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知民轄終4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古楓,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漢族,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無錫市惠山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半導體專用設備研究所(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泰河三街**。
法定代表人:景璀,該所常務副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必勝,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秘如凱,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顧海洋(GUHAIYANG),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住美利堅合眾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登遠,天冊(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杭州眾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臨安區青山湖街道創業街******。
法定代表人:顧海洋(GUHAIYANG),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登遠,天冊(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古楓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半導體專用設備研究所(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原審被告顧海洋、杭州眾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0)浙01知民初532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古楓上訴稱,請求撤銷(2020)浙01知民初532號之一民事裁定書,并裁定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或將本案移送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其主要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不具有向上訴人主張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和消除影響的訴訟權利,應當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2.如被上訴人認為系由上訴人實施的侵權行為,則應由上訴人住所地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北京半導體專用設備研究所(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未作答辯。
顧海洋、杭州眾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陳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管轄法院應如何確定。
本案為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钡谌钜幎ǎ骸巴辉V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币虼?,在同一訴訟具有多名被告的情況下,原告有權選擇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原審被告之一杭州眾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臨安區,北京半導體專用設備研究所(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第四十五研究所)有權向杭州眾硅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意杭州市、寧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濟南市、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內設專門審判機構并跨區域管轄部分知識產權案件的批復》第二條的規定,發生在杭州市轄區內的技術秘密案件由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享有管轄權。此外,管轄權異議案件解決的是受訴法院對案件有無管轄權的問題,并未進入案件的實體審理,上訴人古楓提及的被上訴人所依據的相關技術信息是否屬于技術秘密和其是否實施了侵害技術秘密行為,均屬案件實體審理階段所需查明的事實,無需在管轄權異議階段予以明確。綜上,上訴人古楓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徐卓斌
審判員 董 勝
審判員 黃中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專業團隊、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委托律師、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律師事務所、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