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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1-02-08
二審無罪國家賠償案、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死亡申請國家賠償案、武器致傷國家賠償案、違法追繳國家賠償案、違法查封國家賠償案、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返還追繳財產國家賠償案、怠于履職國家賠償案、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違法刑事拘留國家賠償案、
二審無罪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王振宏因涉嫌抽逃出資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批準逮捕,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審。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判決王振宏犯抽逃出資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5萬元。王振宏不服上訴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決,認為法律規定發生變化,自2014年3月1日起,王振宏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已不屬于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的規定,判決王振宏無罪。王振宏據此于2015年3月25日向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回。王振宏不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賠償請求人王振宏抽逃出資案二審期間,因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作出修改,由原來的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導致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抽逃出資罪的含義發生變化,故二審法院認為王振宏的行為不再構成抽逃出資罪,并改判其無罪。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抽逃出資行為進行追訴并對行為人采取羈押措施的,屬于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免責情形,對此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雖然《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于2014年4月24日發布和實施,但因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作出修改公司法的決定時已經為有關法律規定的實施預留了時間,故對于因公司法修改而不再符合抽逃出資罪構成要件的行為人繼續羈押的,已經喪失法律依據,屬于錯誤羈押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14年3月1日施行后,繼續對王振宏羈押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已屬違法,賠償義務機關應對此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遂決定,賠償王振宏人身自由賠償金55809.0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由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王振宏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1)
【基本案情】
1991年5月,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以投機倒把罪判處鄭傳振有期徒刑一年,以盜竊罪判處鄭傳振有期徒刑七年,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福建省南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995年3月15日,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維持一、二審法院對鄭傳振投機倒把罪的判項,撤銷一、二審法院對鄭傳振盜竊罪的判項。1995年4月24日,鄭傳振被釋放。同年6月,鄭傳振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因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不予賠償,鄭傳振遂于同年8月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本案雖不屬于全案宣告無罪,但盜竊罪不能成立,原判鄭傳振盜竊罪被撤銷,其盜竊罪已執行的刑期,賠償請求人依法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1995年1月1日以后羈押的部分,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對國家賠償法實施以前羈押的部分,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據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決定:撤銷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南中法(1995)刑賠字第1號決定,由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鄭傳振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16501.12元。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2)
【基本案情】
1981年5月18日,吉林省輝南縣鎮郊供銷社綜合商店被搶劫,更夫艾某被打傷致殘。1981年12月,因王建中、施長喜涉嫌搶劫,吉林省通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判處王建中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判處施長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由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核準。1995年7月,輝南縣公安局經偵查認定1981年“5.18”案件系顧某、于某所為。1995年9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院刑事裁定和通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1995年9月,通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宣告王建中、施長喜無罪。王建中、施長喜于1995年12月以再審無罪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決定賠償王建中104846.29元,賠償施長喜106475.92元,同時在賠償請求人所在地召開會議,當場宣布賠償決定,并當場給付賠償金。后賠償請求人王建中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199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3)
【基本案情】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縣雁門口鎮呂沖村水庫發現一具無名女尸。經過當地公安機關排查,認為死者為佘祥林妻子張在玉,佘祥林有故意殺人嫌疑。后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佘祥林上訴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后,佘祥林在湖北省沙洋監獄服刑。2005年3月28日,“死亡”11年的張在玉回到家中。同年4月13日,京山縣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刑事判決,宣告佘祥林無罪。2005年5月10日,佘祥林以再審無罪賠償為由向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賠償請求人佘祥林經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支付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255894.47元;賠償佘祥林家人支付的無名女尸安葬費1100元(應為3600元,扣除京山縣公安局已支付的2500元)。此外,京山縣雁門口鎮人民政府一次性給予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難補助費20萬元。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4)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15日,商丘市柘城縣老王集鄉趙樓村趙某晌失蹤4個多月。公安機關調查后懷疑系被同村的趙作海殺害,遂將趙作海作為重大嫌疑人并予以刑事拘留。2002年12月5日,趙作海被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核準。2010年4月30日,刑事案件認定的被害人趙某晌回村。2010年5月8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再審判決:撤銷該院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宣告趙作海無罪。2010年5月9日,趙作海被依法釋放。同月11日,趙作海向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在國家賠償案件處理中,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與趙作海經協商達成賠償協議: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趙作海國家賠償金50萬元,生活困難補助費15萬元,兩項共計65萬元。2010年5月13日,時任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親赴趙作海居住地,將65萬元交到趙作海手中。趙作海撤回賠償申請,并表示以后安心生活。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5)
【基本案情】
陳建陽、田偉冬、王建平、朱又平、田孝平因涉嫌搶劫、盜竊犯罪,于1997年分別被判決:陳建陽、田偉冬犯搶劫罪、盜竊罪,王建平、朱又平犯搶劫罪,均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田孝平犯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案經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內容,宣告王建平、朱又平無罪;陳建陽、田偉冬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田孝平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陳建陽等五人以搶劫(殺人)再審改判無罪為由,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與田偉冬、陳建陽、朱又平、田孝平達成賠償協議:支付田偉冬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82.40415萬元;支付陳建陽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82.823555萬元;支付朱又平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92.388155萬元;支付田孝平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33.51493萬元。因未與王建平達成賠償協議,該院依法決定賠償王建平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96.01107萬元。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6)
【入選理由】
對于冤錯案件受害人而言,能夠及時充分獲得賠償尤為重要。張輝、張高平沒有從事違法或犯罪行為,無故被判有罪并被長期羈押,人民法院堅持有錯必糾再審改判無罪后,依法及時啟動國家賠償,讓人民群眾相信,正義不會缺席,也不會遲到。
【基本案情】
張輝、張高平因涉及2003年發生的一起強奸致死案,被判決犯強奸罪并分別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案經再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公開宣判,撤銷原一、二審判決,宣告張輝、張高平無罪。2013年5月2日,張輝、張高平分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再審改判后即向張輝、張高平公開道歉,于收到國家賠償申請的當日即立案并派人聽取請求人的意見,十五日后即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認為:張輝、張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經再審無罪釋放,應由該院按照法定標準賠償人身自由賠償金,并綜合考慮兩人被錯誤定罪量刑、刑罰執行和工作生活受影響等具體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遂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國家賠償決定,賠償張輝、張高平人身自由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各110余萬元。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7)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呼格吉勒圖因犯故意殺人罪、流氓罪,被判處死刑,并于同月10日被執行死刑。2014年12月13日,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刑事判決:判決呼格吉勒圖無罪。呼格吉勒圖父母李三仁、尚愛云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內法賠字第00001號國家賠償決定,向賠償請求人李三仁、尚愛云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呼格吉勒圖生前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決定書送達后,李三仁、尚愛云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異議。
再審無罪國家賠償案(8)
【基本案情】
聶樹斌因涉嫌強奸、故意殺人被判處死刑,并于1995年4月27日被執行死刑。后經最高人民法院提審,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刑事再審判決,改判聶樹斌無罪。同年12月14日,聶樹斌的父母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經多次與賠償請求人充分溝通協商,雙方在賠償項目、賠償數額等方面達成一致意見。根據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法賠1號決定,向聶樹斌父母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聶樹斌生前被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聶樹斌母親張煥枝生活費等費用。
刑訊逼供致死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韋月新因涉嫌盜竊罪被廣東省河源市連平縣公安局油溪派出所傳喚。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警察黃某浩、黃某文審訊了韋月新3次,長達30多個小時,對其采用體罰、毆打等方式逼取口供。8月1日,韋月新自縊于該派出所留置室。經法醫鑒定,韋月新身上多處損傷均系鈍器作用所致,屬輕微的非致命傷,結論為韋月新系生前縊死。1998年1月7日,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黃某浩、黃某文構成刑訊逼供罪,依法追究二人刑事責任。1997年12月8日,韋月新的親屬黃彩華等人以刑訊逼供致韋月新死亡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決定:連平縣公安局賠償韋月新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合計149580元;給付韋月新生前撫養的韋鵬鋒、韋鵬勇倆人生活費合計為17745元;給付韋月新的父母韋娘金、黃亞田二人每年3120元的生活費,從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時止。
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1)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22日,霍婁中、霍一米、霍如杰與同鄉孔某一同外出購買石英礦石。因孔某早先訂購的礦石未交貨款,導致貨主收取霍如杰2000元貨款后不予返還,霍如杰向孔某索要該款被拒。霍婁中、霍一米、霍如杰遂乘孔某熟睡之機采用繩子捆手、毛巾堵嘴等手段,強行從孔某褲兜內掏走現金2000元。陜西省寶雞縣公安局以霍婁中、霍一米、霍如杰(在逃)涉嫌搶劫,于1996年9月將霍婁中、霍一米刑事拘留,6天后轉為收容審查。同年12月31日,寶雞縣人民檢察院對霍婁中、霍一米批準逮捕。1997年6月16日,寶雞縣人民檢察院以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同年6月24日二人被釋放。隨后,霍婁中、霍一米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寶雞縣公安局以霍婁中、霍一米涉嫌搶劫對其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后經寶雞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該院后又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說明原批準逮捕決定是錯誤的,寶雞縣人民檢察院應為賠償義務機關。雖然寶雞縣公安局對賠償請求人采取了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措施,但寶雞縣人民檢察院是基于同一案件、同一事實對二人批準逮捕,故應對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部分一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決定由寶雞縣人民檢察院賠償二請求人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各7948.8元,并為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2)
【基本案情】
任慶海(原系通遼鐵路分局業務員)因涉嫌貪污犯罪,于1996年4月被遼寧省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批準逮捕。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于1996年7月22日向遼寧省通遼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通遼鐵路運輸法院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刑事判決,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任慶海犯貪污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任慶海無罪。任慶海于同月14日被釋放。通遼鐵路分局于1997年4月2日一次性補發任慶海工資、獎金補貼、效益工資共計20526.21元。1998年1月13日,任慶海向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刑事賠償復議決定,任慶海向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沈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通遼鐵路分局給賠償請求人補發工資、獎金等屬于企業補償,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賠償決定以及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復議決定不予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撤銷。據此,決定撤銷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賠償決定和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沈陽鐵路運輸分院刑事賠償復議決定關于不予賠償部分;維持關于“應當在任慶海原單位和現單位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部分;通遼鐵路運輸檢察院支付任慶海被錯誤羈押賠償金3878.5元;駁回請求人任慶海的其他賠償請求。
無罪逮捕國家賠償案(3)
【基本案情】
朱紅蔚因涉嫌合同詐騙罪,于2005年7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被取保候審。2006年5月26日,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朱紅蔚。同年6月1日,朱紅蔚被執行逮捕。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據不足為由,判決宣告朱紅蔚無罪。同月19日,朱紅蔚被釋放。2011年3月15日,朱紅蔚以無罪逮捕為由申請國家賠償。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決定認為,朱紅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請求,本案應適用修正后的國家賠償法。朱紅蔚被宣告無罪后,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已決定向朱紅蔚以口頭方式賠禮道歉,并為其恢復生產提供方便,從而在侵權行為范圍內為朱紅蔚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該項決定應予維持。朱紅蔚被羈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經營因此受到影響,應認定精神損害后果嚴重。對朱紅蔚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自2005年朱紅蔚被羈押以來其公司不能正常經營、女兒患病,以及廣東省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參考標準,結合賠償協商協調情況以及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況,確定為50000元。
死亡申請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郭建華因犯強奸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送交湖南省郴州監獄服刑。2013年10月24日晚,郭建華出現嘔吐和暈厥癥狀,被送至湘南醫院,并被診斷為肺部感染、腎功能不全和酸堿失衡等病因導致感染性休克,建議轉ICU治療。監獄警官建議先觀察,暫不轉ICU治療。25日凌晨,郭建華經搶救無效死亡。2014年12月2日,郭建華親屬郭孝先等人向湖南省郴州監獄提出賠償申請。因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均逾期未作出賠償決定,郭孝先等人遂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適用質證程序,通過網絡庭審直播公開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和解并撤回國家賠償申請,該院賠償委員會依法予以準許。
武器致傷國家賠償案(一)
【基本案情】
1997年8月,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果縣公安局民警違法使用武器,開槍擊中黃鳳億并致其終身殘疾,經鑒定為一級殘疾。1998年,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由平果縣公安局賠償黃鳳億殘疾賠償金等各種費用近30萬元。其中殘疾賠償金按二十年給付年限計算。該決定生效后平果縣公安局已全部履行完畢。二十年后的2018年,黃鳳億再次申請國家賠償,要求平果縣公安局支付殘疾賠償金以及護理費、輔助器具費、留置尿管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50余萬元。平果縣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決定不予受理黃鳳億的申請。百色市公安局復議后維持。黃鳳億仍不服,向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國家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理了黃鳳億再次提出的賠償請求,并作出(2018)桂10委賠5號國家賠償決定,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的規定,賠償請求人黃鳳億就同一損害事實再次申請殘疾賠償金,沒有法律依據。但黃鳳億二十年后仍生存,且其損害后果持續至今,應視為新的損害發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公民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公民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和第十五條第一款“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賠償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應予支付其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遂決定在撤銷平果縣公安局不予受理決定和百色市公安局刑事復議決定的同時,責令平果縣公安局繼續支付黃鳳億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留置尿管費等各項費用共計49萬余元,駁回黃鳳億提出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武器致傷國家賠償案(二)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重慶市南川區公安局接到楊某報警稱,鄧永華將其燒烤攤掀翻,要求出警。鄧永華追砍楊某過程中,民警李某和輔警張某到達現場,看到鄧永華持刀向逃跑中摔倒在地的楊某砍去,被楊某躲過,遂喝令鄧永華將刀放下,鄧永華放棄繼續追砍楊某,提刀準備離開案發現場。民警跟上并繼續責令將刀放下,但鄧永華拒不服從命令。輔警張某上前試圖奪刀控制鄧永華,鄧永華拒絕就擒,民警李某鳴槍示警,鄧永華不但未停下,反而提刀逼向民警。民警李某多次警告無效后開槍擊傷鄧永華。后經司法鑒定,鄧永華所持刀具為管制刀具,其傷屬十級傷殘。后鄧永華以民警違法開槍為由向南川區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南川區公安局及重慶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鄧永華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鄧永華無故尋釁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其行為已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民警李某和輔警張某到達現場后,喝令鄧永華站住并放下刀具,鄧永華僅停止了繼續追砍楊某的行為,但沒有服從警察命令放刀站住,而是提刀準備離開現場。民警李某及輔警張某在履行職責決定將鄧永華控制并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訊問和處理的過程中,鄧永華拒不服從命令且在控制無果后,民警李某才鳴槍示警,而鳴槍示警沒有達到震懾效果,鄧永華反而持刀逼向警察,鄧永華持刀拒捕及持刀逼向警察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十項“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警察”的情形,警察在警告無效后可以使用武器。遂決定維持重慶市公安局不予賠償的復議決定。
違法追繳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魏振國原系瀘州天新電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天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魏振國于2004年11月擅自將其保管的本單位資金20萬元借給他人從事房地產開發,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遂判決:被告人魏振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在該案偵查過程中,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收取了魏振國退交的20萬元贓款,另扣押了天新公司資金共計161.2萬元。此后,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將上述扣押款項以“罰沒款”名義上繳至四川省瀘州市財政局。天新公司、魏振國于2016年1月18日向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申請國家賠償。后因四川省人民檢察院逾期不作復議決定,天新公司、魏振國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解除扣押或返還天新公司、魏振國被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扣押的企業及個人銀行存款、現金181.2萬元。
【裁判結果】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天新公司系魏振國犯挪用資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萬元資金屬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檢察機關扣押天新公司的資金161.2萬元,雖然其中包含魏振國個人保管的賬外賬資金,可能帶來違規違法管理資金的相應法律責任,但所保管資金所有權并未轉移,仍然屬于天新公司所有,故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系錯誤扣押、追繳案外人財產。遂決定:由瀘州市人民檢察院返還天新公司扣押資金181.2萬元及利息180250.48元。
違法查封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6日,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酒泉市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域公司)與酒泉市綠寶鑫啤酒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綠寶鑫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依據西域公司申請,查封了綠寶鑫公司13.2噸壓縮啤酒花并指定該公司為保管人。后綠寶鑫公司提供房產證作為擔保請求解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西域公司不同意為由不予解封。2008年5月13日,西域公司和綠寶鑫公司就雙方民事糾紛達成調解協議。后綠寶鑫公司再次申請解除10噸壓縮啤酒花的查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未予同意。2008年8月14日,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查封的啤酒花進行了檢測,擬抵頂債務,發現該批啤酒花甲酸含量嚴重降低,抵頂未果。2008年9月23日,綠寶鑫公司和執行申請人西域公司達成并履行了執行和解協議,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6日解除了對綠寶鑫公司壓縮啤酒花的查封,但因被長期查封,該壓縮啤酒花甲酸含量過低,基本報廢。綠寶鑫公司向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回,遂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委托蘭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13.2噸壓縮啤酒花查封時的市場價格進行鑒定,并以此為依據主持雙方協商。綠寶鑫公司與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達成協議,由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因查封造成綠寶鑫公司的財產損失賠償480000元,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對協議內容予以確認。
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1)
【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12日,廣東省揭陽市公安局以涉嫌走私為由,對菲利浦海運公司(以下簡稱菲利浦公司)的務薩號集裝箱貨船(船籍利比里亞共和國,船東新加坡菲利浦公司)立案偵查。隨后,揭陽市公安局對航行在廣東省惠來縣神泉封開海面的務薩號貨船進行搜查,并扣押船上38個集裝箱及物品。船東菲利浦公司繳納10萬美元擔保金后,該船船長和船員被隨船押送出境。2014年1月21日,揭陽市公安局決定撤銷菲利浦公司集裝箱貨船涉嫌走私偵查案。2015年10月22日,菲利浦公司以刑事違法扣押造成財產損失為由,向揭陽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后因不服廣東省公安廳復議決定,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刑事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利率參照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準利率確定,不計算復利”的規定,揭陽市公安局除退還10萬美元外還應對利息予以賠償,利息以一年定期存款基準利率1.5%計算至作出復議決定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的規定,對集裝箱(貨柜)損失應予賠償。遂決定維持廣東省公安廳關于揭陽市公安局賠償菲利浦公司擔保金、船上設備物品損壞修理費等損失及利息、支付30個集裝箱相應賠償金的復議決定,駁回菲利浦公司的其他國家賠償請求。
違法扣押國家賠償案(2)
【基本案情】
2005-2006年間,沈陽北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鵬公司)在參與蘭勝臺村村屯改造過程中,擅自擴大占地29.7畝。2008年,遼寧省公安廳在偵辦蘭勝臺村村干部黃某涉黑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北鵬公司及其人員涉嫌非法占用農用地等犯罪,遂扣押該公司款項2000萬元。案經審理,北鵬公司及實際控制人劉杰、原法定代表人劉華被以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定罪免刑,但前述2000萬元未被認定為犯罪所得。判決生效后,北鵬公司向遼寧省公安廳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公安部復議決定,北鵬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本案審理中,北鵬公司與遼寧省公安廳先于證據交換期間達成了返還財務文件的協議并于質證前履行完畢,后于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質證期間,經合議庭主持協商,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由遼寧省公安廳于本決定生效后30日內向北鵬公司返還偵查期間扣押的2000萬元,并支付相應的利息損失83萬元。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查后依據該協議內容作出賠償決定并當庭宣布,當日送達且全部履行完畢。
返還追繳財產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劉姣鴻原系海南永聯藥業公司(以下簡稱永聯公司)會計,莫某強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8年7月,因莫某強將永聯公司轉手給韋某涉嫌合同詐騙,同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對其二人立案偵查,案件承辦人為原海口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三大隊副大隊長趙某某。2000年3月,劉姣鴻受莫某強委托,經周某革介紹,以29.5萬元將永聯公司轉讓給金某誼。金某誼又委托周某革將該公司轉讓給他人。之后,周某革以劉姣鴻非法轉讓公司使其無法經營為由要求退還轉讓費,劉姣鴻不同意。2001年1月3日,周某革與劉姣鴻因退款一事發生爭執后報警,當晚值班民警趙某某帶著干警出警,以辦案為由要求周某革、劉姣鴻等人到海口市公安局接受調查。回到公安局后,趙某某對劉姣鴻一方說,莫某強是在逃詐騙犯,劉姣鴻幫其賣公司也屬詐騙,劉姣鴻如果不答應退錢,當晚就回不去。劉姣鴻見狀表示同意退還20萬元,隨后分兩次在趙某某辦公室將20萬元交給周某革。后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決,認定趙某某犯濫用職權罪。劉姣鴻隨后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趙某某身為公安民警,利用職務之便,濫用偵查職權,插手經濟糾紛,構成濫用職權罪。本案從報案、出警、追繳財產的地點及過程,均證明趙某某的行為屬于職務行為,符合1994年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追繳財產情形。海口市公安局應承擔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受害人損失的賠償責任。據此,決定由海口市公安局返還受害人20萬元。
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1)
【基本案情】
中國工商銀行衡南縣支行訴衡南縣糖酒副食品總公司(以下簡稱糖酒公司)貸款利息糾紛一案,經湖南省衡南縣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由該院執行。1994年12月29日,衡南縣人民法院執行人員在糖酒公司沿江北路批發部倉庫擬查封庫存的洋河大曲酒500件。糖酒公司批發部主任李寧靜對查封提出異議,主張庫存洋河大曲為私人寄存。法院執行人員要求李寧靜提供證據,李寧靜未能提供,法院執行人員采取了異地扣押措施。其后,秦德義、李寧靜提供了其與衡陽市城北公安分局下屬的雁北物資貿易公司購銷洋河大曲的清賬協議和調撥單,糖酒公司出具的被扣押的洋河大曲不是該公司所有的證明,及訴爭的洋河大曲寄存在沿江北路批發部倉庫以及倉儲費證明。1995年2月21日,衡南縣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和所提供的證據,決定解除扣押,將先前扣押的500件洋河大曲返還給賠償請求人,并支付搬運費350元,對扣押期間損壞的10瓶洋河大曲賠償225元。1995年3月28日,秦德義等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向衡南縣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因不服該院作出的不予賠償決定,于同年5月3日向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裁判結果】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衡南縣人民法院在行使職權、扣押糖酒公司庫存洋河大曲時,由于事先未能查清被扣押物的歸屬,且李寧靜以及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友當場不能、不愿出具證明,導致錯誤扣押。后經查證被扣押的洋河大曲非糖酒公司所有,執行人員及時解除了扣押,返還給賠償請求人,支付了返還的搬運費,并賠償扣押期間原物損壞的價款。衡南縣人民法院對錯誤扣押行為的處理是合適的,但處理決定形式欠妥,應予糾正。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貨款利息以及扣押物因扣押在時間上可能造成的差價損失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8月8日決定:解除對500件洋河大曲酒的扣押,并返還給賠償請求人,駁回其他賠償請求。
錯誤執行國家賠償案(2)
【基本案情】
在益陽公司訴遼寧省丹東市輪胎廠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益陽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裁定凍結輪胎廠銀行存款1050萬元或查封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后查封丹東輪胎廠的6宗土地。之后,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丹東輪胎廠償還益陽公司欠款本金422萬元及利息6209022.76元。案件執行過程中,上述6宗土地被整體出讓,出讓款4680萬元由輪胎廠用于償還職工內債等,但沒有給付益陽公司。2016年3月1日,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針對益陽公司申請民事執行案,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自2009年起,益陽公司多次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申請,該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但一直未作決定。后益陽公司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被以益陽公司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后提出賠償請求為由決定駁回其賠償申請。益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于2018年3月22日決定提審。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審認為,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解封行為屬于執行行為,其為配合政府部門出讓涉案土地,可以解除對涉案土地的查封,但未有效控制土地出讓款并依法予以分配,致使益陽公司的債權未獲任何清償,該行為侵害了益陽公司的合法權益,應認定為錯誤執行行為。同時,在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長期無任何進展、也不可能再有進展,被執行人實際上已經徹底喪失清償能力,申請執行人等已因錯誤執行行為遭受無法挽回損失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其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本案審理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組織雙方進行協商,當庭達成賠償協議,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益陽公司300萬元,隨后益陽公司向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回民事案件的執行,由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民事案件執行終結。
違法刑事拘留國家賠償案
【基本案情】
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辦理他案過程中,發現劉守成有涉嫌收受賄賂的線索,于2016年5月以辦案需要接觸初查對象為由,連續三日在該院辦案區對劉守成進行詢問,時間均為晚上23時許持續至第二天9時許,白天則送其至他處接受監察部門組織談話。同月13日,忠縣人民檢察院以劉守成涉嫌犯受賄罪為由立案偵查,并決定刑事拘留,報請逮捕。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于同月26日以無逮捕必要為由,作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同月27日,忠縣人民檢察院對劉守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8年2月8日,重慶市萬州區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決定對劉守成不起訴。隨后,劉守成提出國家賠償申請。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根據詢問劉守成的同步錄音錄像,忠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連續三個晚上均有近10小時的詢問,從詢問時間、詢問場所、被詢問人所坐位置、詢問方式以及未保證必要休息時間等綜合判斷,明顯與對待證人的做法不同。故依法認定忠縣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以傳喚證人調查為名,實際為變相違法拘禁限制劉守成的人身自由。對于變相拘禁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從實質結果上看,應視為違法刑事拘留,屬于國家賠償范圍。決定由忠縣人民檢察院賠償劉守成人身自由賠償金512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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