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4
惡意清償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認定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對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入罪構成的描述,本罪包括“逃避支付勞動報酬”和“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報酬”兩大類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用人單位以惡意清償形式來逃避支付勞動報酬是否構成本罪以及應如何判定,確實存在疑惑和爭議。
惡意清償是“逃避支付勞動報酬”具有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將“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客觀表現形式描述為“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司法實踐中曾就條文中的“等”是“等內”還是“等外”產生不少爭議。如果將惡意清償等惡意處分財產的方法排除在“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客觀表現形式范圍之外,恐難以為一般人所認同,也不符合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因此,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應作為“等外”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發布的《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中已明確這一點,具體而言,《解釋》第二條對“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中“等”內容進一步明確,而“惡意清償”屬于一種惡意處分財產形式,亦被《解釋》規定為“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客觀表現形式之一。因此,用人單位存在以惡意清償形式來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可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惡意清償”的評判。首先,惡意清償含義的界定。從文義解釋來看,惡意清償是指債務人用現有全部資產清償某一或某些特定債權人的債務,導致其他債權人權利無法實現的行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的惡意清償,是故意逃避支付勞動報酬的法律責任的表現之一。可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的惡意清償并未超出一般惡意清償的文義射程。
其次,勞動報酬具有優先受償權,影響到用人單位清償債務順序的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亦明確指出:“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三、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批復的精神,勞動報酬的清償順序優先于普通債權,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其他普通債務時,具有優先清償勞動者勞動報酬的法定義務。這一點應當成為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中惡意清償認定必須考慮的因素。
當然,在惡意清償型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的司法判定過程中,還要注意其他入罪條件,那就是用人單位“經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以及所拖欠的勞動報酬達到“數額較大”兩個必要前提條件,否則,即便用人單位存在惡意清償行為,亦不構成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