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08-31
案件索引:(2017)粵13行終111號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惠州市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趙明宇作出的工傷認定行為是否合法,是否應該撤銷。本案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五)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十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第十一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二)醉酒導致傷亡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和第十五條第一項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上述規定結合本案的證據材料和各方當事人的意見,結論是:一、趙明宇是在因公出差期間死亡,公出差期間沒有違反禁止性的規定;二、重慶市奉節縣××鎮中心衛生院《死亡證明書》顯示“最后診斷:1.急性心肌梗死2.心源性猝死”;“死亡日期:2016年9月9日21時53分”;醫院的醫學證明載明趙明宇的死亡原因為窒息死亡;三、重慶市奉節縣公安縣興隆派出所對趙明宇死亡事故所作的相關詢問筆錄,證明公安局派出所對趙明宇死亡事故了解的事故經過,其沒有違法行為。另外,有收購黨參合作伙伴陳容森等證人證明及趙明宇生前單位上訴人出具的證明。趙明宇是因公外出期間死亡,其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急性心肌梗死,窒息死亡。因此,本院認為,趙明宇的死亡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符合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合符情理。被上訴人惠州市惠陽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惠陽人社工傷不予認字[2016]第0336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決定合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惠州市富霖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欠妥,本院應予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