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22-10-13
近日,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競業限制糾紛判決生效,認定被告潘某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判決其支付原告某家電企業違約金201萬余元,并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萬余元。
原告是當地一家知名家電制造企業,2011年以來持續投入研發智能功率模塊相關產品,取得相關發明專利證書,并計劃通過公司化運作將該模塊擴能進入半導體產業。2019年8月,潘某堅入職原告處,任主任工程師,參與該模塊技術設計,稅前年薪為40萬余元。2020年6月潘某堅從原告處離職,同月入職某新興半導體公司,并于12月任該公司董事。
原告認為潘某堅入職同行業競爭公司,違反了此前雙方簽訂的《競業限制協議》,遂提起勞動仲裁。仲裁委裁決要求潘某堅返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但未支持原告違約金的請求。原告不服,以潘某堅為被告,以該新興半導體公司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公司均在佛山登記注冊,生產的產品相同或類似,第三人公司的客戶與原告互為競爭企業,潘某堅在原告處參與智能功率模塊相關產品的研發工作并獲得相應的成果,其在第三人公司從事的具體工作與在原告處從事的工作聯系緊密。潘某堅自認其在入職時與原告使用電子合同的方式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在涉案項目上投入了大量的研發資金及人力成本,并取得了相關的知識產權。潘某堅在原告處僅工作10個月,在第三人公司成立后不久即從原告處離職,又短時間內擔任了第三人公司的董事,這些行為足以讓人產生其在原告處工作時已有預謀入職第三人公司的合理懷疑,訴訟中潘某堅的舉證及陳述均不能排除這些合理懷疑,其主觀惡意比較明顯。綜上,法院作出上述判決。潘某堅不服,上訴至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日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競業禁止制度主要功能在于對市場競爭主體的自由競爭行為予以適當限制,以保護雇主的商業秘密及其他競爭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亦規定了勞動者的保密義務、競業限制的范圍和期限等。
本案中,被告曾是原告作為研發半導體芯片的高級技術人員,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協議是雙方的真實自由意思表示,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義務、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情況,合法有效。被告在離職不久即跳槽到與原告有實質競爭關系的企業,擔任董事并從事與其在原告處內容相關的工作,行為性質惡劣,應作出否定性的評價并依照雙方的約定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