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8-07
案件來源
葉紅、王國普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4號]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再審裁定“本院認為”部分就此問題發表的意見: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是申請執行人王國普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認定王國普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該規定,第一,該條規定的是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情形,而非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經審查案外人提出的異議,認定理由不成立作出裁定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后,對駁回裁定不服,可以提起訴訟的主體是案外人;第三,申請執行人可以提起訴訟的裁定應當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因為只有在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人民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阻卻了執行程序時,申請執行人才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繼續執行之必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零六條第一款進一步明確了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即:“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該規定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進一步解釋。根據該規定,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提條件是,案外人提起了阻卻對執行標的的執行異議申請,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也就是說,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執行法院經審查認定案外人執行異議成立,且已作出中止執行裁定,是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本案中,王國普并不是基于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執行法院作出中止執行裁定,其不服該裁定所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而是對執行法院作出的駁回追加申請裁定不服提起的訴訟。因此,王國普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認定王國普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相關法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民訴法解釋》
第三百零五條 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二)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二)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四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合伙企業,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普通合伙人為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作為被執行人的有限合伙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為被執行人,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七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九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十一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為被執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條 被申請人、申請人或其他執行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依據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應當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被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申請人為被告。申請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以被申請人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規范執行行為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財產權益的通知》
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應嚴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情形。各級人民法院應嚴格依照即將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避免隨意擴大變更、追加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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