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4
掛靠經營是一種比較常見的經營合作方式,一般是指沒有資質的一方(掛靠人)以有資質的一方(被掛靠的公司)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建設工程中比較常見),被掛靠的公司對于掛靠人而言只是一個殼。作為實際經營一方的掛靠人一般會以被掛靠公司的名義開設一個銀行賬戶,由掛靠人實際控制和使用。
被掛靠公司賬戶被法院凍結一般是因為該公司對外有債務,在訴訟或執行程序中被法院凍結(本文以執行程序中的凍結為例)。
如果掛靠人掛靠的是一家經過審計的公司且掛靠人具備對這家公司完全和絕對的控制權(類似于掛靠人承包被掛靠的公司),則公司所欠之債即是掛靠人所欠之債,法院執行公司的財產也就是執行掛靠人的財產,這樣掛靠人也不“冤枉”,沒有理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但是,(1)如果掛靠人掛靠公司前未經審計,掛靠人對于公司所欠之債并不知情,則公司的債權人執行公司的財產就變成了執行掛靠人的財產;(2)如果掛靠人對于公司并無完全和絕對的控制權,則在掛靠人以公司名義生產經營過程中,公司可能會因掛靠人之外的原因欠債。當然,也有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導致掛靠人“替別人背債”。
這樣就會產生一個問題:債權人申請執行,法院可否執行被掛靠公司的財產(實際上是掛靠人的財產)?
不得執行的理由主要是:被掛靠公司的財產實際上是掛靠人的財產,而非被掛靠公司的財產,但是債務是被掛靠公司的債務,而非掛靠人的債務,法院只能執行實際上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能執行債務人之外的人的財產。這種觀點主要體現了對掛靠人的保護。
可以執行的理由主要是:(1)掛靠人借被掛靠公司的殼進行生產經營一般都是為了規避某些法律法規或政策的規定,本身就具有違法性和過錯,掛靠人應當預見到其可能會為被掛靠公司“背鍋”;(2)債權人無法辨別掛靠人和被掛靠公司之間內部的約定,債權人的債權應當得到保護;(3)掛靠人的損失可以依法向被掛靠公司主張或依據相關約定向相關主體主張;(4)并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下掛靠人的權利可以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法院不得為掛靠人擴張解釋某個法律條款。這主要體現了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法律的制定和法院在審判中對法律的解釋,本身就是一個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的過程。
律師贊同第二種觀點,即法院原則上可以執行被掛靠公司的財產(實際上是掛靠人的財產)。但是,應當做出一些例外規定,比如:公司的債權人明知公司的財產是掛靠人的財產,為了獲取非法利益而與公司惡意串通制造虛假債務,這種債務本身是無效的,掛靠人可以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執行依據(包括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撤銷調解書),以此保護自己的財產免被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