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08-16
公民的姓名、出生年月、電話、住址、身份證號碼屬于私密信息,起訴時,原告在起訴狀上主動向法院提供了上述個人信息,就意味著同意個人信息公開嗎?近日,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業主起訴業委會侵犯隱私權糾紛案,對此作出了回應。
寧波某小區業委會因業主知情權糾紛被四位小區業主起訴,在收到法院送達的民事起訴狀后,小區業委會將此次訴訟及聘請律師情況在業委會的微信公眾號上進行公示,同時將該份民事起訴狀原封不動地發到了公眾號上,起訴狀上的個人信息包括四位業主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住所地、電話號碼等,均未予以遮擋處理。
四位業主發現后,認為業委會將其個人信息公布到網絡上,侵犯了其隱私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業委會賠禮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
庭審中,被告業委會答辯稱,民事起訴狀中記載的個人信息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已選擇公開的內容,不屬于隱私權保護范疇;被告將民事起訴狀發到微信公眾號,是為了保障業主知情權而進行的履職行為,無侵權故意,沒有過錯,不構成對原告隱私權的侵害。
鄞州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民事起訴狀中記載的身份證號碼、出生年月、住所地、電話號碼等個人信息屬于敏感信息,與當事人個人生活安寧相關聯,一旦被泄露或濫用可能危害人身和財產安全,屬于私密信息,納入隱私權的保護范疇。四位業主遞交民事起訴狀的對象為人民法院,發送對象為案件相關當事人,遞交民事起訴狀并不意味著同意公開個人信息,或者同意他人公開其個人信息。被告將未對個人信息進行遮蔽處理的民事起訴狀發布在微信公眾號上,存在過錯,客觀上造成原告個人信息的泄露,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被告在微信公眾號上公布民事起訴狀雖然系履行職務行為,但履職亦應建立在合法基礎之上,不能就此免除其侵權責任。考慮到被告在微信公眾號發布后不久即刪除了侵權文章,根據侵權責任與侵權行為方式及影響范圍相當的原則,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在微信公眾號上及小區業主群內發布道歉聲明,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目前,該案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生活在互聯網時代,為了融入現代生活,我們需要將個人信息不斷提供給各類機構、電子商務平臺等,以換取相應的網絡服務。對于這些個人信息,如何進行保護,以免對自然人的隱私、個人生活造成影響,本案的判決對掌握公民個人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敲響了警鐘。
根據法律規定,掌握公民個人信息的個人、機構或電子商務平臺等,對個人信息的不當處理,會涉及三方面的法律責任:
一是民事責任。個人信息中有一部分屬于私密信息,如身份證件號碼、電話號碼、家庭住址、醫療健康信息、行蹤信息、金融信息等,這些信息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相關。掌握這些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必須對上述信息采取嚴格的保護措施,不得泄露或向他人非法提供,否則將承擔侵犯隱私權的民事責任。如果處理除私密信息之外的其他個人信息造成自然人損害,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個人信息處理者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民事侵權責任。
二是行政責任。根據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的規定,相關機構、電子商務平臺等個人信息處理者如果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可能被行政處罰,最高可被處以五千萬元或者上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的罰款。
三是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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