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粵01民終2572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某,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廣州市越秀區。
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1,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廣州市天河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龍某1,女,1936年12月4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龍某1的兒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2,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3,女,1955年8月7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4,女,1959年4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5,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湘江的繼承人):曾某6,男,1996年9月8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某2,男,1948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龍x,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漣源市,系龍某2的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7,女,2009年7月28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經常居住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漢族,居民身份證住址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雙峰縣,經常居住地湖南省婁底市婁星區,系曾某7的母親。
上訴人李某、曾某1因與被上訴人龍某1、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龍某2、曾某7繼承糾紛一案,兩人均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104民再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某上訴請求:一、撤銷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104民再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李某繼承全部涉案房屋的訴訟請求;二、各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婁底市湘中公證處(原婁底公證處)制作的(99)婁證字xx號《遺囑》公證書存在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無法對瑕疵提供有效解釋說明,因此該遺囑公證書應認定為無效。曾某2等被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向法院提交了(99)婁證字xxx號《聲明書》公證書以及(99)婁證字xx號《遺囑》公證書兩份核心證據,以證明其六人作為遺囑受益人之一龍順雨的繼承人有權繼承涉案房屋一半權益的主張,但上述兩份公證書真實性與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無法認定其真實性,具體理由如下:(一)上述公證書上并無委托人、立遺囑人的簽名,不符合制作公證書時的相關法律規定和公證程序要求,無法反映委托人、立遺囑人劉鳳陽的真實意思。目前的實際情況是待查公證書與待查公證書的檔案記載出現了矛盾不一致之處。xxx號公證書檔案中的公證申請表、xx號公證書檔案中的公證申請表和談話記錄上均有顯示落款為書立人劉鳳陽的簽名,且檔案文件中的簽名落款日期與相應的公證書落款日期為同一日。如果待查公證書檔案中的文件上簽名確實為書立人本人親筆所簽,那么足以證明在公證書作出當日書立人有能力在公證書上簽名,那么公證人員應某求書立人在公證書上簽名但實際上公證員并未這樣做;如果待查公證書檔案中的文件上簽名不是書立人本人所簽,那么證明申請公證的并非書立人本人,公證遺囑中的談話記錄也不是本人所述內容,這種做法更是嚴重違反涉案公證書制作時的規范文件(即司法部于1990年頒布的《公證程序規則》(試行))第十五條、二十四條規定的違法情形。因此,無論待查公證書檔案中文件上簽名是否屬于書立人本人所簽,待查公證書的制作程序均存在重大瑕疵,根本無法反映劉鳳陽的真實意思表示。(二)(99)婁證字xx號公證書中的文字記載稱遺囑人在遺囑上簽名,但實際上遺囑人并未簽名,屬于重大錯誤。(99)婁證字xx號公證遺囑中,在公證書一頁上寫明劉鳳陽在公證員面前立下遺囑并在遺囑上簽名,但遺囑上實際并無劉鳳陽簽名。根據《繼承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立遺囑人應當在遺囑上簽名,除非在危急情況下訂立口頭遺囑,但危急情況解除后立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訂立遺囑的,口頭遺囑無效。在xx號公證書制作時,并無證據反映劉鳳陽遭遇危急情況,相反檔案里的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稱劉鳳陽神志清楚,這說明公證時劉鳳陽完全可以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訂立遺囑,而且劉鳳陽應當在遺囑上簽名。因此,xx號遺囑公證書既存在文字內容與實際不符的重大錯誤,又存在違反法律規定的嚴重瑕疵,應當予以撤銷。綜上所述,上述遺囑公證書制作情形只有兩種:遺囑文件上“劉鳳陽”字樣并非劉鳳陽本人書寫、或者劉鳳陽具有簽名能力而未在遺囑上簽名,無論是兩種情形中的哪一種,該遺囑均不能反映劉鳳陽的真實意思。被上訴人提交的主要證據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為支持其請求的依據;而李某、龍某1另行制作的見證遺囑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依據。二、天澤律師事務所制作的(98)天律證字xx號遺囑《見證書》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有遺囑人劉鳳陽簽名,可以反映劉鳳陽真實意思表示,應當作為分配涉案房屋遺產的依據。李某提供的(98)天律證字xx號遺囑《見證書》中陳述了涉案房屋由李某出資人民幣15000元購買,并且全部歸屬于李某所有的內容,有兩位無利害關系見證人童某、楊某的簽名,并加蓋了律師事務所的公章,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要求,并且有劉鳳陽本人簽名和手印,能夠反映劉鳳陽本人的真實意思,應當作為判斷涉案房屋遺產分割的依據。原審第二項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保障李某作為涉案房屋實際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曾某1辯稱,一、李某提交的《律師見證遺囑》應認定為無效,不能作為李某一人繼承涉案房屋的依據,理由如下:1.李某不是被繼承人劉鳳陽的法定繼承人,提交的《律師見證遺囑》形式上雖為遺囑,但不發生法律意義上的遺囑效力,其內容實為附義務的遺贈,李某并無履行遺囑上的義務,因此李某并不享有受遺贈的權利;2.李某屬于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律師見證遺囑》實則上屬于遺贈,已經超過接受遺贈2個月的時間;3.李某提交的《律師見證遺囑》與被繼承人劉鳳陽所立的公證遺囑相抵觸,應屬無效;4.李某提交的《律師見證遺囑》應屬于代書遺囑,并不符合繼承法規定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應屬無效;5被繼承人劉鳳陽已通過《公證聲明書》對之前所簽訂的《律師見證遺囑》予以撤銷。二、被繼承人劉鳳陽生前的《公證遺囑》,是其生前的真實意愿,是被繼承人劉鳳陽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1.經過公證的遺囑屬于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2.李某以《公證遺囑》沒有被繼承人劉鳳陽的簽名否認公證遺囑的效力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被繼承人劉鳳陽不認識字通過按手印表達其意愿符合法律規定,《公證遺囑》應當有效;3.如果曾某1存在故意引誘、欺騙被繼承人劉鳳陽做出非其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遺囑,則在該遺囑內容上就應該把涉案房屋的份額全部由被繼承人龍順雨繼承,但從《公證遺囑》內容上看,涉案房產由被繼承人龍順雨與龍某1各繼承二分之一份額,足以證明這是被繼承人劉鳳陽的真實意思表示,曾某1從主觀上并無獨占遺產的意圖與惡意。綜上,請求法院駁回李某的全部上訴請求。
龍某1辯稱,同意李某的上訴請求,因為被繼承人一直由李某照顧。
曾某4、曾某6、曾某7辯稱,不認可李某的上訴請求,同意一審判決。
龍某2辯稱,法院應依法判決,且滿足龍某2提出的相應條件。
曾某1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四項,并依法改判曾某7不享有座落于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產的份額,由曾某1繼承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l號大院22號xx房產十二分之一份額。2.本案的訴訟費由曾某7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具體理由如下:一、目前無任何證據顯示曾某7與被繼承人曾湘根為父女關系。1.對于身份關系并不適用自認規則、更不能推定存在親子關系,原審法院直接推定曾某7與被繼承人曾湘根存在血緣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2.根據向黃崗醫院調取的結果顯示,曾某7的《出生醫學證明》為偽造的證據,且曾某7無故拒絕做親緣鑒定,目前無任何證據證明曾某7是否為被繼承人曾湘根的女兒,法院應當直接認定曾某7與被繼承人曾湘根無血緣關系;3.關于原審法院認為,曾家子孫為曾春生所立墓碑照片中,曾湘根、曾某1、曾某7等均為立碑人,由此推定曾某7為曾家子孫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曾某7提供的照片可看出,墓碑上曾某1、曾某7等姓名均鐫刻錯誤,該墓碑是否為曾家人所鐫刻存疑,而原審法院在未核實墓碑證實性的基礎上,僅根據曾某7提供的照片即推定曾某7為曾家后代的論斷,屬于認定事實不清;4.代位繼承的主體必須為晚輩直系血親,曾某7與被繼承人曾湘根無血緣關系的情況下,則不享有代位繼承的資格。二、被繼承人曾湘根在世時并沒有取得其應有的遺產份額,其所寫的《立據》屬于無權處分行為。首先,在涉案遺產未被實際分割前,房產的所有權屬于所有繼承人共同共有。在2011年8月23日被繼承人曾湘根死亡時,涉案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為龍順雨以及龍某1,即涉案房產的所有權應當由龍順雨與龍某1共同共有,與曾湘根無任何關系。其次,由于被繼承人曾湘根先于其母親龍順雨去世,則本屬于曾湘根繼承其母親龍順雨份額的資格將由其直系血親代位繼承,那么繼承遺產的權利主體將轉變為曾湘根的直系血親,而并非曾湘根本人,且曾湘根去世后,其已經不屬于民法意義上的民事主體,不享有民事權利,也不能實施民事行為,所以其所立的《立據》無任何法律意義,亦屬于無權處分行為,同時亦侵害了代位繼承人的合法權益,當屬無效。最后,2016年3月1日被繼承人龍順雨去世后,屬于被繼承人龍順雨繼承的份額發生轉繼承,轉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繼承,而被繼承人曾湘根先于其母親去世,則屬于曾湘根的繼承資格由其直系血親即曾某1代位繼承,此時涉案房產的所有權由繼承人共同共有。也就是說,被繼承人曾湘根由始至終,依然沒有取得遺產份額的所有權,那么其《立據》中的處分行為依然屬于無權處分,沒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代位繼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繼承之下,若按照《字據》判決遺產份額,則變成了遺囑繼承,與代位繼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繼承之下的法律規定相悖,不能予以適用。原審法院按照曾湘根所寫的《立據》將曾湘根應得的遺產分割判決歸曾某7所有,則已經屬于遺囑繼承,但代位繼承只能存在于法定繼承之下,不能存在于遺囑繼承之下,顯然已經違反了繼承法的規定。因此,在代位繼承的情況下,肯定不能再存在遺囑繼承的情況,《立據》不管是否為曾湘根的真實意思表示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曾某7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李某辯稱,不同意曾某1的上訴請求。
龍某1辯稱,不同意曾某1的上訴請求,支持李某的上訴請求。
曾某4、曾某6辯稱,同意曾某1的上訴請求。
龍某2辯稱,法院應依法判決,且滿足龍某2提出的相應條件。
曾某2、曾某3、曾某5未進行答辯。
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由李某繼承被繼承人劉鳳陽名下位于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的房屋產權。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1等六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分割位于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龍某2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決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屋由龍某2繼承三分之一的份額。曾某7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被繼承人劉鳳陽遺留位于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劉鳳陽的父母先于其死亡。劉鳳陽與前夫龍孝文生育兒女子女四名(其中兩個兒子早已死亡),長女龍順雨(曾用名龍昆雨),次女龍某1。1936年,龍孝文死亡。××××年冬,劉鳳陽與張可關結婚,劉鳳陽婚后隨張可關離家遠赴外地工作,最后在1956年定居廣州,兩人無生育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1981年8月14日,張可關死亡,其生前無遺囑。1999年9月23日,劉鳳陽死亡,遺留其生前于1999年4月向原任職單位廣東省地質礦產局購買,并在同年6月29日核準登記在其名下的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產,總建筑面積61.86平方米。
又查,被繼承人劉鳳陽生前先后立下遺囑兩份。一份是律師遺囑見證,由天澤律師事務所于1998年12月11日出具(98)天律證字第xx號《見證書》。該《見證書》內的《遺囑》頁為打印件,正文內容為:“立遺囑人:劉鳳陽,女,1913年5月16日出生,現住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13棟xx房。我是廣東省地質礦產局退休職工,由于我單位進行房改,同意我購買座落于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13棟xx房(建筑面積大概60平方米),因我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購房款,因此于1998年10月11日向孫女李某借款人民幣15000元作為購房款,并于1998年10月12日向廣東省地質礦產局中心繳交了購房款13609.34元。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屋是我個人的財產,在我百年歸老后,將上述房屋贈送給我孫女李某一人所有,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同時李某必須照顧我至終老,及在我終老后,為我辦理好身后事。李某是遺囑執行人。此遺囑一式三份,立遺囑人、遺囑執行人、天澤律師事務所各保留一份。(落款處)立遺囑人:劉鳳陽手書體簽名并按捺指模印痕,(落款日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打印體并有按捺指模印痕)”(備注說明:該頁內無其他文字內容)。該《見證書》的證詞頁,正文內容為:“茲證明劉鳳陽(女,1913年5月16日出生,現住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于1998年12月11日來到我處,在我面前,在前面的遺囑簽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五十五條之規定,特此見證。(落款處)見證機關天澤律師事務所(并加蓋天澤律師事務所公章),見證律師童學成(蓋手書體印章)、見證人楊某(手書體簽名)。”另一份是公證遺囑,由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于1999年9月16日作出(99)婁證字第xx號《公證書》。該《公證書》內的《遺囑》頁為打印件,正文內容為:“立遺囑人:劉鳳陽,女,漢族,現年88歲,是廣東省地質礦產局退休職工,住址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遺囑人現有住房一套(坐落在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13棟xx房,二室一廳,約60平方米,屬福利購房,100%的產權屬遺囑人),由于我年事已高,怕日后為此房繼承產生糾紛,特立此遺囑:該房作為遺產,由我兩個女兒龍順雨、龍某1各繼承一半,養子龍某2不得繼承,座(坐)落在老家的祖屋由養子龍某2繼承,兩個女兒不得繼承。本遺囑是我的最后遺囑,在我死后只能以此遺囑發生繼承。(落款處)遺囑人:劉鳳陽(打印字體上按捺有指模印痕),在場人:羅某、朱某(手書體簽名),代書人:彭某(手書體簽名),立遺囑地點:婁底市財貿住宅樓一單元六樓。(落款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該《公證書》內的證詞頁,正文內容為:“茲證明劉鳳陽(女,一九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出生,現住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于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在婁底市財貿住宅樓一單元六樓,在我和公證員羅某、朱某的面前,立下了前面的遺囑,并在遺囑上簽名。遺囑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落款處)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公證員彭某(蓋手書體印章),(落款日期)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并加蓋婁底市公證處公章)”。
還查,龍某1與李成豐是夫妻,生育女兒李某等多個子女。龍順雨與曾春生生育子女六名,分別是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湘根(又名曾湘庚)、曾某5、曾湘江。1981年8月14日,曾春生死亡。2016年3月1日,龍順雨死亡。龍順雨與曾春生生前無遺囑、無非婚生子女、繼子女和養子女。曾湘根與李琳原是夫妻,××××年××月××日生育兒子曾某1,雙方于2010年12月12日離婚。2011年8月23日,曾湘根死亡。曾某7自稱是曾湘根與胡某的非婚生女兒,持有曾湘根生前手書的《立據》,該《立據》正文內容為:“本人名曾湘根,因離異后,與胡某結合生育一女,名曾某7,現考慮年齡太小,特立下字據:一、本人現在財產婁底市商業網點公司家屬樓房子一套,位置在網點公司住宅樓2棟一單元602房歸女兒曾某7所有,本人與胡某可以共同常用。二、本人有財產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13棟xx房原劉鳳陽遺產,在遺產分割后本人所得遺產歸曾某7所有;三、該立據歸胡某代為保管。以上字據,為立據之日生效。(落款處)立據人:曾湘根(手書體簽名),見證人:李常吾(手書體簽名),(落款日期)2011年3月10日”。曾某7在再審中提交了多項書證,其中:一、曾某7的戶口本戶主頁及其戶頁,證明其個人基本情況、與曾湘根生前同戶籍、曾湘根死后變更為戶主;二、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長青派出所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證明已故曾湘根與曾某7系父女關系。三、曾春生墓碑照片一張,用以證明曾家兒孫在2011年清明為曾春生所立墓碑,曾湘根、曾某7、曾某1等與其他曾家兒孫均為立碑人。
另查,在再審訴訟中,一、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盧迪欣律師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并持一審法院簽發的律師調查令,向湖南省婁底市湘中公證處調取、收集、復制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兩個檔案材料。(一)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99)婁證字第xxx號《委托書公證書》檔案材料共9頁,包括委托書、委托公證書、委托書、委托公證書、公證申請書、居民身份證、診斷證明書、公證報批表、送達公證書回證等;(二)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99)婁證字第594、xx號《公證書》檔案材料共14頁,包括聲明書、公證書、遺囑、公證書、原稿、公證申請書、居民身份證、診斷證明書、婁底市公證處談話記錄、送達公證書回證。二、曾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關元朝律師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持一審法院簽發的律師調查令,向東莞市黃江醫院調查材料。東莞市黃江醫院于2019年12月26日復函,證明:“1.東莞市黃江醫院為獲得批準開展助產技術服務并依法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許可證》的醫療保健機構。2.曾某7的《出生醫學證明》(出生證編號I430659877)不是由東莞市黃江醫院出具。黃江醫院2008年、2009年開具的《出生醫學證明》I字母編號的是440或441開頭,并非430開頭。另外,黃江醫院自2002年起實行機打出生信息,不再手寫出生信息。3.未查到2009年胡某在黃江醫院的住院分娩記錄。”三、曾某1提出對曾湘根手書《立據》進行筆跡鑒定申請但后又放棄。四、曾某1對曾某7與其是否存在親緣關系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用以證明曾某7是否為曾湘根的女兒。曾某7的法定監護人胡某先是表示同意后又明確拒絕。五、曾某1于2019年12年16日以不服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戶籍登記行政管理為由,向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在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湘1321行初97號行政裁定,駁回曾某1的起訴。曾某1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湘13行終95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遺囑繼承糾紛。一、關于被繼承人劉鳳陽的遺囑。《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第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被繼承人劉鳳陽生前立下遺囑,本案案由應確定為遺囑繼承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本案中,被繼承人劉鳳陽生前先后立下律師遺囑見證、公證遺囑等遺囑,依法應以最后所立的公證遺囑為準。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于1999年9月16日出具(99)婁證字xx號公證書為被繼承人劉鳳陽生前最后所立公證遺囑,被繼承人劉鳳陽涉案遺產繼承方式應以其所載內容為準,并應遵照該公證遺囑進行處理。經審查,李某、龍某1、龍某2認為該公證遺囑的遺囑頁落款處立遺囑人上僅有按捺指模并無簽字或加蓋私章,與證詞頁證詞中“茲證明劉鳳陽……并在遺囑上簽名……”的證明內容不一,其雖對被繼承人劉鳳陽辦理公證遺囑時的行為能力、真實意思表示等方面提出質疑,認為該證據真實性和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但并未提交證據否定該公證遺囑的真實性、合法性,故對其提出否定該份公證遺囑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現無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公證遺囑,也沒有因違法或與基本事實不符而被撤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應認定該份公證遺囑合法有效,且應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再審查明事實表明,李某持有天澤律師事務所1998年12月11日出具(98)天律證字第xx號《見證書》不能作為支持其訴求的事實根據,故李某提出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應予駁回。二、關于遺囑繼承人及涉案遺產的處理。根據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99)婁證字xx號《公證書》中被繼承人劉鳳陽所立遺囑內容,涉案遺產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13棟xx房,由其女兒龍順雨、龍某1各半繼承,養子龍某2不得繼承。即被繼承人劉鳳陽的涉案遺產由遺囑繼承人龍順雨、龍某1各繼承1/2份額。三、關于龍順雨繼承涉案遺產1/2份額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本案中,被繼承人劉鳳陽死亡后繼承開始,龍順雨并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其在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由其合法繼承人。龍順雨的丈夫曾春生早于其死亡,龍順雨生前沒有立下遺囑及遺贈扶養協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二款“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規定,應確認其子女即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湘根、曾某5、曾湘江為其合法繼承人。而曾湘根早于其母親龍順雨死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規定,曾湘根有權繼承劉鳳陽的涉案遺產份額,應由其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曾某1是曾湘根的婚生兒子。非婚生女兒曾某7雖無出生醫學證明,但從曾湘根為曾某7戶口登記、曾家子孫為曾春生所立墓碑、曾湘根在手書《立據》中指定遺囑繼承人等多方事實表明,曾湘根承認曾某7是自己女兒,曾家眾親屬不僅知曉且均予認同不持異議,公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也證明曾某7與曾湘根是父女關系,故可推定曾某7是曾湘根的女兒表面證據成立,即便曾某7雖未配合進行親緣鑒定,亦有理由相信曾某7為曾湘根的女兒。故曾湘根取得龍順雨對被繼承人劉鳳陽的應繼份額的權利,曾某1、曾某7二人均有代位繼承權。至于曾湘根所立《立據》的法律效力問題。遺囑繼承是指公民生前依據法律規定的方式立下遺囑,待自己死后,遺囑發生法律效力,使遺產由遺囑指定的繼承人繼承的法律制度。曾湘根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其生前于2011年3月10日手書立下《立據》,在形式和內容上可認定為其自書遺囑。審查該遺囑內容合法且具體明確,具有法律效力。曾某7據此提出權利主張有據,應予支持。因此,曾某1提出由其對曾湘根取得龍順雨對被繼承人劉鳳陽的應繼份額的權利代位繼承的訴訟請求,不予采納。綜上,屬于龍順雨繼承涉案遺產1/2份額,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7各繼承涉案遺產1/12份額。涉案遺產根據公證遺囑進行分割,龍某2不是涉案遺產的遺囑繼承人,不享有繼承權,故其提出權利主張不成立,不予采納。關于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1提出龍某1遺棄虐待被繼承人劉鳳陽的事實,其所提交證據不足以證明,故不予采信。原調解未查明被繼承人劉鳳陽親屬關系事實,導致未通知且遺漏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其他當事人參加訴訟。原調解內容確認原審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違背被繼承人劉鳳陽所立公證遺囑,故原調解違反合法原則,依法應予糾正,撤銷原調解并作出改判。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2011)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41號民事調解。二、坐落于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產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7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龍某1繼承二分之一份額。三、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四、駁回曾某1的訴訟請求。五、駁回龍某2的訴訟請求。原一審案件受理費3050元(李某已付),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曾某7各負擔254元,龍某1負擔1526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一審判決后,原審原告曾湘江于2020年10月29日死亡,經本院通知,曾某6同意作為法定繼承人繼續參加訴訟。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繼承糾紛,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請求及理由,二審的爭議焦點是:1.案涉公證遺囑是否有效;2.曾湘根與曾某7之間是否存在父女關系、曾湘根所書《立據》是否有效。
關于案涉公證遺囑是否有效的問題。原湖南省婁底市公證處于1999年9月16日出具(99)婁證字xx號公證書,該遺囑為被繼承人劉鳳陽生前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立公證遺囑時,診斷證明載明劉鳳陽神志清醒,故劉鳳陽應具有立遺囑的意思表示能力;遺囑雖然由他人代書,但代書人及兩名公證人員現場見證并在代書遺囑上簽字,劉鳳陽亦在遺囑上捺印,案涉公證遺囑具有法律效力,并應以此作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依據。李某上訴主張案涉公證遺囑無效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曾湘根與曾某7之間是否存在父女關系的問題。公安機關的親屬關系證明載明曾湘根與曾某7系父女關系,曾湘根所立字據亦認可曾某7系其女兒;曾家子女為曾春生所立墓碑以及曾家眾親屬承認可以判斷曾某7系曾湘根的女兒;公安機關依法為曾某7登記戶口,戶籍登記載明曾某7系曾湘根之女,曾某1于2019年12年16日以不服婁底市公安局婁星分局戶籍登記行政管理為由,向湖南省雙峰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駁回了曾某1的起訴,曾某1不服提出上訴,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曾某7方雖未配合進行親緣關系鑒定,但現有的證據可以認定曾湘根與曾某7之間存在父女關系,原審予以認定并無不當。
關于曾湘根所立字據是否有效的問題。2011年3月10日,曾湘根立據,將其婁底市商業網點公司家屬樓房子一套立約為曾某7所有,同時立據將案涉廣州市東風東路741號大院13棟xx房原劉鳳陽遺產,在遺產分割后其所得遺產立約歸曾某7所有。本案被繼承人劉鳳陽死亡時間為1999年9月,龍順雨、龍某1作為劉鳳陽的女兒有權繼承劉鳳陽遺產,龍順雨于2016年3月1日去世,去世后龍順雨有權繼承的遺產由龍順雨的法定繼承人轉繼承。曾湘根作為龍順雨之子,先于龍順雨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曾湘根生前所立字據,其中對于自身財產的處分內容有效;但曾湘根立據時,龍順雨尚且在世,龍順雨的財產并不發生繼承的問題,曾湘根在世時沒有現實取得龍順雨的財產,曾湘根死亡后,其民事主體資格消滅,也不存在獲得龍順雨的財產預期,曾湘根在字據中對龍順雨財產的處分沒有法律效力。后龍順雨去世,因其未立有遺囑,其遺產進行法定繼承,而此時曾湘根已經死亡,曾某1、曾某7作為曾湘根的晚輩直系血親,進行代位繼承是基于《繼承法》的規定,該代位繼承權源于法定,不能通過他人協議予以剝奪。綜上,曾湘根在字據中關于龍順雨遺產份額的處分不具有法律效力,曾某1、曾某7作為曾湘根的晚輩直系血親,依法進行代位繼承,各繼承案涉房屋二十四分之一的份額。
曾湘江在一審宣判后死亡,其有權繼承的遺產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曾某6繼承。
綜上所述,曾某1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再2號民事判決第一、三、五項;
二、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再2號民事判決第二、四項;
三、坐落于廣州市越秀區東風東路741號大院22號xx房房產由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某6各繼承十二分之一份額,曾某1、曾某7各繼承二十四分之一份額,龍某1繼承二分之一份額。
一審案件受理費3050元(李某已付),曾某2、曾某3、曾某4、曾某5、曾湘江各負擔254元,龍某1負擔1526元,曾某7、曾某1各負擔12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00元,由李某負擔3050元,曾某1、曾某7各負擔15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彭國強
審判員 黃文勁
審判員 苗玉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唐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