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4
【典型案例】
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李文勝、吳友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一方當事人乘對方處于危難之機,為牟取不正當利益,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嚴重損害對方利益的,可以認定為乘人之危。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案號:(2018)贛08民終1942號
審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律師評論】
一、關于乘人之危的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把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作為可撤銷的原因,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體現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撤銷權是否行使,當事人有選擇和決定的權利。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可撤銷合同往往涉及當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問題,如果當事人自愿接受這種行為的后果,放棄行使合同撤銷權或者長期不行使撤銷權,人民法院對此應該是不告不理,承認合同的效力。因此,合同的撤銷必須通過撤銷權人主張的撤銷權來實現,否則依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之反面解釋,可撤銷行為于撤銷前則屬有效。
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要區分為兩種情形,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無效合同;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屬于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因為合同法頒行于民法通則之后,所以合同法實際上是以特殊法的形式修改了民法通則的規定。合同法的規定相對于民法通則而言更人性化、科學化,且在實踐中操作性非常好。
乘人之危行為的構成不應強調被乘危人(受害人)的意思表示要素,乘人之危行為中,受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態只是限定此類行為范圍的一個標準,并不強調其行為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或欠缺。乘人之危與顯失公平一樣均強調行為結果的公平性,但前者同時強調乘危行為人主觀上“因勢利用”的不法性。從民法通則到合同法,乘人之危行為經歷了從絕對無效向相對無效的轉變,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
重審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吳友生與被告李文勝2017年1月17日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問題簽訂的協議不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屬乘人之危的情況下簽訂的,并無不當,但將協議簽訂認定為無效民事行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系法律適用錯誤。該行為系效力待定行為,原告可以申請法院變更或者撤銷。
二、乘人之危的司法認定
認定乘人之危應根據上述規定,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1)一方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2)對方明知其處于急迫需要或緊急危難之境,而迫使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3)一方實際作出了違背真實意思的行為;(4)一方因為接受對方乘人之危的行為而蒙受了重大不利。
本案中李文勝稱核減的18萬元中包括質保金8萬元,實際上僅核減10萬元,核減10萬元工程款是因為吳友生實際施工時存在減少工程量、材料浪費的問題。這是否是雙方協商時的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該案審理期間,2018年2月6日,吉安市人民來訪接待中心出具了一份關于民工吳友生討薪的情況說明,該說明載明吳友生等民工討薪歷時幾年,經過各級各部門的多次調處,吉安市信訪局召集各部門本著促商、自愿、互諒的原則組織協商。鑒于當時臨近春節,各民工催迫要錢心切,吳友生清楚拖欠民工工資的嚴重后果,加上吳友生多次討要未果,討薪維權過程艱辛困難,在工作人員的勸導下,吳友生最終才勉強同意接受政府機關的調解。故該案重審階段,兩級法院以簽訂協議時臨近春節,吳友生面臨支付20萬元農民工工資的壓力,處于危難之際,認定李文勝乘人之危,認定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