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0-11-09
案例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1041號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于案涉貸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問題。趙見栓、李紅平申請再審稱依據恒源公司企業信用報告顯示,案涉貸款已經結清,但除了企業信用報告,趙見栓、李紅平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案涉貸款已經清償完畢。且經原審查明,恒源公司在破產重整方案中對鄭州銀行申報的因案涉貸款產生的債權予以確認。故趙見栓、李紅平關于案涉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的再審事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鄭州銀行在恒源公司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前能否向趙見栓、李紅平主張保證責任問題。本案中,趙見栓、李紅平為主債務人恒源公司提供連帶共同保證,趙見栓、李紅平與主債務人處于同一清償順序。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規定,債權人起訴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申報債權并不沖突。對于恒源公司破產后的債權主張,鄭州銀行既可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也可同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趙見栓、李紅平主張本案根據《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駁回鄭州銀行的起訴,以避免鄭州銀行獲得雙重受償。本院認為,《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申報債權后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這里“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是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后期限,亦即債權人在超過破產程序終結六個月后提出權利主張的將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并未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此外,二審判決已明確,若鄭州銀行在破產程序中受償,受償部分應從趙見栓、李紅平所應承擔的還款責任數額內予以扣除,避免了鄭州銀行獲得雙重受償的可能。綜上,趙見栓、李紅平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二審判決趙見栓、李紅平承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款項金額是否超出主債務范圍問題。二審依據《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擔保合同》《借據》《借款憑證》等證據,認定恒源公司向鄭州銀行借款3750萬元,以及趙見栓、李紅平為恒源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趙見栓、李紅平主張鄭州銀行將恒源公司在該行開設信用證交納的1850萬元保證金及化曉磊賬戶中的1143469.17元予以劃扣,應當調減債權總額。但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上述款項用于歸還恒源公司所欠信用證墊款本息,與本案貸款無關。且恒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已認可鄭州銀行申報的案涉債權。故趙見栓、李紅平關于案涉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等款項金額認定超出主債務范圍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關于本案是否應當減免保證人部分責任問題。趙見栓、李紅平申請再審主張,本案存在物的擔保,應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鄭州銀行同意恒源公司取回質物加重了保證人的負擔,保證人對加重部分不應當承擔責任。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規定,當事人對擔保債權的清償順序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應遵循約定。經查,在鄭州銀行作為甲方與趙見栓、李紅平作為乙方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第五條第三項明確約定:“乙方確認,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無論甲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等),甲方均有權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根據該約定,鄭州銀行向趙見栓、李紅平主張保證責任,無須先就恒源公司提供的質物先行主張質權,即使恒源公司取回質物,也不導致趙見栓、李紅平的保證責任減免。故趙見栓、李紅平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二審判決保證債務自破產申請受理后停止計息是否正確問題。鄭州銀行申請再審認為,法院受理恒源公司破產案后案涉債務所產生利息、罰息、復利等擔保責任,不應當免除。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即主債務人無需再承擔債務利息。因擔保合同是從合同,目的是保障所擔保的債務即主合同確定的債務的履行,具有從屬性,二審判決認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不應超過主債務的范圍,改判趙見栓、李紅平無需承擔法院受理恒源公司破產申請之日后的利息,并無不當。鄭州銀行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