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第20頁“本院認為”部分中認定:本案的實際情況表明,本案當事人通過間接、迂回的方式持有投資性權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貫性和連續性,并不限于2011年6月8日《協議》簽訂之前。以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權為例,在股權讓與擔保的負擔解除后,陶明本可登記為享有天邁投資公司100%股權的股東。但目前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權并未實際登記在陶明名下,而是在陶明的安排下輾轉變更至王笠、陶一華名下。陶明雖然未登記為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東,其通過王笠、陶一華代持股權的方式并不改變其對天邁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關系。
江蘇高院另查明,天邁投資公司的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法人獨資),現股東為鑫圯公司,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載明,公司成立日期為2010年3月10日,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臺港澳法人獨資),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0萬,住所地在上海市閔行區。2017年5月3日,江蘇高院向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附民事裁定),請求協助凍結陶明(鑫圯公司代持有)所持有的天邁投資公司100%股權及配股、收益、紅利。
江蘇高院認為,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备鶕鲜鲆幎?,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應符合法定條件,否則不應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53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钡?4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收益或股權依法執行,但上述規定并未規定可以追加被執行人所投資或入股的公司為被執行人。天邁投資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現股東為鑫圯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中未認定陶明是鑫圯公司所持天邁公司股權的實際持有人,周飛適用上述規定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無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江蘇高院已對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權采取凍結措施,能否執行該股權應在另案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異議程序中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江蘇高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蘇執異23號執行裁定:駁回周飛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
周飛不服江蘇高院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主要理由為:一、陶明為天邁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并享有相應權益是的事實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認定,陶明雖然未登記為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東,其通過王苙、陶一華代持股權的方式并不改變其對天邁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關系。二、天邁投資公司實為陶明個人開辦的獨資企業,其本人享有100%公司股權。三、陶明未按生效判決履行義務,反而進行了財產轉移,江蘇高院裁定不予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并中止對其股權的凍結,是對申請執行人依法享有的權益的進一步傷害。1、天邁投資公司的100%股權從王苙、陶一華手中轉讓至現在的股東鑫圯公司的行為發生在2015年12月23日,即2014年江蘇高院作出陶明應當履行其支付義務的判決之后。2、根據執行規定第53條、第54條等規定,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于法有據。綜上,周飛請求本院撤銷江蘇高院(2017)蘇執異23號執行裁定,依法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
天邁投資公司提交答辯意見稱,江蘇高院(2017)蘇執異23號執行裁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生效判決明確天邁投資公司不承擔付款義務。2、陶明非該公司股東,其與他人之間的權益糾紛和該公司及公司股東無關。
陶明未提交意見。
本院查明,江蘇高院凍結鑫圯公司所持有的天邁投資公司100%股權及配股、收益、紅利后,鑫圯公司已對此提起案外人異議,目前相關程序尚在進行過程中。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復議申請人周飛申請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變更追加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應當符合必要的法定條件,即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變更追加規定等規定中的條件,否則不應支持。
本案中,本院在(2014)民二終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陶明通過王苙、陶一華代持股權的方式并不改變其對天邁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關系。復議申請人周飛據此提出,陶明是天邁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天邁投資公司為陶明個人開辦的獨資企業,其享有100%股權,故根據執行規定第53條、第54條等規定,應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執行規定第53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第54條規定,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中擁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七十三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分析上述規定,系關于人民法院如何執行被執行人在其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或者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股權或投資權益的規定,與人民法院能否追加被執行人并無關聯。換言之,即使符合上述規定中的條件,人民法院亦應是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在相關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法人中所有的股權、投資權益,而不能逕行追加有關有限責任公司、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本案中,無論被執行人陶明是否是天邁投資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抑或天邁投資公司是否是陶明獨資開辦的法人企業,人民法院均不能依據執行規定第53條、第54條的規定追加天邁投資公司為被執行人。至于是否可直接執行復議申請人周飛所稱的陶明在天邁投資公司的股權、投資權益,應由江蘇高院在鑫圯公司提起的案外人異議程序及相關法律程序中審查處理。
綜上,江蘇高院(2017)蘇執異23號執行裁定駁回周飛申請追加江蘇天邁投資有限公司為被執行人的申請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復議申請人周飛的復議申請,維持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蘇執異23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劉雅玲
審判員 薛貴忠
審判員 邱 鵬
二〇一八年一月××日
法官助理 蘇萌
書記員 陳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