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09-29
借款合同中,未約定保證方式,保證人應該承擔何種責任?日前,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根據民法典規定,對該案件中保證人如何承擔保證責任作出相應的判決。
案情回顧
2021年6月,邱甲曾多次向溫某借款。同年7月,雙方對前期借款進行結算,邱甲向溫某出具借款15萬元的借條一張,并約定:借款期限為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21日,月利息為人民幣2300元整,借款人邱甲保證于2021年7月21日前歸還借款15萬元整,并由邱乙、林某作擔保,如到期未還清本息,利息以借款總額為基數,從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二支付至實際還款日。
同時,邱乙、林某分別在借據上擔保人欄簽字確認。之后,邱甲未按約定時間歸還溫某借款及本息,在催告無果后,溫某將三人均告上法庭,要求償還本息。
法院審理
武平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屬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除約定利息超出法律保護的最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外,其余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根據民法典相關規定,本案當事人之間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依法應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即在對債務人邱甲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邱乙、林某承擔保證責任。溫某要求保證人承擔共同償還債務的責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該院遂判決:邱甲應按時歸還溫某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保證人邱乙、林某在對邱甲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債務時,在邱甲的債務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說法
在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下,原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方式承擔保證責任,而民法典對此則作出了重大修改,即對2021年1月1日后作出的保證行為,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與一般保證最主要的區別在于:一般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即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有權拒絕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
法官提醒
情面事小,責任重大,切勿輕易給任何人提供擔保,如果要提供一定要認真閱讀保證合同,尤其是要明確保證方式、保證期間、追償等條款。
如果發生債權債務關系,若有擔保人愿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務必要讓擔保人寫清楚其承擔的保證方式系“連帶責任保證”,而不能只簡單地寫作“擔保人”,否則會產生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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