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作者: 發布日期:2019-07-26
隨著醫療美容技術的迅速發展及民眾對醫療美容的需求度、接受度的日益提高,涉及醫療美容類的服務合同或侵權糾紛日益增多,其中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件數量不斷上漲。縱觀該類糾紛的訴訟請求,筆者發現醫療美容服務的就診者多主張醫療美容機構存在欺詐行為,故請求該醫療美容機構返還其診療費并給予三倍賠償。筆者認為,醫療美容服務中,就診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體形的目的而主動接受醫療服務,具有較強的生活消費目的,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于消費者的定義,如醫療美容機構系營利性組織且存在欺詐行為,則就診者可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主張懲罰性賠償。
一、醫療美容關系系醫患合同關系
“醫療美容”系指“運用手術、藥物、醫療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創傷性或者侵入性的醫學技術方法對人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進行的修復與再塑”。從其定義看,醫療美容較之生活美容具有“創傷性”“侵入性”的診療行為特征,與其他醫療行為類似,醫療美容技術同樣具有不確定性和風險性。因此,醫療美容屬于醫療行為的范疇。就醫患法律關系而言,目前理論界通說認為,醫患法律關系分為醫患合同關系、醫患無因管理關系和強制醫療關系。醫療美容關系中的醫患合同關系,本質是民法對醫療行為中醫患雙方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調整。
二、醫療美容合同具有消費性,醫療美容就診者符合消費者的特征
通常的醫療服務面向的是身體上患有疾病、需要醫療介入的病人,就診目的在于醫治疾病、恢復健康,所接受的醫療服務具有較強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醫療美容的服務對象則是對自己的容貌和人體各部位形態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優化感官,醫療美容服務具有較強的可選擇性和自愿性。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是指為滿足個人生活消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自然人。在醫療美容服務合同中,就診者為滿足美化外觀的個人生活消費需求而接受服務,購買產品,具有較強的消費色彩。因此,醫療美容服務的就診者符合消費者的特征。
三、醫療美容機構多具有營利性,符合經營者的身份特征
從醫療機構的性質看,傳統醫學機構具有社會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屬于經營者;但醫療美容機構多以營利為目的,具有經營者的身份特征。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筆者通過梳理多家醫療美容機構的工商登記信息,發現其企業類型多系屬“衛生和社會工作”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個體工商戶。一言以蔽之,無論其組織形式為何,目的都在于提供有償醫療美容服務進而獲取利潤,符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經營者的特征。
四、醫療美容就診者處于相對劣勢地位,應納入消費者范疇予以保護
從立法本意和宗旨來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目的在于保護消費關系中處于弱勢地位的自然人。目前,我國醫療美容行業就診者與診療機構地位優劣懸殊。一方面醫療美容行業就診者往往缺乏醫學知識,對于診療流程及其風險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醫療美容機構為謀取經濟利益、吸引客戶,憑借其信息、技術優勢,大肆夸大宣傳診療效果,誘導就診者盲目消費,甚至存在惡意欺詐的情況,但對相應的副作用及風險卻輕描淡寫,未充分履行告知義務。因此,將醫療美容就診者納入消費者范疇,要求醫療美容機構對其欺詐行為承擔懲罰性的賠償責任,對格式條款履行說明義務,有利于醫療美容行業的規范發展,有利于保護就診者的合法權益。